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廖國良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薛明政(原名薛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補字第68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廖○綺於民國103年間結 婚(嗣已離婚),被告於106年間為買房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6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6月3日將上開款項匯至 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俗稱履 約保證專戶)內。惟被告迄今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共計返 還136萬4,611元予原告,尚餘123萬5,389元未清償,經原告 於111年8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同年8月20日以前還款未果,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返還剩餘借款123萬5,3 89元之通知。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5,38 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 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消費借 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6年6月3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網路 截圖等為佐(見橋頭地院卷第7至11頁、本院原訴卷第31頁 );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20035515號函暨回覆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 紙等在卷可參(見原訴字卷第33至35、39頁);且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自陳兩造間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見原訴卷第27頁),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本應由原告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 請求返還,原告就本件借款債權起訴而送達訴狀,依上開說 明,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31日寄 存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同年2月10日生送達效力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一個月後即同年3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同年3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消費借貸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清償借款情形):
⒈ 被告自106年10月起至110年4月止,按月以現金方式返還原告1萬元,共返還42萬元。 ⒉ 被告於上述期間以自己之金錢購買美金、人民幣,存放在廖芳綺名下外幣帳戶內,經兩造合意結算新臺幣價值為94萬4,611元。 合計 136萬4,6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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