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受 益 人 王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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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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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明斌
債務人陳惠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益人王秀華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號建物
,不得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政雄遺產,嗣由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受益人王秀華、其他繼
承人陳惠貞與陳惠蘭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
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判決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王秀華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為防止受益人再度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於本件債權人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認有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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