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327號
債 權 人 李育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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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李啓豐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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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趙靜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臺
北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