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73號
KSDV,111,訴,87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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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芸葦(原名:吳佳蓉

莊凱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先位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芸葦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吳芸葦積欠原告汽車貸款,迄今尚有新臺幣(下 同)1,662,762元本息(下稱系爭欠款)未清償,經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26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923號債權憑證在案。吳 芸葦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竟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同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凱婷,以規避債務,顯以不相當 對價買受系爭房地,致原告債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 受償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間於108年3月27日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莊凱婷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吳芸葦所有之判決。嗣於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被告間無買賣真意,莊凱婷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屬通謀虛偽,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87、242、767規定,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莊凱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莊凱婷係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房地, 致吳芸葦對原告債務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害及原告 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由,追加先位之訴並變更原訴為:先 位求為命確認被告間於108年3月27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暨莊凱婷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吳芸葦所有之判決。備位求為命被告間於108年3月27日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莊凱婷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予吳芸葦所有之判決。
三、莊凱婷則以:訴外人即其母張貞雪前於108年2月15日借款23 5萬元予吳芸葦,吳芸葦乃於同年月18日以其名下兩筆房地 (含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張貞雪。嗣吳芸葦請求 張貞雪塗銷抵押權,並應張貞雪要求於同年3月14日出具股 份轉讓證書,約定以其股權、房屋、本票及支票供擔保,且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張貞雪保管。嗣吳芸葦於同年 月20日無力償還該借款,依該轉讓證書第5條約定,提供吳 芸葦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予張貞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以抵 償該借款。因張貞雪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乃委託代書以買 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系爭房地剩餘之貸款本 息均由伊負責繳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登記行為, 確有對價關係存在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伊非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況系爭房地 移轉之同時,亦減少吳芸葦對張貞雪及銀行之借款債務,並 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吳芸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莊 凱婷。(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訴卷頁48至 49)
莊凱婷所提之被證2高雄農會放款還本收執聯暨放款利息收據 (審訴卷頁177至179)之真正。(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至5頁,訴卷頁104至105)
莊凱婷所提之被證11張貞雪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訴卷 頁177至193)之真正。(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訴卷頁255)
莊凱婷所提之被證14債務清償證明書(訴卷頁215)之真正。 (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294)六、爭點:
 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是否合法?
 ㈡原告提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是否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㈣吳芸葦是否因清償其向張貞雪所借用235萬元而將系爭房地用 以抵債?
 ㈤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期間? ㈥吳芸葦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 之權利?莊凱婷於其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㈦莊凱婷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有原告得撤銷 吳芸葦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之原因?
七、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原告毋庸 得被告同意,即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查原告起訴時主張 吳芸葦明知積欠原告系爭欠款未清償,竟於108年3月27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莊凱婷,以規 避債務,顯以不相當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損害原告權利,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嗣以被告間無買賣真意,且莊凱婷未支 付任何對價,顯屬通謀虛偽,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以及莊凱婷係以無償方式 取得系爭房地,致吳芸葦對原告之債務陷於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害及原告債權為由,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突襲或妨礙,亦無侵害其程序權之應有保障,



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前揭規定,縱被告 陳明不同意(訴卷頁102),仍可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對吳 芸葦之系爭欠款債權未受清償,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莊凱婷,且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並不存在,故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自屬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存在與否 ,即有未明,其私法上地位並不安定,而吳芸葦將其所有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凱婷,則原告系爭欠款債權將有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危險,經核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告辯稱:本件買賣關係履行並 移轉所有權完畢,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亦不 能除去原告不安之狀態,無確認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地,惟被告間均無買賣真意,且莊凱婷未支付任何 對價,該交易顯屬通謀虛偽等各情,既為莊凱婷所否認,自 應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等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屬無據。 ㈣莊凱婷抗辯:伊母張貞雪前於108年2月15日借款235萬元予吳 芸葦,吳芸葦乃於同年月18日以其名下兩筆房地(含系爭房 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張貞雪。嗣吳芸葦請求張貞雪塗銷 抵押權,並應張貞雪要求於同年3月14日出具股份轉讓證書 ,約定以其股權、房屋、本票及支票供擔保。嗣吳芸葦於同 年月20日無力償還該借款,依該轉讓證書第5條約定,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張貞雪以抵償該借款。因張貞雪欲將系爭房地 贈與伊,乃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於伊名下



