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15號
KSDV,112,全,115,202307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承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毅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冠毅於民國112年3月27日 雙方合意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於同日下 午將系爭協議書內容以口述方式洩密給雙方家長,並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協議書之電子掃描檔,後又以口述或LI NE聊天之方式,洩密給相對人之眾多友人,並於學校實驗室 及同學間傳播。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會刪除相關LINE聊天紀錄 ,湮滅洩密證據,故請求向LINE公司或相對人本人調查證據 及聊天紀錄。又相對人友人後於112年4月初或6月初將協議 書逕自刊登在社群平台Dcard上公開,故請求調查社群平台 上之相關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調查相對 人與其父母親、三姨、表哥、表弟、友人陳威廷劉哲華及 與聲請人母親陳麗惠之112年3月27日起迄今LINE聊天紀錄、 社群平台Dcard上之2則文章、回文及IP位址。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 ,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 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 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 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 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 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 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因釋明而應 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 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 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 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 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可參)。是故,證據保全必須有



時間上之迫切性,倘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 調查,則無證據調查之迫切需要。否則證人必有死亡日,證 物於物理上亦有滅失之日,倘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 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 亦即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 且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 ,遽以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聲請人固稱擔心相對人會刪除相關LINE聊天紀錄云云 。惟相對人是否確有於何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協議書 內容予其父母親、三姨、表哥、表弟、友人陳威廷劉哲華 及與聲請人母親陳麗惠乙節,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 而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為調查或保全或相對人有臨訟 急迫刪除LINE對話紀錄之可能,在聲請人無提出可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資釋明情形下,尚不能依聲請人單方之臆測而遽予 准許;又聲請人業已自行將112年4月1日、同年6月5日之Dca rd上文章予以截圖保存,其未釋明欲保全之該等文章IP位址 之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須欲 為調查或保全之情形,自亦難逕予准許。從而,本件要難逕 認有何於本案訴訟調查程序前先行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聲 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保全證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 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