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姚忠逸
被 告 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孝通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1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審訴卷第117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創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董事 長,直至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11 年7 月8日無故將原告之董 事長職位解任,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關於公司全 體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 之,嗣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原告月薪 為15萬元、年薪180 萬元;復於111 年1 月6 日召開董事會 ,其中第四案「111 年公司核心管理與技術幹部薪酬案」決 議同意比照110 年,是原告於110 年及111 年任董事長兼總 經理之報酬均為月薪15萬元。惟原告自110 年1 月至111 年 7 月8 日尚有應領而未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合計1,236,618 元,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1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創立,而是由眾技術團隊股東、投資
股東共同發起設立,原告當時無任何持股,自非創立人,僅 因原告自稱具有財經及商務背景,乃於公司發起設立時,經 股東會選任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穗文為董事,再由董事 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其次,110 年3 月5 日之董事會係原 告於臺中市違法召開,開會地點非被告公司之高雄辦公室, 且未依法通知另名董事即被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田孝通, 僅由原告及林穂文擅自開會,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與林穂文製 作,其決議違法,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110 年3 月5 日董事 會會議記錄(即原證3 ,見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之真正。 又111 年1 月6 日董事會固有依法召開,但僅決議「4-1:1 11年薪資結構,董事會同意比照l10 年」,並未決議原告月 薪為15萬元,而被告公司草創初期資金有限,人員招募皆儘 量精簡,甚且於111 年7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時,存款僅餘8, 400 元,實不可能決議給付原告15萬元之高額薪資,當時原 告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共體時艱,原告與其他董事皆同 意以110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即被證3,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所載金額作為實領薪資並給付。另原告所提之被告公 司110 、111 年員工薪資明細表(即原證5 ,見本院審訴卷 第55至61頁)為其單方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表列 各月實領薪資金額亦有錯誤,應以被告依法由會計師向國稅 局申報之110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準,是被告公司並未積欠 原告任何薪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㈡縱認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然被告公司人員均同意提撥 作為股權認購之準備金,無約定可再轉換為薪資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其分別任被告 公司財務主管、監察人之林穗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姚李利 惠共同虚偽製作財務報表,侵占被告公司8,382,096 元,被 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田孝通、訴外人溫治宇業於111 年6 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 林穗文及姚李利惠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現尚在 偵查中,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109 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並經選任原告為董事 長,嗣於111 年7 月8 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 (長)職務。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關於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報 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㈢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董事會議,惟出席之人僅原
告、董事林穗文,被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即當時董事田孝 通並未出席。
㈣被告公司有於111 年1 月6 日召開董事會議,議案內容如原 證四(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3頁)。
㈤田孝通、溫治宇於111 年6 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及其 配偶林穗文、母親姚李利惠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 ,現尚在偵查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 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 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 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 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 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 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董事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 條之明文,惟 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 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 。