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7號
KSDV,111,重訴,7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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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耀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溪洲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良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萬8,75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萬8,752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溪洲醫院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由訴外人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等 人合夥經營,且由王偉良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 9年間起,被告授權郭霖儒與原告之股東商談買賣被告之經 營權等相關權利以及系爭房地事宜。兩造並於110 年6月7日 簽訂溪洲醫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被告之經營權 、系爭房地、醫院內部現有相關資料、醫藥材、既有儀器、 設備等;被告則應辦理變更醫院負責醫師為原告指定之負責 人。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如未能於3個月變更醫院負責人 完成,任一方均可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為求營運周轉,於 系爭契約簽約前,委由訴外人洪國瑋向原告借款315 萬元, 原告乃於110 年6 月3 日、110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 元、165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戶名「溪州醫院王偉 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其後,被告全體合夥人又授權王偉良,由王偉良代表被告 申請110年4月以前之代墊代付款188萬81元、224萬4,546、1



99萬4,125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10 年6 月9 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8 月9 日、110 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136萬1,287 元、51萬8,794 元、224萬4,5 46 元、148萬2,621 元、 51萬1,504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嗣 因被告未能依約於簽約後3個月內即110 年9 月7 日前完成 醫院負責人變更,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 年9 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無法 完成買賣,被告即無從以系爭契約之保留款價金為清償,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876萬8,752 元(計算式:100萬元+1 65萬元+136萬1,287 元+51萬8,794 元+224萬4,546 元+148 萬2,621 元+51萬1,504元=876萬8,752元)。另被告為合夥 組織,對合夥組織請求給付,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 ,須由各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自有確定被告之合夥人為王 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8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6萬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初多次洽談被告經營權買賣細節, 嗣原告於110年4月2日指派洪國瑋、訴外人曾偉誠朱珮菱 等人為經營代表,至被告主導營運,並決定所有員工職位去 留和薪資調解,全權掌理行政管理、財務規範及人事薪資, 且於接管期間開銷均由系爭彰銀帳戶內金額供應,是原告自 應承擔於1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之經營期間的營運虧損。兩 造亦於110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期間,以存證信函合意將原 告上開請求款項作為營運費用,現仍在結算中,俟結算完畢 後,始須返還先前剩餘之買賣款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醫 院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上開主張匯款至系爭彰銀帳 戶之款項均係用於被告之營運金,並非原告稱之借款。另兩 造約定於110年11月18日就先前原告主導營運期間之帳冊進 行查閱,益徵兩造間關於被告之營運已非買賣關係。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位址坐落於系爭房地,登記負責人為王偉良。於兩造洽 談本件買賣契約前,被告原合夥人為王偉良張家福(實際 合夥人尚有何人有爭執)。
 ㈡於110 年5 月19日,被告發文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更換負責醫



師為洪國瑋,惟因查有部分建築物不符建築及消防相關法規 ,高雄市政府遂於110 年6 月16日回函請該醫院修正符合法 規後,再申請負責醫師變更事宜(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 )。
 ㈢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於110 年6 月1 日分別與 王偉良簽立原證4之代墊代付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㈣原告主張洪國瑋於110 年6 月2 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315萬 元,做為被告營運金使用,並簽立原證2之借款單(下稱系 爭借款單)等節,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但 否認實質上是借款關係)。
 ㈤原告於110 年6 月3 日、110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 、165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㈥兩造於110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00 萬元,向被告及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 購買被告之經營權及所坐落之系爭房地。
 ㈦原告於110 年6 月9 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7 月30日 、110 年8 月9 日、110 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136萬1,287 元、51萬8,794元、224萬4,546元、148萬2,621元、 51萬1, 504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㈧原告於110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醫院負責人 迄今尚未變更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3個月即1 10 年9 月7 日即將屆至,請被告於110 年9 月6 日前來原 告公司協商系爭契約第4 條相關事宜。
 ㈨被告於110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同意與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即日起將指派專人與原告商談清算事宜。 ㈩原告於11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醫院負責人 迄今尚未變更完成,已逾兩造於110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契 約所定之3 個月期限,被告既來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亦以本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
 原告於11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被告院 長王偉良於110年9月8日來函所建議指派專人商談清算事宜 ,爰以本函通知被告院長王偉良於本函文到7日內,聯絡原 告並會請派員攜帶相關帳冊、憑證等清算資料前來原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涂耀斌會同清算。
 被告於110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終止 一案,負責人王偉良同意配合原告進行相關結算核算,委任 院方財務室主任朱珮瑜承辦;並授權代理一切相關協商合意 。會商地點改至溪州院區。此前因應買賣進行,交付予原告 所有歸屬於被告之文件與電子檔,請於110 年10月18日前,



