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2年度,25號
KSDV,112,司執聲,2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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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林松
相 對 人 林雅慧
法定代理人 江華民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1年度司執字第99528號排除侵害 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2.1平方公尺之磚造2樓至4樓牆 壁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聲請人,經本院於112年7月10 日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審查,相對人應償還聲請人之執行費用包含執行 費新台幣(下同)706元、地政複丈費8,400元、員警差旅費 1,600元,共計10,706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單據正本附卷 可稽。其餘主張判決訴訟費用應另行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裁 定;屋內清潔費對於執行目的之達成非屬必要且無單據,皆 為執行程序外支出,所請無據礙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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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