又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 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1 項 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 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 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 ,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 條第1 項因就董事會之召 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3 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 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 決議亦屬無效。如若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 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 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 其決議為無效。
㈡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關於公司全體董事、監察 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此有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2 頁),復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 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則被告公司董事報酬即應由董 事會決議定之。而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11月 12日設立登記起迄至110 年5 月間,董事為原告、林穗文、 田孝通等3 人,監察人則為姚李利惠,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3頁), 是上開期間之董事會即應依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
定,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有過半數董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原告月薪為15萬元、年薪180 萬 元云云,復提出110 年3 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 出席簽到簿、公司管理層薪資與勞務認購公司股權資料(下 稱系爭薪資資料)及董事會會議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3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惟被告抗辯110 年3 月5 日之董事會並未通知董事田孝通而屬違法,就上開會議 通知書是否有通知或送達乙節,原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 有將開會通知書交給田孝通本人,但未簽收,我沒有辦法證 明有交給田孝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又觀 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董事會會議通知書,其上記載應出席人員 為原告、林穗文、田孝通,是否有通知監察人姚李利惠列席 陳述意見,亦屬不明,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於11 0 年3 月5 日召集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即有瑕疵,且由原告 提出之簽到簿可知,田孝通嗣後亦未出席此次董事會,是此 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從治癒,所為決議即為無效, 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董事會 決議原告月薪為15萬元、年薪180 萬元乙節為真。 ㈢其次,原告另提出110 年3 月4 日被告公司對外募資分潤辦 法與相關議題決議案資料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 頁),觀之上開資料,可知當日出席人員為原告、陳英忠、 林士淵、溫治宇等人,未出席者則列有郭富宗、田孝通2 人 ,郭富宗、田孝通嗣後亦在決議案第1 頁簽名,其中議題二 「表決核心經營團隊2021年度個人年薪及年終附帶認購股權 案」,決議「如公司管理層薪資與勞務認購股權辦法。經岀 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附件更附有系爭薪資資料之內容。 然而,系爭薪資資料包含原告及田孝通之月薪、年薪等報酬 議題,至少就董事報酬部分,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 應由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非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報 酬金額與方案,難認具有效力,而110 年3 月4 日當日會議 出席之人除原告外,均非董事,且此次會議似亦非以董事會 議之名召集,此觀出席簽到簿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 ),因此110 年3 月4 日會議暨會議中所決議系爭薪資資料 辦法,至少在董事報酬部分,難認對被告公司已發生效力。 ㈣關於111 年1 月6 日董事會:
⒈嗣被告公司於111 年1 月6 日再召開董事會議,斯時被告公 司之董事已變更為原告、郭富宗、田孝通、楊榮嵢、施惠雲 ,監察人仍為姚李利惠,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
(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6頁),其中討論事項第四案為「11 1 年公司核心管理與技術幹部薪酬案,提請討論」,決議4- 1 為「111 年薪資結構,董事會同意比照110 年」,此有11 1 年1 月6 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 訴卷第49至53-1頁),被告亦未爭執此次董事會議之效力, 惟此次董事會主要係針對111 年度被告公司人員之薪資報酬 進行決議,似非追認110 年之薪資報酬,縱認被告公司董事 會確有同意或追認110 年薪資報酬之意,然所謂「111 年薪 資結構比照110 年」,亦未見有任何關於110 年薪資結構內 容之具體細節或附件可供參照,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是否確實 決議原告報酬為每月15萬元、年薪180 萬元,仍屬不明。 ⒉原告雖提出110 年1 至12月份、111 年1 至6 月份之員工薪 資明細表佐證其未領之薪資(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頁), 然上開資料與原告嗣於111 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所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資料並非一致(見本院審訴卷第 119 頁),且被告亦否認上開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 能就此節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即無從以該明細表資料作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