歸還復印之紙本、以及完成電子檔刪除銷毀,並提供具保「 未有個資洩漏、未用於損害溪州醫院利益之不良他途等事宜 」之書面備查等語。並檢附朱珮瑜委任書、溪州醫院外借資 料/ 檔案清冊。
 原告於110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會商 地點改至溪州院區。原告將指派代表於110 年10月18日下午 2時至上開處所會同溪州醫院所委任授權之朱珮瑜主任進行 結算、清算事宜,屆時會請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以供結 算、清算。另來函附件所載文件與電子檔(USB ),因尚未 結算、清算完畢,故在此期間內仍有使用資料之可能,待結 算、清算完畢無疑義時,自當返還上開文件及隨身碟。 訴外人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愛公司)於110 年1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並由洪國瑋擔任董事兼 負責人。
 也愛公司於110 年12月28日向王偉良張家福、郭霖儒、陳� �杏、簡宏志購買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實際合夥人是否包含郭霖儒、陳𡣝杏、簡宏志?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8項約定,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不爭執事項㈥之匯 款行為?
 ⒉原告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不爭執事項㈦之匯 款行為?
 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8項,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有無理由?五、經查:
 ㈠查自109年間起,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涂耀斌、原告之 股東蔡忠政洪國瑋即代表原告,王偉良則指派郭霖儒為被 告代表,兩造開始商談系爭契約條款,最終由王偉良親自出 面,與原告方上開3人議定由被告以6,000萬元讓售醫院的經 營權與所有權。惟因當時原告尚未決定是否另行設立公司簽 立系爭契約,兩造遂協議待原告決定代表簽約之公司後再行 簽約,並先由洪國瑋代表原告,王偉良代表被告,於110年4 月1日訴外人蘇俊誠律師見證下先行簽訂買賣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且將正式合約即系爭契約列為附件,約定原 告於3個月內提出簽約之公司後,即簽立系爭契約;兩造並 於同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業經證人蔡忠政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44頁)。經核與被 告答辯兩造商談系爭契約之過程、雙方之代表人士及先行簽



立系爭意向書後再簽立系爭契約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 至39頁)、證人郭霖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偉良有指派其 參與系爭意向書之簽訂與契約之初步內容,再由王偉良與原 告最後洽訂價價金、相關細節,並簽立系爭意向書及將系爭 契約作為附件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58頁)大致相 符。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向書暨附件即系爭契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69頁),堪信蔡忠政此部分證 述應為真實。又兩造當時係經長期接洽而為系爭契約條款內 容之商議,且商談過程甚為仔細,王偉良亦有實際全程參與 和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過程等情,亦經王偉良於本院審理中進 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48 頁),可察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時甚為謹慎,且王 偉良對於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應甚為了解熟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實際合夥人為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 �杏。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合夥人除王偉良張家福外,亦有簡宏 志、郭霖儒、陳𡣝杏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 被告之實際合夥人是否包含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等人, 存有爭執。審酌被告之實際合夥人成員,涉及本件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之效力,自應先予釐清。
 ⒉蔡忠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初始和郭霖儒接洽有關醫院 的買賣事宜時,就有向他確認過醫院股東到底是哪幾個,郭 霖儒自己就確認就是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 𡣝杏共5位,而且是依照不動產比例持有所有的股份等語明 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參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未能於3個月內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 ,任一方均可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可察有關被告是否能於約 定期限內變更原告指定之醫院負責人之事項,為兩造可否解 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據此可推知原告為本件交易之首 要目的,應是取得被告之經營權,而非係購買系爭房地。則 關於被告之股東為何人,系爭契約是否經過該等股東之同意 等節,涉及王偉良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效力,兩造又係 經過長期謹慎地商議始約定系爭契約條款,衡情兩造於締約 過程中,針對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之首要問題,理應會 先予釐清說明,是蔡忠政證述其等初始已先向郭霖儒詢問醫 院股東為何人等節,應屬可信。又原告因認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等4人亦為被告之實際合夥人,故要求該4 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業經王偉良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240頁);而該4人於110年6月1日,亦依原告要求故簽署 系爭授權書,其上均記載其等同意就原經營溪州醫院於110



