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張簡主文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張簡主民 住○○市○○區○○○路000號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簡主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捌元,並自 民國一一ㄧ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簡主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參元,並自 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簡主文如以新臺幣貳 萬零貳佰玖拾捌元、被告張簡主民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零參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張簡主文為被告,嗣追加張簡主 民為被告,主張被告張簡主民亦占用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99-4地號土地,面積63.72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0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1-6地 號土地,面積11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4157,與 系爭59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張 簡主文應給付原告代繳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20,29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張簡主文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813,601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簡主民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 534,184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追加,請求 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間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8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79年6月1日,訴外人即 被告之父張簡水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三棟未保存登記建物, 由左至右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 爭A屋)、「無門牌號碼」(下稱系爭B屋)、「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C屋,與系爭B屋合稱系爭房 屋),張簡水獺逝世後,現由張簡主文為系爭C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張簡主民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 地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B屋占用系爭599-4、系爭601- 6地號土地,系爭C屋占用系爭601-6地號土地,被告占用之 期間自106年8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為67個月。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則:㈠張簡主 文所有之系爭C屋占用系爭601-6地號土地面積為93.41平方 公尺,租金計算應為813,601元【計算式:系爭601-6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10,400元年息15%1293.41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67個月=813,601元(以下小數點後均無條件進位)】;㈡張 簡主民所有之系爭B屋分別占用系爭599-4、系爭601-6地號 土地面積為56.97、4.36平方公尺(合計為61.33平方公尺) ,租金計算應為534,18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 為10,400元年息15%1261.33平方公尺占用期間67個月=5 34,184元)。又張簡主文為系爭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卻 因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由原告為被告繳付107 至110年度房屋稅之房屋稅共20,298元,被告因而獲有利益2 0,29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張簡主文應給付原告代繳之房屋稅20,29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張簡主文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813,6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張簡主民應給付原告土地租金534, 184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599-4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張簡主文名下,於81年10月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訴外人張貴華,復經另案判決認定 含系爭599-4地號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非為借款之 擔保,無買賣讓與物權之合意,張貴華並未取得系爭599-4 地號土地。原告向張貴華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知悉上情,難
謂於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故即使原告辦畢系爭599-4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從取得所有權。
㈡縱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彼時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為同一人,後經土地重測及分割,原告輾轉受 讓取得系爭土地,使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分屬不同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 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兩造間既有法定租賃關係, 則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之計算金額過高, 系爭建物所處地點生活機能並不便利,土地租金應以土地申 報地價百分之2至3計算方屬適宜。
㈢另「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原告為系 爭C屋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被告雖為系 爭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不因原告履行納稅義務而受有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乃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5至306頁) ㈠原告於106年6月29日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6年8月28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張簡水獺於79年6月1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三棟未保存登記建 物,由左至右依序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三棟房屋,分別為系爭A、B、C屋);張簡 主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C屋,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最右邊藍色鐵捲門房屋、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之藍色鐵捲門房屋)之現居住人;張簡主民為無門牌號碼 房屋(即系爭B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中間銀色鐵捲門房 屋)之現居住人。
㈢系爭B屋分別占用系爭599-4、601-6地號土地面積為56.97、4 .36平方公尺,總計為61.33平方公尺;系爭C屋占用系爭601 -6地號土地面積為93.41平方公尺,占有之期間均為67個月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0,4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則均為2,240元/平方公尺。
㈣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完稅標的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C屋,納稅義務人於106年7 月變更為原告迄今。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對張簡主文請求返還代繳之107年度至110年度房屋
稅?
