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黃清風
訴訟代理人 黃王寶貴
被 告 蔡易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335 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 爭11樓房屋)為伊所有,而坐落同前土地上同段3351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12樓房 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前安裝電熱水器供系爭12樓房屋使用 ,本應注意對於埋設於系爭11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間樓地 板之專供系爭12樓房屋使用之電熱器水管(下稱系爭水管) 予以檢修維護,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 及此,系爭水管乃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破裂,造成系爭11 樓房屋因漏水而於屋內積水(下稱系爭漏水事件),伊所有 、置於系爭屋內之體重計(下稱系爭體重計)、收音機(下 稱系爭收音機)及屋內裝設之櫥櫃(下稱系爭櫥櫃)因而損 壞,伊亦因清理積水跌倒,而受有脊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 下稱系爭傷害)、第二、四、五節腰椎受傷等傷害,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4,602元,且需服用健步丸而支出9,000元,又因所 受前述傷害10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營業損失60萬元,並因此 身體疼痛,迄今仍未痊癒,難以入眠,於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另系爭11樓房屋積水清理 需費6,000元,而受損之系爭櫥櫃修復需費2萬元,系爭體重 計、系爭收音機損壞,購買新品需費900元、3,600元,是伊 合計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114,10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 102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並非伊屋內之電熱水器爆 裂,而是系爭11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間樓地板埋設之系爭 水管破裂導致,系爭水管為建商興建時埋設之管線,其破裂 之裂痕是漸進式加劇,即一開始會有滲水現象,若長久時間 不為修繕,最終即會破裂,原告早已發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 板有滲水情事,卻不通知伊進行修繕,任由管線破裂,可知 漏水之結果為原告造成,非伊所致。又原告因清理屋內積水 跌倒受傷,與系爭漏水事件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 未提出因系爭傷害而需服用健步丸之證據,伊之母親於系爭 漏水事件過後,多次見到原告行動自如、健步如飛,足見原 告應無10個月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就其每月收入6萬元, 應舉證證明之。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體重計、系爭 收音機因漏水受損,且伊就系爭體重計、系爭收音機購買金 額為900元、3,600元,固不爭執,但該等物品耐用年數僅為 3年,殘值應以10%計算。又原告於短時間內已完成漏水清理 工作,系爭櫥櫃並無長期泡水之情形,系爭櫥櫃又已老舊, 若有損壞,難認為漏水所造成,且系爭櫥櫃於系爭漏水事件 發生時價值僅有2,000元,應以2,0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受損 金額。此外,若認系爭漏水事件為伊之過失所致,系爭水管 漏水時間已甚為長久,原告及其家屬應可察覺,其等若未將 此告知伊,伊實無從察覺,是原告及其家屬長期漠視系爭水 管漏水情形,導致系爭漏水事件發生,乃與有過失,且應由 原告負主要責任。又若認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漏 水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己清理積水不慎而滑倒 受傷,與系爭漏水事件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原告就此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1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1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㈢109年12月19日時,埋設於系爭11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間樓 地板之專供系爭12樓房屋使用系爭水管破裂,造成系爭11樓 房屋漏水。
㈣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因清理系爭11樓房屋漏水而跌倒,受有 系爭傷害。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02元,並入院開刀而支 出檢驗費1,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 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水管為建商興建時埋設之管線,一般情形住 戶或管理委員會均不會定期檢查維修,且該管線破裂之裂痕 是漸進式加劇,原告早已發現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有滲水情 事,卻不通知伊進行修繕,任由管線破裂,可知漏水原因為 原告造成云云。惟系爭1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水管為 埋設於系爭11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間樓地板之專供系爭12 樓房屋使用之水管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該水管即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則被告本應注意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水管之管理 、維護,且其尚不得以他人是否通常都怠於定期檢查維修, 即免於此項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況,被告就此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造成系爭水管因疏於管理、維 護而破裂,導致系爭11樓房屋漏水,其就此自有過失,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縱原告發現系爭11樓房屋滲水,未即 告知被告,亦屬其是否就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 題,尚難據此即認系爭漏水事件非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 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復抗辯原告滑倒受傷與系爭漏水事件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不得就此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而系爭 