年4月1日以前開立票據應付未付之款項,全權授權王偉良依 據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未結清之費用代墊代付 ,並由第3條第4項之價金保留款中支付等文字,各該授權人 與被授權人王偉良並均分別簽名蓋章於其上,有其等之系爭 授權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觀諸被 告之立案登記資料,僅記載王偉良為被告之負責人,其上並 未記載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等4人等情,倘若 未獲被告之經營者內部人員告知,客觀上一般人並無從得知 上開4人除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是否亦為被告之合夥人 之情。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張家福原為被告之實際合 夥人,足徵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郭霖儒告知,始知悉張家福 係被告之實際合夥人一節,應為真實。復參以被告之經營權 與所座落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性質,2者自可分 開為處分,倘若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並非被告之合夥人 ,原告並無要求其等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實益,而其等亦無簽 署之義務,致其等原可獲取出售持份之價金遭受扣抵代墊被 告債務之損失。然而,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等3人及王 偉良卻均願依原告指示,簽署系爭授權書同意授權予王偉良 ,由王偉良代表被告以系爭契約價金保留款支付被告之經營 費用債務,據此自堪信蔡忠政證述:當時因郭霖儒於締約過 程中告知被告之實際合夥人尚有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 且其等與王偉良張家福均是依照不動產比例去持份被告所 有的股份等語等節,應屬真實。
 ⒊又查,證人張家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尚未與原告討論醫院 買賣事宜前,當時營收如何分紅、債務如何負擔之約定,好 像是按照不動產比例負責,我的不動產比例是30%,王偉良 是40至45%,剩下的醫院債務是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負 責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已明確證述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亦須依其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負責被 告之經營所生債務。另簡宏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和王 偉良之前有認識,以前經營得不錯,所以他要經營醫院,我 就去投資,之前沒講得很清楚賺錢要怎麼分,但可能是依照 我所有的比例來分。我不曉得要怎麼界定我是否是被告之合 夥人,因為醫院的經營當初是用土地的持份來算。我有和被 告簽署洗腎中心合作契約,我之前持有系爭房地持份時,被 告給我們的租金會從我們營收去扣,因為被告有欠銀行貸款 ,需要去清償貸款。我們持有醫院的土地等於是持有醫院的 意思,也就是醫院是整個一起經營,持有土地的人就是跟醫 院放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0至354、357頁)。 則依簡宏志此部分證述其有投資被告,醫院之經營是以其等



土地之持份來計算,而其本得向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尚需繳 納被告之銀行貸款等節,簡宏志該等證述亦說明其確有分擔 被告因經營所生債務之情。參以張家福、簡宏志均於本件中 均否認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為被告之合夥人成員等情, 就其等立場均與被告一致,衡情應無可能刻意為被告不利之 證述。且其等此部分證述,經核與郭霖儒轉告蔡忠政有關系 爭房地所有人以持有比例來分配被告之營收、債務等節大致 相符,據此足認張家福、簡宏志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則 依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亦均依其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持份 比例來分配被告之營收、債務,復佐以其等與王偉良亦均願 依原告指示簽署系爭授權書,表彰授權予王偉良代為處理被 告之代墊債務;並審酌被告與系爭房地所有人即王偉良等5 人均屬不同之主體,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就被告坐落之 系爭房地、經營權分別論項計價出售,而是統包以單一價金 出售予原告等情,依該等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之實際合夥人為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 ,應為真實。
 ⒋至張家福、王偉良洪國瑋雖均證述被告之實際合夥人僅有 其等2人等語、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雖均否認其等亦為 被告之實際合夥人等節(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240、 276、349、259、359頁)。惟查,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與 張家福、簡宏志上開證述其等須依其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比例 為被告之分配營收分紅、債務負擔等節存有前後歧異之矛盾 ,已難認屬實。而關於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為何願意簽 署代墊代付授權書,表彰其等均同意並授權王偉良將被告之 債務由原告代墊代付,再自系爭契約價金之保留款扣除等節 ,王偉良僅陳述:系爭授權書是原告要求要簽署,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均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若不簽署其等3人會 拿不到錢,其等亦係因信任我拿到錢後,扣除必要支出會還 給他們,因此同意簽署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 顯亦與張家福證述:簽立系爭授權書意思就是指願意將出售 醫院的價金拿來折抵原告代墊被告之前的債務,簡宏志、郭 霖儒、陳𡣝杏也願意扣抵債務後,沒有這部分價金收入等語 不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難認屬實。另洪國瑋雖 證述:系爭授權書是原告要求要簽署,為了避免之後共有人 會有意見。當時王偉良當場是希望有人來承接醫院,其與原 告協商時就是將價金權設定在系爭房地上,被告之經營權是 沒有任何價額的,但因被告之債務費用若未支付就無法完成 系爭契約之交易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然參酌 張家福上開證述其與王偉良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已占約70



