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924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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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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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隆晨琳即隆潔儀即隆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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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僅及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前項
規定,依同法第4條之2第2項規定,並準用於同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
二、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385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債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將第三人隆晨琳即隆潔儀即隆
朝儀列為原債務人林立鴻之繼承人,然經本院職權查得第三
人隆晨琳即隆潔儀即隆朝儀已經在民國97年9月22日與原債
務人林立鴻離婚,此有第三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
卷可憑。第三人隆晨琳即隆潔儀即隆朝儀在民國97年9月22
日就已經跟原債務人林立鴻離婚,則當原債務人林立鴻於民
國103年9月4日死亡時,第三人隆晨琳即隆潔儀即隆朝儀因
不具有配偶身分而非屬原債務人林立鴻之繼承人,是以債權
人將第三人隆晨琳即隆潔儀即隆朝儀列為原債務人林立鴻之
繼承人自屬有誤。綜上所述,第三人隆晨琳即隆潔儀即隆朝
儀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