水管於109年12月19日破裂造成系爭11樓房屋漏水一節,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1樓房屋斯時因漏水而於屋內磁磚 地板積水,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21至27頁),衡 情漏水若未及時發現清理,通常會造成屋內地面積水,而行 走於積水之地面,本即可能會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是綜合 當時所存在之前述事實,在一般情況下,均可發生同一滑倒 之結果,此即難認原告跌倒與被告之過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因清理系爭11樓房屋漏水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因清理積水而滑倒,受有 系爭傷害,與系爭漏水事件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 ,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其另因清理積水跌倒而受有第二、四、五節腰椎 受傷等傷害,被告應就此賠償云云,惟被告就此否認之。而
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該院函覆本院:據病歷所載,原告攜帶 其他醫院拍攝之醫療影像於111年10月12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初診,經檢視前述影像即110年1月5日核磁共振檢查後判定 為腰椎第三節骨折,且椎間盤病變空洞,遂安排於當日再施 行X光檢查,結果發現第三腰椎骨折經骨水泥灌注術後、第 四五腰椎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病變,並無第二腰椎受傷之診 斷;依病人病情評估,其高齡78歲,並有骨質疏鬆,且接受 核磁共振檢查日期與本院所述跌倒日期相近,倘期間無其他 意外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腰椎第三節骨折與所述109年12 月19日跌倒事件間關連性,至於第四五腰椎病變則無法判斷 與所述109年12月19日跌倒有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2 年5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450919號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 ㈡第59頁),則原告就診之長庚醫院,據其醫療專業,依原 告所提供之前於他院拍攝醫療影像以及在長庚醫院所進行之 檢查,並未診斷原告具有第二腰椎受傷之傷害,且其無從判 斷原告所受第四五腰椎病變與其在109年12月19日跌倒有關 ,此外,原告就其具有第二腰椎受傷之傷害,且其第二、四 、五節腰椎受傷為系爭漏水事件時跌倒所致一節,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體重計、系爭收音機因漏水而損壞一 節,業據其提出照片(見審訴字卷第119頁)為證,且證人 即系爭11樓房屋、系爭12樓房屋所在大樓管理員陳錦榮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之配偶於清掃漏水時,請其將系爭體 重計、系爭收音機丟棄,因為已經碰到水而損壞等語(見訴 字卷㈠第121至122頁),以證人陳錦榮為兩造房屋所在大樓 之管理員,與兩造間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會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之證述內容,且其當日確 有至系爭漏水事件現場,足見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體重計、系爭收音機損壞 ,且若非被告上開過失造成系爭水管破裂,系爭體重計、系 爭收音機即不致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地面積水受損,被告自 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櫥櫃因系爭漏水而損壞,被告應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舉照片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照片 (見審訴字卷第31至33頁、第115至117頁、訴字卷㈠第149至 151頁),僅得知悉系爭櫥櫃下方有板面表皮剝落之情況, 而無從逕認該情況為系爭漏水事件造成。又原告自承系爭櫥 櫃是10幾年前裝修(見訴字卷㈠第62頁),則系爭櫥櫃於系 爭漏水事件發生時確已老舊,且原告乃居住於系爭11樓房屋
之中,於系爭漏水事件發生當日返家即知悉漏水並進行清理 ,該漏水事件造成之系爭11樓房屋積水時間非長,則該櫥櫃 之損壞情況究竟是因年久老化,抑或是因漏水地板積水,水 滲入櫥櫃板材造成,即難認定,而原告就系爭櫥櫃是因系爭 漏水而損壞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 難採信。
⒍綜上所述,系爭11樓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漏水事件 ,並造成原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有之系爭體重計 、系爭收音機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檢驗費: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3,002元,並入院開刀而 支出檢驗費1,6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 此賠償之。
⒉健步丸: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服用健步丸,因此支出9,000元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並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審 訴字卷第141至143頁)、健步丸藥物說明書及照片(見訴字 卷㈠第53頁、第157頁、第257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健步丸,且因此支出9,000 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健步丸藥物說明書及照片,則只能證明 該健步丸之盒裝外觀、成分、適應症,尚無從證明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除就醫治療之外,有服用健步丸之必要,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10個月無法工作,而具營業損 失6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七賢脊椎外科醫院 ,其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會影響其開車載運童裝至賣場擺攤販 賣之工作,該院乃函覆本院:原告出院後腰薦椎疼痛並沒有 完全改善,至於疼痛的程度會不會影響工作屬於主觀的認定 ,原告後續於門診接受過幾次的增生治療注射,主要是軟組 織受傷,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最後一次門診時,仍有抱怨疼 痛,有該院111年9月12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10701號函及函 附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㈠第95至97頁),則