至75%等情,其等2人就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價金約4,200萬元 (計算式:6,000×70%=4,200),遠大於原告於本件中請求 之金額,則關於被告之債務自可透過約定扣抵其等可得價金 部分,並無庸就系爭房地所有價金之保留款均予扣抵。是洪 國瑋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悖,亦無可採。則依上開證人均未 能合理證述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為何願意簽署代墊代付 授權書一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而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為有 理由。 
 ⒈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匯款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之款項予被告。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 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 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⑵查洪國瑋有簽立系爭借款單,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315萬元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借款單上記載:「茲向弘 瑋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周轉金新臺幣3,150,000元做為醫院營 運金用,借款金額及預訂匯款日期條列如下表
款項說明 借款金額 預定匯款日期 溪州醫院營運金 $1,000,000 110年6月3日 溪州醫院營運金 $1,650,000 110年6月9日 溪州醫院營運金 $500,000 110年6月28日 $3,150,000
  」,洪國瑋並於其上負責人欄簽名蓋章,被告之大章印文則 蓋印在洪國瑋簽章欄旁,有系爭借款單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王偉良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系爭 借款單並訊問有無看過該單據後,僅證述:溪州醫院的章是 我持有的章,如果有蓋醫院的章我應該都有看過等語(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239頁)。審酌王偉良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之登 記負責人,其對被告之大章印文自應甚為熟悉,惟其並未否 認系爭借款單上之被告大章印文真正,亦未否認有看過該單 據;且又證述:自110年4月1日起,被告負責人還是我,萬 一有什麼醫療糾紛還是我要上法院,所以我堅持要什麼診斷



證明或貸款都由我蓋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可 察王偉良考量其於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就被告之法 律行為仍應予負責,故始終保管被告之大章之事實。據此堪 認系爭借款單上之被告大章印文應係經王偉良同意後蓋印, 是王偉良確有同意洪國瑋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兩 造並有系爭借款單記載之31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堪以認 定。至洪國瑋證述系爭借款單上蓋印之被告大章是由原告保 管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則與王偉良上開證述 :溪州醫院的章是我持有的章等語不符,自無可採。再依原 告僅於110 年6 月3 日、110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 、165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規及實 務見解,兩造間就此部分即僅有本金26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主張其有貸 予被告本金265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節,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
 ⑶至王偉良經當事人訊問程序後雖證述:(問:為何洪國瑋會 代表溪州醫院跟弘瑋公司借款?)後來我們全院都知道洪國 瑋是院長,所以這些東西都交給他經營。我們全院都認為他 是實際的院長,所以4 月1 日以後我就是正常上班而已,其 他的帳戶什麼的我都不能處理。(問:這上面寫借款不是會 影響溪州醫院嗎?)借款是名目,但是實際上是營運資金, 他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本件的涉訟。(問:為何不直接寫 營運資金而是要寫借款?)這個要問洪國瑋,我沒有管這些 事,他要跟誰借貸都跟我無關,這是他營運的問題,他是代 表弘瑋國際做營運的,他拿來的資金就是代表弘瑋國際經營 這家醫院的資金。溪州醫院自110年的4月1日起實際上的負 責人就是洪國瑋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 然查,洪國瑋當時雖係原告之股東及員工,分別經蔡忠政洪國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5、268 頁),惟王偉良確實有同意授權洪國瑋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推諉係洪國瑋或原告之個人行為 ,被告仍應就系爭借款單負責。其此部所述,並無可採。 ⒉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匯款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之款項予被告。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分4期給付,第4期款為保留款1,50 0萬元,待醫院移轉過戶完成後半年內依特別約定事項第8項 結算給付。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 告)依本契約辦理,如未能於3個月内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 ,任一方均可終止本契約,乙方得於5日內通知信託銀行無 息歸還簽約金,本契約即失其效力,任一方不需補償他方,



