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原簡抗字,112年度,1號
KSDV,112,原簡抗,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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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如娟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昶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將戶籍 遷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牡丹路153號),但抗 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下稱開封路112-5號),且抗告人對本件由本 院管轄並無意見,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之住○地○○○路000號, 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而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 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涉訟者,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 權。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前以其向訴外人榮秋重 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租買機車,需支付車價、租金 、稅費、保險費約新臺幣(下同)57萬元為由,央請當時為 抗告人男友之相對人出面向訴外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公司)貸款,相對人依抗告人之要求辦理上揭 貸款並於109年3月間清償全數貸款後,發現相對人所貸得之 57萬元,扣除支付榮秋公司之39萬3119元及支付訴外人林昀 萱之代墊款及利息後,其餘16萬5000元均遭匯入抗告人之銀 行帳戶,抗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16萬5000元之利益, 並致相對人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此外,抗告人 於110年間明知相對人並未積欠其債務,卻在FACEBOOK社群 張貼關於相對人積欠其160萬元之文章,並於112年3月間在F ACEBOOK社群張貼妨害相對人名譽之文章,致相對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請求抗告人返 還不當得利16萬5000元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10萬元等情, 有相對人之起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抗告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抗 告人主張其住○地○○○○路00000號,而非牡丹路153號等情,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6月28日函覆本院「經 電訪抗告人蔡如娟稱現在租房自己一人住於高雄市○○區○○路 00000號」、「(112年)6月24日20時15分許、6月25日21時 30分許,前往查訪該址均未有人應門,詢問鄰居該址確實有 人居住」等語,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7月16日 函覆本院「經查蔡如娟外出工作未居住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號,目前該址居住一名吳富平之人」等語相符,堪認 抗告人主觀上有以開封路112-5號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居住之事實,其住○地○○○○路00000號無誤,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至於原審之移轉管轄裁定正本寄存送達牡丹路 153號後,雖係由訴外人吳學文於112年5月11日簽收,惟因 送達係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與認 定管轄之住所地,尚非相同,自難憑上述送達情形遽認牡丹 路153號為抗告人之住所地,併為說明。原裁定未審酌上情 ,而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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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