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原 告 余心珮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喬欣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122元(含工資7,067元、特休未休工資18,
055元、資遣費57,000元、預告工資38,0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122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
即88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1,330元-887元=443
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部分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43元,尚
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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