㈡原告得否對被告分別請求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若 可,就不當得利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現況測量成果圖所示部分 ,系爭B屋分別占用系爭599-4、601-6地號土地面積為56.97 、4.36平方公尺,總計為61.33平方公尺;系爭C屋占用系爭 601-6地號土地面積為93.41平方公尺,而被告均分別為系爭 房屋之現居住人;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完稅 標的為系爭C屋,納稅義務人於106年7月變更為原告迄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3月24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2163 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 111年3月2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225700號函暨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7至19 頁、第49至51頁、第57至105頁),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 1年12月26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170976800號函暨現況測量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第169至171頁) ,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代張簡主文繳納107至110年度房屋稅共計20,298 元等情,為張簡主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 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 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 ⒉查兩造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 )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04頁),既 系爭前案已認定系爭A至C房屋由張簡水獺興建,並基於讓其 所有兒子分配自有房子之目的,並於生前業已將之分配與其 5名兒子(分別為張簡旺福、張簡旺界、張簡旺鎮、張簡主 民、張簡主文),且兩造對於張簡主文為系爭C屋之現居住 人;張簡主民為系爭B屋(即上開證人所述面對房屋左邊房 屋)之現居住人等情並不爭執,足認張簡主文、張簡主民均
業已於張簡水獺生前受贈系爭房屋而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
⒊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又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應由對該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等經 濟上利益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於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上開徵收細則中應為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自應解為對房屋具有經濟利益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始符國家 針對實際經濟負擔能力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本院審酌,稅 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完稅標的為系爭C屋,納 稅義務人於106年7月變更為原告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306頁、108年度簡上卷第67、270頁),並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3月24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21 63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9至55頁 )。既張簡主文為系爭C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 其既對該房屋具有使用、收益等經濟上利益,自應為該房屋 之納稅義務人。
⒋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系爭C屋之107至110年度房屋稅均由其所 繳納,並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審訴卷第21至27), 足認原告確實已繳納上開年度之房屋稅。是原告主張張簡主 文本應負擔106年起至110年房屋稅額20,298元(計算式:6, 0000+5,895+3,859+4,544=20,298元)之公法上納稅義務既 已由原告代繳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張簡主文返還所受利益20,298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依此,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有何違 法之處,亦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 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自無從推翻該登記之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裁判參照)。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前案於本件關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亦有爭點效適用等語。惟原告於10 6年8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0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8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2 25700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 可稽(審訴卷第17至19頁、第57至105頁、本院卷第55至61
頁)。至系爭前案之案由為「返還房屋」,因此該案件之重 要爭點及兩造主要攻防目標係關於系爭A至C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認定,縱然系爭前案曾於判決中論及:當初張貴華購買 系爭房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非為借款之擔 保,縱張簡主文有簽立上開契約書,亦無買賣讓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等語。足認系爭前案僅認定關於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該案件之重要爭點及兩造主要攻防目標 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認定,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準此,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張簡主文、張簡主民均業已於張簡水獺生前受贈系 爭房屋而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兩造對於被告目前均現居 住於房屋內,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均為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現居住於房屋內,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
⒋本件僅張簡主文部分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房屋所有人之概念,不僅指因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之人,併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 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在土地所有權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下,仍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類推解釋。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 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 」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經土地其 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就承買後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房屋有「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房屋共有人 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房屋共有人之情形, 該其他房屋共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同應視 彼此間之約定而定,於土地或房屋先後讓與時,僅生受讓人 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 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599-4及601-6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重測前分別來自於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重測土地),而張簡主文則於79年8月14日分 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重測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 別為384分之27、69,720分之3,467),有土地登記簿、公務 用謄本為證(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足認張簡主文確曾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簡主民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 前開說明,原告因取得系爭土地時,被告2人雖均分別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僅張簡主文確曾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與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即「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或「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事實上處分 權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情形相 符。是本件張簡主文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主 張雙方間在系爭C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等 語,洵屬有據。
⒌從而,張簡主文既得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 在,則系爭C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自非不具法 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張簡主文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屬無 據。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請求租金,則屬另一問題,不在 本件訴訟範圍,不得審判,附此敘明。張簡主民既非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其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請求張簡主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於法有據。 ㈣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土地權利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租金之 數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另按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其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 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 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 承租人而設,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 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 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 必要。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張簡主民無權占有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張簡主 民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張簡主民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 屬有據。又系爭B屋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前方為鳳林一路161
號(約8米寬未劃有線道),附近有7-11便利商店及公車站 牌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61頁)。本院審酌系爭B屋座落 位置及周圍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張簡主民係將系 爭B屋供以自住,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本院 審酌上情及張簡主民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2% 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106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2,240元/平方公尺等 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第281至283 頁、第287至2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頁 );張簡主民為系爭B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如前述,系 爭B屋分別占用系爭599-4、601-6地號土地面積為56.97、4. 36平方公尺,總計為61.33平方公尺,占有之期間均為67個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簡主民給付自106年8月 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共計6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 ,703元【計算式:(占用系爭599-4地號土地之面積56.97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2,240元×2%÷12月×67月×權利範圍1分之1=1 4,250元)+(占用系爭601-6地號土地之面積4.36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2,240元×2%÷12月×67月×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57 =453元)=14,703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代繳房屋稅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張簡主文應給付其代 繳之房屋稅20,2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 26日(審訴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張簡主民應給付原告 土地租金14,703元,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 月13日(本院卷第22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簡主文應給付
原告20,298元,並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張簡主民應給付原告14,703元,並自112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