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82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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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吳昭輝
債 務 人 凱笠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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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葉家榮
人
債 務 人 徐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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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非本院轄區,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
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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