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洪韶穎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洪韶璟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伊胞兄,兩造之祖母為被繼承人陳月娥,祖父為訴外 人洪振乾。陳月娥為恐日後將遭課徵高額遺產稅,故自民國 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3月16日為止,委請洪振乾陸續自 陳月娥設於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28,270,600元(下稱A款項)。 ㈡陳月娥於109年3月24日死亡,洪振乾於109年7月復向兩造告 知陳月娥所遺含A款項之現金遺產共有30,000,000元(下稱 系爭遺產),依陳月娥於109年3月10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黃玉鳳事務所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第2條(下稱 系爭條款),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均分,故伊可分得15,000,0 00元(下稱B款項)。
㈢系爭遺產中之18,000,000元,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存 入被告設於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之 帳戶(下稱乙帳戶),其餘12,000,000元,則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陸續存入被告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 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帳戶),堪認伊已自109年8月2 4日至12月22日將B款項交付被告,兩造已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 約及限期1個月內返還B款項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11 年5月10日終止。被告逾期未返還B款項,故依民法第602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加計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乙、丙帳戶實係洪振乾借用陳月娥與伊名義開設,帳戶 內款項均為洪振乾所有,存摺及印鑑章均由洪振乾保管,帳 戶內所具款項,並非陳月娥之遺產,伊就乙、丙帳戶內之款 項,也無處分權。況洪振乾未曾向伊告知陳月娥具系爭遺產 ,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又洪振乾於111年7月8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洪振乾之孫子即 證人洪紹澤為其監護人,甲、乙、丙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則 轉由洪紹澤保管。
㈢系爭條款內容既為「本人(陳月娥)在各金融機構用剩之現 金存款(含活期、定期、利息)亦由甲○○、乙○○取得。」, A 款項又已自甲帳戶提領而出,兩造就A 款項並無繼承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7頁): 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兩造之父親為訴外人即證人洪俊憶,祖 母為陳月娥,祖父為洪振乾(陳月娥與洪振乾無夫妻關係) 。
㈡陳月娥之甲帳戶,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3月16日為止, 曾提領附表一所示之28,270,600元(即A款項)【就提領者 是否為洪振乾,兩造尚有爭執】。
㈢證物3所示之遺囑暨公證書(即系爭遺囑)為真正。 ㈣陳月娥於109年3月24日死亡。
㈤洪振乾於111 年7 月8 日經高少家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洪紹澤為其監護人。
㈥兩造至111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所提之書證均具形式 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 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考量寄託物為 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乃一方將其所具一定數額之金錢所有 權移轉於他方保管,約定受託人事後應將同數量金錢予以返 還之雙務契約,雙方自應就上情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契 約始克成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B款項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契約成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成立經過之主張略以:洪振乾於陳月娥109年 3月24日死亡後,曾於109年7月,於僅有洪振乾與兩造均在 場之情況下,告知兩造陳月娥具有現金遺產為30,000,000元 ,該等款項將存入被告之帳戶中,兩造沒有面對面談消費寄 託,是洪振乾告知原告,原告依遺囑可領取之15,000,000元 ,都在被告帳戶內,被告聽聞時,沒有反對,故主張洪振乾 將金錢存入被告帳戶並轉為定存時,成立系爭契約云云(見 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卷第533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0頁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惟 上情全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當 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於111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雄司 調卷第9頁),洪振乾於111年3月28日業經財團法人私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認定罹患有失智 症、水腦、腦部外傷、類帕金森氏症,以致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全日看護,有高醫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高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影卷第35頁至第37頁) ,洪振乾嗣於111 年7 月8 日經高少家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高少家 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9頁),可認洪振乾業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無從就「兩造間曾否成立過系爭契約」以及「原告主張契 約成立經過是否屬實」等節作證。
