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洪翠茵
被 告 王欣芸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鄭閎仁結婚 至今,原告、鄭閎仁、被告因均在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創光電公司)五廠任職而認識,為同事關係,被告因 此從101 年即知悉鄭閎仁為有配偶之人,後來原告於108 年 1 月22日離職,鄭閎仁、被告則繼續任職群創光電公司。詎 被告明知鄭閎仁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 1、2月間,與鄭閎仁婚外情交往,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莫 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即知悉鄭閎仁為有配偶之人,但並無 與鄭閎仁婚外情交往,至多是鄭閎仁單方面追求而已,伊並 無意接受,故未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與鄭閎仁結婚至今,鄭閎仁為有配偶 之人。
㈡原告、鄭閎仁、被告因均在群創光電公司五廠任職而認識, 為同事關係,被告因此從101 年即知悉鄭閎仁為有配偶之人
,後來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離職,鄭閎仁、被告則繼續任 職,之後鄭閎仁於111 年2 月13日亦離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閎仁有發生婚外情交往,是否屬實? ㈡若屬實,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閎仁有發生婚外情交往,是否屬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閎仁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1月間發生婚外 情交往一情,已提出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11月6日向鄭閎 仁之胞弟鄭力銘訴苦,要求鄭力銘轉告鄭閎仁離婚前勿再聯 絡之LINE對話,及鄭閎仁於111年1月7日致電原告之胞姐洪 方澄,在電話中向洪方澄承認與被告交往之通話錄影光碟、 譯文,及兩造間於112年1月間之LINE對話、原告與鄭閎仁於 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 1號卷(下稱審訴卷)25-28、29、31頁、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109、93-95頁〕。 ⒉被告雖否認與鄭力銘曾有原告提出之對話內容,但證人鄭力 銘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 於110年10月20日、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的LINE暱 稱是「欣小芸」。對話紀錄中,被告說「可以麻煩你跟你哥 聊聊嗎?可以請他放了我嗎?請他還沒離婚前不要再跟我聯 絡了。這種日子我實在過不下去了」,她說的是我哥哥鄭閎 仁,當時就是被告跟鄭閎仁有在一起,就是男女間的交往, 被告傳這個訊息給我之前,我有聽鄭閎仁說他跟被告有在一 起,也就是男女間的交往,所以被告跟我對話時,我已經知 道她跟鄭閎仁有婚外情交往。我問被告「是不是很有壓力阿 」,是因為被告也知道鄭閎仁有婚姻、有小孩,我覺得他們 交往的話被告應該會有壓力,我問被告「你真的有想跟我哥 在一起嗎?」只是想要問被告的想法。對話中被告說「我也 想要有一段正常的感情」、「只有你最明白」、「而且我誰 都不能說」,是因為婚外情比較敏感,不能跟別人說,被告 那時候可能只有我可以說,所以才這樣講,我對被告說「看 你要不要等,你相信緣分嗎?」我是問被告要不要等我哥婚 姻處理好。某一天晚上我太太拿我手機去看,看到我跟被告 間的LINE對話後有問我,因為這個對話內容寫的也是蠻清楚 的,看內容也知道,我有跟我太太說鄭閎仁跟被告婚外情的 事,我太太就主動去跟原告講了。原證2的LINE對話是我太 太截圖後傳到她自己的手機,再轉傳給原告的,她與鄭閎仁
沒有仇,她看不慣外遇的行為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92-19 8、200-201頁),衡諸鄭力銘陳稱與被告僅曾是同事關係( 見訴字卷第192頁),可見並無恩怨,應無故意陷害被告而 虛偽證述之動機,尤其鄭閎仁為其胞兄,其更證述與被告之 LINE對話是其配偶提供予原告,倘鄭閎仁與被告並無婚外情 交往事實,衡諸常理,鄭力銘應不至於會陷胞兄鄭閎仁於外 遇如此不名譽之情境之理,更無虛偽證述而牽連其配偶之必 要,是其證述應非虛妄而值採信。
⒊又原告所提出鄭閎仁與洪方澄之通話錄影光碟,鄭閎仁確在 電話中向洪方澄承認「與被告從去年10月開始作伙」(台語 音),並稱已向「梅子」直接承認,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3-205頁),被告雖 否認該光碟內容之實質上真正,並辯稱:鄭閎仁與洪方澄均 與原告有密切關係,出於何種原因而有該次對話不得而知, 自不得為證云云,惟證人洪方澄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11 年1月7日18時05分鄭閎仁打電話給我,我接電話有特地錄影 ,原告之前有說她想要從跟鄭閎仁一起住的家裡搬出去,原 因是被告跟鄭閎仁兩個人已經當面跟原告承認在一起,所以 鄭閎仁打來時我就猜到鄭閎仁要講這個,我就錄影想讓原告 知道鄭閎仁講了什麼。我在通話時說到鄭閎仁跟王欣芸「作 伙(台語音)」,就是在一起的意思,是指婚外情的男女交 往。鄭閎仁在電話中跟我講從110年10月開始交往。我有問 過鄭閎仁他跟被告交往到什麼程度,鄭閎仁說到牽手,原告 說鄭閎仁也是跟她說到牽手。「梅子」是指原告,鄭閎仁都 會叫原告「梅子」。鄭閎仁打電話我說他很後悔跟被告在一 起,希望如果原告要搬出去的話,先出去冷靜一下,也希望 我勸原告原諒他,回家團圓,鄭閎仁有承認他做錯了,他11 1年1月7日跟我通話當時,說已經跟被告分手了等語(見訴 字卷第203-209、214頁),上述通話中鄭閎仁承認從110年1 0月開始與被告婚外情交往,核與鄭力銘證述與被告於110年 10、11月討論婚外情之對話時間恰相符合,復與原告提出與 鄭閎仁於111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其中原告對鄭閎仁表示 「你們去年5月就在一起了」,鄭閎仁回覆「10月」亦吻合 (見訴字卷第93頁),足見鄭閎仁對洪方澄所言,與其對鄭 力銘或原告所述皆一致,均坦承與被告從110年10月間婚外 情交往,可知鄭閎仁向渠等坦承婚外情,應出於真意而非編 造。