亦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負責 辦理變更醫院負貴醫師為乙方指定之負責人,包含有關之變 更手續及所有費用,如因建物變更使用、違建、消 防、建 物安檢與無障礙設施等問題;致醫院無法變更負責人,雙方 同意終止契約,包含簽約金或後續相關衍生費用之無償歸還 。乙方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時,並通知履約信託銀行終止契約 ,甲方應同意無償歸還乙方所支付之信託款項,甲乙雙方不 得異議。第6條第2項約定,待醫院變更負責人完成後,逕行 辦理醫院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第6條第8項約定,若甲方在 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有關債務問題(包含但並不限於:因 應COVID-19健保局109年及110年對醫院先行支付之費用;應 給而未給之員工薪資、加班費、退休金或資遣離職金等;醫 藥資材設備等未結清之費用;或以溪州醫院為名在外之借款 或保證或另有負債等)應由甲方處理。若相關債務或費用歸 責於甲方,且甲方遲未處理,經乙方通知甲方於7日未處理 完成,乙方得先行代墊支付,逕行由第3條第4巷保留款中扣 除,再將所剩餘之保留款交付甲方;若有不足者,甲方仍應 支付相關債務或費用,甲方不得異議。
 ⑵查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有分別簽署系爭授權書 ,已如前述。而於110年7月30日,王偉良有以其名義及經張 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授權而代理該4人和原告簽 署代墊代付約定書,分別約定其等向原告申請代墊代付款「 1,880,081元」、「2,244,546元」、「1,994,125元」,合 計共611萬8,752元,並依預定匯款日期匯入約定帳戶,此筆 款項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約定事項,由第3條第4項保 留款中扣除等節,有代墊代付約定書3份在卷可憑(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3至47頁)。觀諸系爭約定書上記載該等代墊 代付帳款月份多係110年4月前之支票帳款,堪信郭霖儒證述 上開代墊款均係被告於系爭意向書簽立前所生之債務屬實。 而該等被告經營上所生之代墊款債務,亦經兩造約定將以被 告於系爭契約中取得之保留款扣抵,足認原告主張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𡣝杏均有合意由王偉良以其等 合夥組織即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該等款項,且原告亦已交付 予被告等節,應為真實。又兩造基於由原告代墊代付被告此 部分款項之合意,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先前被告積欠之上開債 務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實質含有被告向原告借貸該等款項之 意,原告並依被告指示,給付該等借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履行其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 意,而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金額予被 告,堪信為真實。且依兩造約定該筆款項將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保留款中扣除等節,兩造亦已約定被告給付該等款 項之清償日,亦堪認定。
 ⑶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00萬元購買被告之經 營權等及所坐落之系爭房地,又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 第1項後段、第3項約定,直至被告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被 告始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之義務,如未能於 3個月內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任一方均可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告得請求無息歸還簽約金,及已支付之信託款項等情, 堪認系爭契約為一次性買賣交易行為,非屬繼續性質之契約 。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後段關於「終止契約」之 約定部分,依其等真義應係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嗣被告於簽 立系爭契約3個月後,仍未依原告指示完成變更被告之負責 人事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 1314804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 03頁),原告並於11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明確向被告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 告收受通知,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準 此,兩造約定被告給付該代墊代付款項之清償日業經解除, 此部分借款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該代墊代付款項。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 (計算式:265萬元+611萬8,752元=876萬8,752元),為有 理由。又原告之請求既已依該規定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 毋庸再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8項約定為 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間已指派人員至被告醫院主導 營運,原告就此期間營運盈虧應自行負責,另兩造亦已約定 由原告承擔進駐時期之營運虧損,待帳務結算後再會帳統計 等節。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乙 方得先行派駐醫師與相關人員現地稽查確認,並了解目前醫 院相關運作情形,甲方及其員工應配合與協助等節。足資佐 證蔡忠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契約 前後,兩造並未提到由原告提前接管被告之經營權,原告亦 未授權洪國瑋接管並經營溪州醫院,僅有委請他進入醫院內 部了解狀況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3頁),應為真 實。而被告答辯原告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自110年4月2日 起已全面接管被告所有營運事項等節,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 容不符,難認屬實。再者,依據王偉良上開證述被告之大章 始終由其保管,並由其親自蓋印相關診斷證明書、貸款等重