㈣原告另稱:洪振乾另曾告知洪俊憶,原告可取得之現金遺產1 5,000,000元已分別存入乙、丙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 ),惟洪俊憶就此雖證稱:洪振乾於我出監後,曾告知我甲 帳戶沒有錢,錢全部都在被告名下,沒有說這些錢的用途, 也沒有說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查 洪俊憶於98年間曾受觀察勒戒,104年11月至110年6月間, 均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3頁),洪俊憶亦證稱:我曾有一次勒戒約1 個多月,後續執行約5年11個月,執行案件與毒品有關,我 於入監執行前,都和父母(即洪振乾、陳月娥)住在一起, 但對爸爸的經濟財務、財務狀況不清楚,媽媽領多少月退俸 ,有幾個銀行帳戶,帳戶怎麼管理也不知道,媽媽名下曾有 2間房子,但在99年有賣掉一間,陳月娥過世時我還在獄中 執行,對陳月娥的遺產狀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至第145頁)。依上證述,堪認洪俊憶並不清楚陳月娥、洪
振乾之實際財產狀況,復因陳月娥死亡時,洪俊憶仍在監, 其亦不知悉陳月娥所留遺產之具體情狀。而依前開證詞,洪 振乾未曾向洪俊憶告知陳月娥留有現金遺產之具體數額,也 未說明究竟有多少原屬陳月娥現金遺產之金錢,已存於乙、 丙帳戶中,自難單依洪俊憶前開證述,遽認陳月娥於死亡時 仍留有30,000,000元之現金遺產,且已陸續存於乙、丙帳戶 內。
㈤縱陳月娥曾因出售不動產獲致買賣價金約2千餘萬元,然洪俊 憶既長時間未與陳月娥同住、生活,前開價金自99年起至陳 月娥109年3月24日死亡前之使用情事,洪俊憶既無從瞭解, 本院自不得僅以洪俊憶證述「陳月娥很節儉,認為錢都還在 」之主觀推論(見本院卷第145頁),推認陳月娥於死亡時 仍留有30,000,000元之現金遺產,併予敘明。 ㈥再甲帳戶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3月16日為止,固曾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提領28,270,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另有客戶對帳單影本為憑(見雄司調卷 第19頁至第41頁),然此僅得證明甲帳戶內曾於109年3月16 日前存有A款項,未能推論A款項遭提領後全未花用,甚而於 陳月娥死亡時仍有留存。況陳月娥所立遺囑之系爭條款內容 為「本人(陳月娥)在各金融機構用剩之現金存款(含活期 、定期、利息)亦由甲○○、乙○○取得。」(見雄司調卷第44 頁),則依遺囑文義,兩造似僅能取得陳月娥「用剩」之存 款,是觀陳月娥之遺產稅申報書,其所留存款遺產僅有5,88 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目前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前開5,8 82元已遭提領,並於提領後全數存於乙、丙帳戶中,難認兩 造就B款項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㈦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月娥具有系爭遺產(見本院 卷第146頁),難認原告得將系爭遺產之半數消費寄託予被 告,而依現行證據,也未能證明兩造就B款項曾具有消費寄 託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從認定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加計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領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7年11月30日 300,000 2 108年1月8日 400,000 3 108年1月10日 300,000 4 108年1月25日 50,000 5 108年3月25日 50,000 6 108年4月26日 27,000 7 108年7月26日 77,000 8 108年9月27日 51,000 9 108年10月29日 4,000,000 10 108年11月6日 4,000,000 11 108年11月11日 2,000,000 12 108年11月13日 2,000,000 13 108年11月26日 3,000,000 14 109年1月17日 75,000 15 109年3月6日 2,000,000 16 109年3月9日 5,000,000 17 109年3月11日 4,200,000 18 109年3月16日 740,600 合計 28,270,600 備註 甲帳戶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8月24日 2,000,000 2 109年10月22日 1,000,000 3 109年11月9日 5,000,000 4 109年11月16日 2,000,000 5 109年11月24日 3,000,000 6 109年11月30日 4,000,000 7 110年1月4日 1,000,000 合計 18,000,000 備註 乙帳戶部分。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9年10月19日 1,000,000 2 109年10月19日 1,000,000 3 109年10月19日 1,000,000 4 109年10月28日 1,000,000 5 109年12月7日 1,000,000 6 109年12月10日 1,000,000 7 109年12月10日 1,000,000 8 109年12月10日 1,000,000 9 109年12月10日 1,000,000 10 109年12月10日 1,000,000 11 109年12月22日 1,000,000 12 109年12月22日 1,000,000 合計 12,000,000 備註 丙帳戶部分。 【附表四】
編號 銀行別 帳號末5碼 金額 (新臺幣/元)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28869 43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 28880 12 3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青年分社 37517 5,768 4 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 11568 59 合計 5,882 備註 申報資料及帳號詳見本院卷第2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