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12年度,1號
KSDV,112,勞再易,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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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再審被告 鍾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下同
)112年3月31日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稱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112 年4月10日收受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之送達,於112年5月1 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狀之本院收 文戳印可稽,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居住新北市汐止區 ,非在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將其依法每月應為再審 被告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藉由兩造所簽訂「貨櫃運輸作業 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7 條所約定,以「 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名義,自再審被告工資中扣除( 下稱系爭扣除約定),再以該扣除之工資(下稱系爭6%預扣 款),為再審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原應發給再審被告系 爭6%預扣款,雖係由再審原告直接提繳至再審被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未曾交付予再審被告。但實質上,係由再審原告 將100%之工資全數發給再審被告,僅基於兩造間系爭扣除約 定之合意,由再審原告將其原即占有之系爭6%預扣款,以占 有改定之方式讓與再審被告,再由再審被告以簡易交付之方 式讓與再審原告等情。然再審原告既然是因為再審被告簡易 交付而取得系爭6%預扣款,自不該當「因侵害而取得」應歸 屬於勞工權益內容之工資金錢所有權利益之要件。再審被告 於起訴時已特定其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駁回再審之 訴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即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一)。
 ㈡依照系爭扣除約定,系爭6%預扣款是年終績效奬金,不是工 資,且系爭6%預扣款是每月預扣,再於年終時一次發放,與 再審原告每月應提繳的勞工退休金數額雖相同,但非同一性 質或目的之給付。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卻認定系爭6%預扣 款為工資且有占有改定、簡易交付之金錢所有權移轉過程, 顯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以及系爭扣除約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下稱系爭再審事由二)。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駁 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廢棄;⑵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⑶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 ;⑷再審及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關於系爭再審事由一部分∶
 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 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 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 ,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 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 ,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 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著有意旨可以參照 。
 ㈡經調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再審事由一為駁回再審之 訴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但再審原告已就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 決駁回再審確定,且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均為駁回再審之訴 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適用不當得利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業經本院調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閲 屬實。因此,再審原告就以同一事由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遭駁回,再對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關於系爭再審事由二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 斷而言。經查,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業於斟酌系爭切結書



以及系爭扣除約定後,敘明認定系爭6%預扣款性質之理由, 並無漏未斟酌系爭切結書、系爭扣除約定之情事。再審原告 系爭再審事由二無非係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已 經論斷之事實理由,再為爭執,再審原告主張駁回再審之訴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一部不合 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併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官 賴寶合
法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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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