要文件,蓋其仍須承擔擔任被告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等節 ,可見王偉良於原告進入被告內部查核時期,仍實質掌握被 告重要事項之決定權限,並未將醫院全部營運事項交付予原 告人員。是王偉良洪國瑋證述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正式 接管被告之營運,負責被告之經營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238、268頁),亦均與王偉良上開證述存有矛盾,並無可採 。且於王偉良實質掌握被告重要事項之決定權限之情下,縱 使原告於進入被告內部查核期間,有掌理被告內部行政管理 、財務規範及人事薪資事項,並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彰銀帳 戶內款項,尚堪認原告係於王偉良監督或授權同意下而為之 ,並無被告答辯原告係全面接管被告所有營運等情存在,附 此敘明。
 ⒉另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1、8項約定內容,兩造已明確約 定於被告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被告之相關借款及積欠員 工之費用、醫藥資材設備費用等相關債務,均應由被告負責 ;倘原告有代墊代付該等費用,亦由系爭契約之保留款中扣 除,被告並應補足保留款不足之款項;並於系爭契約解除後 ,簽約金或後續衍生費用均應無償歸還等事項。顯與被告答 辯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承擔進駐時期之營運虧損等節不符,則 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所據。況兩造係於長期商議系爭契約 條款後,於蘇俊誠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 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王偉良亦熟知系爭契約條 款內容,亦如前述。倘若兩造有特別約定原告應承擔進駐時 期之營運虧損,豈會未記載其上,又於上開約定中為相反之 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又王偉良雖以當事 人訊問程序訊問後證述:沒有任何文件明確約定兩造有約定 原告接受被告後應自行負責盈虧,但我們都是講信用的,一 句話就講好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洪國瑋證述 :4月1日以後經營由原告負責。我們在律師見證下,當時就 已經確認這間醫院交給原告經營了,所有的切帳都是在3月3 1日,我是離職到該醫院擔任院長,聽命原告的指示為溪州 醫院的經營,所以我們接管當下把溪州醫院的支出、帳戶透 過原告來做處理,至於為何未記載在系爭契約上,我不清楚 要問我們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8、271頁)。惟 參以王偉良於事發前、後均為被告之負責人,洪國瑋則於事 發後不久成立也愛健康公司,並購買被告之經營權及所座落 之系爭房地,及擔任被告之院長,分別經王偉良陳述、洪國 瑋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73、275頁),則其 等此部分陳述、證述,存有維護被告之動機,可信性自具有 瑕疵,而其等所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即難認為真實



。此外,被告再答辯自兩造上開存證信函多次提到清算、結 算事宜,原告業已表示負擔進駐時期的營運虧損,待雙方結 算完畢方才返還之前剩餘之款項,兩造已合意將上開請求款 項作為營運費用,待結算盈虧再返還剩餘金額等節。然查, 原告於前往被告醫院內部查核期間,曾獲被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另原告亦有借貸被告上開款項供被告 經營業務所用,均如前述。因此,兩造此部分商議清算、結 算事宜,即有可能係為釐清原告於查核期間使用於被告業務 目的之費用及明細,而上開存證信函至多僅可認兩造有進行 該等清算、結算事宜,並無從進一步認定兩造有合意待結算 完畢後再返還剩餘款項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均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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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