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03號
KSDV,112,司執消債更,10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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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
受 益 人 王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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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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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明斌
債務人陳惠芬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益人王秀華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號建物 ,不得為信託、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為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有明文規定。 二、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陳政雄遺產,嗣由債權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受益人王秀華、其他繼 承人陳惠貞與陳惠蘭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以 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判決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王秀華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為防止受益人再度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於本件債權人 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等行為,認有依職權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聲請人、利害關係人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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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