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29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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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天祐
代 理 人 葉芳雯
債 務 人 蔡沛瑄即蔡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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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對債務
人開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現無財產,請求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之法院管轄。而債務
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梓官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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