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20號
KSDV,111,訴,32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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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霖映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靜玲

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佳昌土木包工業即楊茂州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7,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4萬1,845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業務主要為園藝工作及花卉、農產品販賣, 包括修剪路樹及人力派遣,被告則以承包高雄市政府標案為 業,遇有修剪路樹等園藝業務時,會請原告提供人力或轉介 紹人力資源。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包修剪路樹之相關標案, 兩造因而成立租賃與人力派遣之混合契約,約定原告派遣修 剪路樹專業人員協助,被告並向原告租用吊車、機具,兩造 約定報酬為2萬元至2萬5,000元,被告表示此小工程無庸先 行到場勘驗,施工當日人員、車輛集合後,由被告指揮前往 施工地點即可。嗣於107年9月29日9時許,被告引領訴外人 林建良張清安、林上駿、高昆其、蔡咏霖等人至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旁道路進行路樹修剪作業,由被告指揮作業 ,林建良開吊車、張清安在吊車平台上修剪樹木,其餘人等 指揮交通及拖動、整理剪下之樹木(下稱系爭工程)。然被



告於施作過程中,未盡其指揮暨注意現場工程安全之義務, 致張清安不慎以電鋸切割道路對向之電線桿,張清安因觸電 致受有左手及左前臂2至3度高壓電灼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工程雖因施工意外而延宕,吊車亦無法另作他用 ,惟原告已先行支付施作人報酬2萬5,000元,本件原告僅請 求1萬5,000元,因此,原告依兩造間之人力派遣與租賃混合 契約,請求契約報酬1萬5,000元;又張清安因系爭事故自10 7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住院,支出醫療費11萬3,845 元,而原告自張清安住院起,為其支出看護費8萬8,000元, 且張清安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原告仍給付3個月共7 萬5,000元予張清安,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慰問金;又原 告與張清安在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金事件中達成調解,原告給付張清安55萬元,因被告為張 清安之雇主,因此被告對張清安須負勞動基準法雇主之職災 補償責任,原告給付張清安看護費8萬8,000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000元、醫藥費11萬3,845元,以及給付和解金55萬 元,本該由被告給付,因此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前開金額;又若認被告非張清安雇主,因系爭事故之 發生乃定作人被告指示過失所致,被告依民法第189條須對 張清安付定作人責任,然由原告墊付,因此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2萬6,84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4萬1,845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人力派遣與租賃混合契 約;又張清安乃受雇於原告,並非被告;且負責修剪樹木之 張清安乃受林建良指揮監督作業,被告因高雄市鳳山區鳳仁 路110 巷巷道之竹叢枝葉橫生,為免影響行車安全,請原告 修剪上開巷道路旁伸出路面之底層竹叢,並未要求原告剪修 未影響行車安全之高處枝葉,被告當日到場係為確認原告是 否依約進行剪修作業,剪修工作全由林建良指揮,原告承攬 修剪路樹,作業前之勘驗、執行、安全防護等由原告處理, 無須被告指揮,因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指示過失; 此外,民法第189條但書所指之「他人」不包含承攬人或其 履行輔助人張清安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因此定作人被告 不須對張清安負定作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業務為園藝工作及花卉、農產品販賣,包括修剪路 樹、人力派遣等,林建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靜玲為夫妻關



係。
㈡107年9月27日9時許,林建良張清安、林上駿、高昆其、蔡 咏霖等人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道路旁進行修剪工作, 林建良張清安、林上駿、高昆其、蔡咏霖等人到場時,當 時楊茂州亦有至現場,林建良負責開吊車,張清安負責修剪 樹木,其餘人則負責指揮交通及托動整理剪下之樹枝及樹葉 ,張清安於吊車吊籃上不慎持電鋸切割施作道路對向側電線 桿,致發生觸電意外而受傷之系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給付張清安醫療費11萬3,845元、不能工作損 失7萬5,000元、看護費8萬8,000元,並依本院110年度勞移 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給付張清安55萬元。
張清安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案件起訴主張伊自101年 起受僱於原告;張清安自103年起至107年間從原告處領有報 酬。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107年9月27日作業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屬承攬契約 或人力派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
㈡被告與張清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指示過失?
㈣民法第189條但書所指之「他人」是否包含承攬人或其履行輔 助人張清安是否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107年9月27日作業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屬承攬契約 或人力派遣與租賃之混合契約?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21、4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重在工作之完成,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惟承攬人 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7年9月間承包修剪路樹之相關標案 ,兩造因而成立租賃與人力派遣之混合契約云云,然觀諸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 ,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靜玲自承:本標案係由被告向水利局承 攬,再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配合有些年,承攬被告之工程 都以口頭約定的方式承諾,就本案工程而言,承攬價金約2~ 3萬元,完工後報明細向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乃因被告承攬水利局之工