等各情,為原告所否認。據吳芸葦提出刑事告訴狀自承:吳 芸葦曾於108年2月15日向張貞雪借貸235萬元,雙方於同年3 月14日簽訂股份轉讓證書,約定吳芸葦應於同年4月30日前 配合張貞雪過戶系爭房地或還款,後經吳芸葦於同年3月20 日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莊凱婷,並於同年3月27日完成移轉登 記等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他卷頁3 ), 以及吳芸葦於本院刑事庭審訊證稱:我們簽股份轉讓書的源 由是因為我的中租租賃有筆循環額度貸款可以再撥款下來, 我打算這筆錢下來就還給張貞雪,我對保的時候他們聯徵有 查到我名下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給私人,銀行很忌諱有私人 借資,所以我請張貞雪塗銷兩間房子的抵押權設定,並簽立 這份股份轉讓證書。我知道我在108年3月20日時無法清償這 筆借款,在被告還沒有提告我前,我們就請仲介楊奇瑜小姐 過來並簽下委託書、印鑑證明、印鑑章,請楊小姐聯絡張貞 雪並告知張貞雪公司出狀況無法償還欠款,所以先把系爭房 地過戶給張貞雪做償還動作等語(刑案訴卷頁135至136、13 9至140),核與莊凱婷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高市地鎮○○○000000 00000號函暨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審訴卷頁69、89、99)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高市地民 價字第11170282100號函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審訴卷頁111至139)、莊凱婷提出股份轉讓證書(審訴卷頁 207)及莊凱婷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112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255)之張貞雪星展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訴卷頁177至193)附卷可稽。原告雖爭執前開股份轉讓證 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莊凱婷業已當庭提出股份轉讓證書原本 ,以證明確有該文書存在(訴卷頁253),且與吳芸葦於刑 案提出之告證1股份轉讓證書內容一致(他卷頁7),應可採 為認定之依據。是依吳芸葦於刑案之證述及前開證據,足徵 吳芸葦因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便依股份轉讓證書第5條約定 ,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其對張貞雪之借款債務 ,張貞雪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女即莊凱婷名下,莊 凱婷前開抗辯,堪信屬實。是以,吳芸葦與張貞雪間確有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張貞雪之真意,再依張貞雪指定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凱婷等行為應屬有效存在,故原告 請求莊凱婷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予吳芸葦所有,核屬無據。
 ㈤惟莊凱婷自承係其母張貞雪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乃委託 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可知被 告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自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



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應有理由。
 ㈥原告主張:依莊凱婷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已表明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借款債權,業經吳芸葦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再以系爭 房地抵債之理等情,亦為莊凱婷所否認。吳芸葦欲以系爭房 地另向他人借款,請求張貞雪於其清償借款債務前先行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出具股份轉讓證書,約定以其股權、房 屋、本票及支票供擔保。嗣吳芸葦於同年月20日無力償還該 借款,遂依該轉讓證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張貞 雪以抵償該借款債務等各情,已如前述,堪認張貞雪於108 年3月1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時,吳芸葦尚未清償其對張 貞雪之借款債務,張貞雪僅係配合吳芸葦之請求而提出該債 務清償證明書,以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辦貸款, 尚無從據此推認吳芸葦對張貞雪之借款債務已於108年3月14 日清償完畢。是故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㈦至本件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期 間?暨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否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 告之權利?莊凱婷於其時是否亦知其情事?暨莊凱婷於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知有原告得撤銷吳芸葦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原因?等 爭點,因原告先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備位請求部分則無審 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暨 莊凱婷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予吳芸葦所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斟 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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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