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2951號
債 權 人 陳翊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建舜、蕭丞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不適用合意管轄約定。倘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建舜、蕭丞宏住所地分別位於嘉義縣東 石鄉及臺中市太平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兩造之借據雖載明同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並不適 用,自無從以上開約定認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有管 轄權。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