程後,再由原告承攬施作,顯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 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原告須待完工後再向被告請款, 兩造並約定承攬價金為2~3萬元,則並非約定不論原告工作 成果為何,均可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顯見兩造亦側重工作 之完成,且胡靜玲經詢問時均未提及兩造間有租借吊車、機 具等約定,顯見兩造契約並未有租賃之性質。是以綜核兩造 契約之約定性質,應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租賃與人力 派遣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與人力派遣之混合 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與張清安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 ,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民法第482條及第4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則僱傭契約之成立,雖以一方為他方服勞 務為要件,但僱用人經受僱人同意,該勞務請求權非不得讓 與第三人行使,是僱傭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非必以受僱人 在何地服勞務、受何人指揮監督為斷,仍應視受僱人於服勞 務之初係與何人達成僱傭契約之合意,及成立僱傭契約之其 他要件以判斷之。
2.經查:觀諸系爭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回答:(問:請問貴公司雇用勞工之工資的計算方式?投保方式?)本公司都是雇用臨時工,有工作才來工作,沒有工作自行處理,以每日1,000元起算,包括供中午用餐一次,投保部分有投保團體意外險,因本公司臨時工有原住民身分的及欠債的,所以都不能投保勞工保險,我的工資已包含補助在內,保費由本人全部給付。當日共派6名員工包括張清安在內前往施工,另有被告人員在場監督(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原告會負擔張清安之團體意外險,而勞工保險是原告給付費用讓張清安自行投保;此外,兩造亦不爭執張清安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5號案件起訴主張伊自101年起受僱於原告,以及張清安自103年起至107年間從原告處領有報酬等情,業如前述,且本件張清安乃經原告派至現場施作修剪路樹之工作等事實。由上可知原告對張清安有相當程度之人格、經濟上從屬性,而被告之負責人陳建良當日亦僅在現場監督而已,張清安與被告間僅因本件剪修路樹之工作才接觸,顯見張清安並無受僱於被告,原告主張張清安受僱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㈢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指示過失?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負責人就修剪路樹有指示過失,又主張被 告可決定是否申請路權,以及不用場勘,或告知原告要完成 何種工作,因此被告為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云云,然觀諸系 爭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胡靜玲自承:(問:請問被告派 員在現場監督之行為?)在現場指示施工範圍、品質,不會 干涉原告人員工作過程,指揮原告同仁等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當日被告並無指揮原告員 工包含張清安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原告業務主要為園藝工作 及花卉、農產品販賣,包括修剪路樹及人力派遣等語,另觀 諸系爭紀錄表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本公司從事園藝工程施 工、承包,員工須具備基本園藝工具、機械操作能力,包括 動力鏈鋸、割草機等使用,基本以鋸樹、除草為大宗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又觀諸原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式資料查詢服務可知,原告所營事業資料包含「花卉栽培業 、園藝服務業」(見審訴卷第29頁),顯見原告員工具有基 本園藝工具、機械操作能力,且公司所營事業包含花卉栽培 業、園藝服務業,則修剪路樹應為原告專業,相較被告之專 業,原告主張被告以承包高雄市政府標案為業,遇有修剪路 樹等園藝業務時,會請原告提供人力或轉介紹人力資源等語



,顯見被告並未具有修剪路樹之專業,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 述被告僅在在現場指示施工範圍、品質,不會干涉原告人員 工作過程,指揮原告同仁等情相吻合,足見就修剪路樹乙事 ,有專業性、可在現場指示者乃原告,並非被告,則原告主 張被告指示過失云云,並無理由。
㈣本件被告並無指示過失,則其餘爭點毋庸審究。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人力派遣與租賃混合契約,請求契約報酬 1萬5,000元,以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82萬6,84 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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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映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