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9732號
債 權 人 李柏謙
上開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恆馻(原名:董浚凱)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有 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 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董恆馻(原名:董浚凱)於民國111 年9 月17日向債權人承諾,會將健身房契約解約後之剩餘價 值新台幣22,532元給付債權人,然約定之給付期限已屆,經 向債務人催討卻遭置若罔聞,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經查,依本件債權人所提之證據即LINE對話記錄與退除會期 資料,債權人係參加古銅色健身御戰館之課程,然其上並無 債務人之簽名蓋章或任何足以表明債務人董恆馻為契約對造 之意旨,致難逕認董恆馻為應負退還解約款之債務人。本院 遂以112 年6月7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董恆 馻負債務之證明,該裁定於同年6 月14日送達,然債權人迄 未補正。是本件債務人是否適格無法確定且經命債權人補正 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