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78324號
KSDV,112,司執,78324,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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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8324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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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張心怡
債 務 人 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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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退稅款債權 ,惟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址設於高雄市岡山 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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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