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其工作,尚非無疑。況原告雖提 出童裝攤位現場照片(見審訴字卷第79至87頁)、出貨單、 估價單、入金單(見審訴字卷第89至101頁、第339至469頁 )以證明其每月收入為6萬元,惟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估 價單多是記載客戶為黃王寶貴,且由該等資料無從得知原告 每月收入為6萬元,原告於108、109年度又無申報所得資料 ,亦無投保勞工保險,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 ,實難認原告每月具有收入6萬元,此外,原告就其每月收 入為6萬元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漏水事件滑倒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而於 110年8月5日住院,同日接受腰椎第三節經皮人工骨泥椎體 成形手術,於110年8月6日出院,建議背架使用,出院後腰 薦疼痛未完全改善,於門診接受過幾次增生治療注射,主要 是軟組織受傷,最後一次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門診為110年1 1月8日,仍抱怨疼痛,有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審訴字卷第105頁)、111年9月12日七賢脊醫信字第1110701 號函及函附病歷資料函覆表(見訴字卷㈠第95至97頁)在卷 可按,是原告既因系爭漏水事件受傷而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術後又須使用背架,迄至110年11月8日門診時仍感到疼痛 ,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職校畢業,系爭 漏水事件發生時從事童裝買賣,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 汽車;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在裝潢公司任職,名下有土地 、房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 卷㈠第63至64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過高,應以8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請求應 不予准許。
⒌清潔費:
原告主張系爭11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清潔需費6,000元一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195頁),原告自得就此 請求被告賠償之。
⒍系爭體重計、系爭收音機: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體重計、系爭收音機受損,應得分別請求 賠償900元、3,600元云云;被告則以其固不爭執系爭體重計 、系爭收音機新品價值為900元、3,600元,但原告既自承已 使用前述物品多年,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該項產
品耐用年數只有3年,因此其殘值應以10%計算抗辯之。而查 ,原告固主張系爭體重計、系爭收音機購買不到2年,然其 原是主張該等物品是系爭漏水事件2年前所購買(見訴字卷㈠ 第37頁),並觀諸原告所提出該等物品之照片(見審訴字卷 第119頁),該等物品於因系爭漏水事件損壞時已非新穎, 系爭收音機按鈕處已有掉漆情況,自難認其等尚具有新品價 值,是審酌系爭體重計、系爭收音機依照片所示上開狀態, 暨一般體重計、收音機之使用年限,認被告抗辯系爭體重計 、系爭收音機於損壞時價值僅有90元、360元,應屬可採,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可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受系爭傷害部分乃得請求賠償204,602 元,因系爭房屋漏水及漏水造成系爭體重計、系爭收音機損 害部分,則得請求賠償6,45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後至現場察看之水電師傅王泰欽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於109年12月24日下午至系爭漏水 事件現場察看,其先至系爭12樓房屋聽完漏水緣由,再前往 系爭11樓房屋檢查,至現場時因前一位水電師傅已將水源關 掉,只有牆壁仍存有漏水痕跡,原告之配偶當時向其提及原 來該處就有漏水,但尚可忍受,嗣因漏水變大,因此其方會 接到通知進行處理、檢查,而據其在現場檢查結果,該處牆 壁漏水痕跡明顯,應是長期漏水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25至13 2頁),而證人王泰欽為系爭漏水事件後至現場勘查、維修 之水電師傅,又具有水電專業,其對於系爭漏水事件之情形 應知悉甚詳,且其只為被告委請修繕之水電師傅,與兩造間 並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 有利於任一造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 原告早已知悉系爭11樓房屋發生漏水,卻未反應、尋找漏水 原因,且如其有反應,系爭水管應得及時發現受損並進行修 復,系爭漏水事件即不致發生,是原告對於系爭漏水事件之 發生乃與有過失。
⒉系爭漏水事件造成系爭11樓房屋地板積水,原告本應注意及 積水之地面路滑,於上面行走應小心慢行以避免跌倒,且依 當時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而其若有注意及此,即不 致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其就自己跌倒受有系爭傷害,顯 與有過失甚明。
⒊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之發生以及自己之跌倒受傷 乃與有過失,衡以被告若有注意及其專有部分之系爭水管之 管理、維護,即得發現系爭水管已有損害,亦不致肇生系爭
漏水事件,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就系爭漏水事故造 成財物損失部分,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而就系爭漏水事 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部分,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餘 即應由原告負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因被告之過失而肇生系 爭漏水事件,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並因系爭11樓房屋漏 水而跌倒,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就系爭漏水之發生及自己跌倒受傷與有過失,分別就 財物損失、系爭傷害部分應負擔20%、60%之過失責任,是經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87,001元( 計算式:6450×80%+204602×40%=87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 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