⒋再者,原告另提出與被告於112年1月份之LINE對話(見訴字 卷第97-109頁),雖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但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之手機,在112年1月15、17、18、19日與暱稱「欣
小芸」的LINE聊天室內,確有該提出之對話紀錄,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6頁),而該暱稱「欣小 芸」,與證人鄭力銘所述被告之LINE暱稱一致,且該對話紀 錄中提及群創公司、與鄭閎仁在一起,並討論2人間訴訟案 件是否和解相互撤告、和解條件,均與原告有遭被告提出恐 嚇、公然侮辱、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告訴、原告有對被告提 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背景事實相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訴字 卷第121-123頁),本院因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確為兩 造於112年1月份之LINE對話。而其中被告對原告說「我當初 也跟妳道歉了,妳說不接受。然後就延續後面的事情了」。 原告回應「所以妳是我的話,妳會接受?」、「道歉就沒事 了?」、「重點是妳都不承認啊」、「我的重點是,妳一直 沒承認妳跟鄭閎仁在一起」,被告立即回應「道歉不就是知 道錯了嗎」、「我事後跟誰承認重要嗎?彼此都受傷了」, 原告又回應「所以是妳的話,妳會接受?妳的老公跟妳的朋 友搞在一起」(見訴字卷第101頁),其後被告更向原告詢 問原告要求之和解條件,並建議以「原告賠償被告20萬元、 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雙方均不須公開道歉」為雙方和解條 件(見訴字卷107頁),由被告向原告道歉,並尋求賠償25 萬元予原告而和解撤告之表現觀之,原告及洪方澄、鄭力銘 所證陳被告有與鄭閎仁婚外情交往乙情,應屬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僅是受鄭閎仁單方面追求,伊無意接受云云,但 鄭力銘已證述:(你方稱鄭閎仁有跟你承認他跟被告在一起 ,你說是男女的交往,當時鄭閎仁講的意思是他們已經在一 起了,還是鄭閎仁在追求被告而已?)已經在一起了(訴字 卷203頁),且被告有因與鄭閎仁婚外情交往,而向原告道 歉尋求和解賠償,業如前述,故被告辯稱僅鄭閎仁單方追求 ,未與之婚外情交往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鄭閎仁於110年10月間至111年1月間發 生婚外情交往,確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 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 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 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本件被告明知鄭閎仁已婚有配偶,仍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 月間,與鄭閎仁婚外情交往,顯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 分際,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影響鄭閎仁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 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是 被告與鄭閎仁之上開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與鄭閎仁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所明揭,原告自得僅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群創光電公司,月收入 約3萬7000元,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 萬元,分據兩造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217頁),及兩造稅 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 限制閱覽卷)、暨被告與鄭閎仁婚外情持續期間僅數月,原 告自陳被告與鄭閎仁交往期間親密程度僅至牽手程度(見訴 字卷第81頁),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8萬元 為適當。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罹患適應障礙疾 患合併焦慮憂鬱情緒,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為據(見訴字 卷第111頁),其上醫師囑言雖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發
現丈夫外遇又遭遇朋友背叛,情緒低落、嚴重失眠、胸悶心 悸」,然被告已否認上述疾病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而該診 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16日,斯時距原告發 現被告與鄭閎仁婚外情已約8個月,且原告是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前往看診,有為訴訟目的而刻意前往看診之嫌,又其未 能進一步舉證罹患上述病症與被告侵害行為之因果關係,自 不足認原告單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罹患上述病症,故本 院核給慰撫金時不予斟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5月24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 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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