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聲請人即債 王亞蓮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異議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王明芳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鍾均鴻
權人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3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人王明芳、鍾均鴻等人為民間債權
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
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
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王明芳部份:
債權人王明芳之債權,債務人及債權人王明芳前於債權申報
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經查證後,債權人王明芳曾於112
年3月14日陳報債權,本院於112年3月22日公告之債權表說
明事項第5點表明債權人王明芳未依期限陳報債權,顯有錯
誤,特此更正),並提出本票及匯款紀錄附卷可證,堪信該
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有可議
等語,顯屬誤會。
(二)債權人鍾均鴻部份:
債權人鍾均鴻之債權,債務人及債權人鍾均鴻前於債權申報
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並提出本票及匯款紀錄附卷可證,
堪信該債權存在為真實,異議人所主張其債權未盡確實,容
有可議等語,顯屬誤會。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