⒊另證人陳英忠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本來想請我擔任顧問,但 要聘僱我當顧問就要發函給學校,經過學校行政程序並給付 回饋金給學校才可以,我的目的只要把我的技術智慧商品化 ,有沒有給付報酬我不在意,原本被告公司說希望我能當顧 問,所以要給付報酬,110 年3 月4 日之會議有提到我的年 薪是150 萬元,後來跟我說沒錢,最後沒有行文給學校,沒 有給付任何報酬,我也沒有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一 開始開會時我有去列席,因為薪資開得比較高,實際領到的 薪資比較低,未領的薪資要用股票代替,而且公司一開始也 是沒錢,也沒有股票,我的認知是未來公司有賺錢再盈餘轉 增資或用庫藏股的方式給付未領薪資,被告公司人員均同意 應領未領薪資提撥作為股權認購之準備金,當時沒有約定可 以再轉換為薪資的這種講法,以110 、111 年被告公司之營 運狀況,如果照薪資表大概沒辦法支付員工應有的薪資,但 我沒看過系爭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至247 頁 )。證人郭富宗到庭證述:我從110 年10月就職至112 年1 月初擔任被告公司副總一職,一開始與原告談到實領薪資是 10萬元、年薪是150 萬元,剩下的30萬元是看公司有沒有賺 錢,原告承諾如果公司賺錢可以領到150 萬元,如果公司沒 有錢,剩餘30萬元就是給股份,實領薪資是每個月都可以領 到,應領薪資比較高,未領薪資是公司賺錢就給現金,沒有 賺錢就給股份,至於原告與其他人談的條件我不清楚,我的
認知是沒有約定可以再轉換為現金請求公司給付,而且公司 110 、111 年當時沒有賺錢、沒有所謂的業務營收,何來錢 給大家轉換,而系爭薪資資料是後來因為我們做內部調查發 現原告有一些帳戶不清楚的地方,在整理資料時才知道有系 爭薪資資料,另外我知道原告薪資一直都有調整,最後是不 是月領薪資125,000元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的調整是否有 經過董事會通過,至於111 年1 月6 日董事會議,雖然有提 到薪資結構,但系爭薪資資料我是事後才看到的,並非該次 會議追認之薪資結構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至253 頁)。證人施惠雲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大概擔任董事一 年多的時間,任職董事期間沒有薪資和報酬,實際會議內容 記不清楚,開會有無決定表定的薪資或報酬也不記得,但到 目前為止是沒有任何薪資、任何報酬的,就我所知是員工的 薪資當時有說每個人多少的薪資是有區分的,因為公司一開 始的狀況不是很好,沒有給付全額,等公司狀況好轉後以薪 資的方式再補回去,也就是說當時公司並不是經營得很順利 ,可能先發部分的薪資,等之後再補回,不過以110 、111 年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沒有任何營收,是靠增資款來 維持公司開銷,所以並不足以支持發放公司員工應領全部薪 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 至280 頁)。 ⒋由上述證人陳英忠、郭富宗、施惠雲之證述可知,111 年1 月6 日之董事會雖有進行第四案關於「111 年公司核心管理 與技術幹部薪酬案」之決議,但並未提及具體報酬金額與相 關細節,且當時並未提出系爭薪資資料作為追認之基礎,則 原告主張之報酬數額仍無法獲得證明,既無從認定原告應領 之報酬數額為每月15萬元、每年180 萬元,即難認原告有未 領之報酬得以請求。再者,上述3 位證人證述一致者,乃被 告公司人員之薪資或報酬確有區分應領、實領薪資或報酬, 被告公司於110 、111 年之營運收入狀況,根本不足以支持 被告公司發放全部人員之應領薪資或報酬,因此被告公司絕 無可能決議給付應領未領之薪資或報酬;而依證人陳英忠、 郭富宗之證述,應領未領之薪資或報酬係約定給付公司股份 ,且未約定得再轉換為現金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如為此種情 形,則與系爭薪資資料上所載情形相同,亦即被告公司人員 均同意應領未領之薪資或報酬以個人年終獎金進行提撥並全 額認購公司股票,既已同意轉換認購股權,且無得再轉換為 金錢請求給付之約定,則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領 未領之報酬,即屬無據;如依證人施惠雲之證述,應領未領 之薪資或報酬係待被告公司經營收入到得以給付之程度時始 得要求給付,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得以支應給付
全體人員應領未領薪資或報酬之程度,亦未證明原告有要求 先為給付予伊之優先權利,原告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110 年3 月5 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110 年3 月4 日之會議,至少在董事報酬部分,亦難認對被告公司已發生 效力;111 年1 月6 日之董事會則無從認定有決議認可原告 應領報酬數額為每月15萬元、每年180 萬元之情,應領之報 酬數額既難認定,即無所謂未領報酬可言,況縱認有應領未 領之報酬,不論係已轉換為認購股權抑或尚未達給付要件, 均無從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領之 報酬,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6,61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日期 (民國) 已領金額 (新臺幣) 未領金額 (新臺幣) 合計薪資 (新臺幣) 薪資匯款日期(民國) 110 年1 月 薪資:38,416+勞健保費:1,584=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2 月4 日 110 年2 月 薪資:38,290+勞健保費:1,710=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3 月8 日 110 年3 月 薪資:38,353+勞健保費:1,647=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5 月10日 110 年4 月 薪資:38,353+勞健保費:1,647=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5 月10日 110 年5 月 薪資:38,353+勞健保費:1,647=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6 月4 日 110 年6 月 薪資:46,955+勞健保費:3,045+代墊款: 4,875=54,875 100,000 150,000 110 年7 月5 日 110 年7 月 薪資:48,309+勞健保費:1,691=50,000 100,000 150,000 110 年8 月5 日 110 年8 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費:1,691=125,000 25,000 150,000 110 年9 月10日 110 年9 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費:1,691+代墊款 :21,503=146,503 25,000 150,000 110 年10月5 日 110 年10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費:1,691=125,000 25,000 150,000 110 年11月4 日 110 年11月 0 150,000 110 年12月 0 150,000 111 年1 月 薪資(110/11-11/01) : 362,547+勞健保費: 5,073+代扣稅額:7,380=375,000 75,000 150,000 111 年2 月10日 111 年2 月 薪資:121,464+勞健保費:1,691+代扣稅額:1,845=125,000 25,000 150,000 111 年3 月10日 111 年3 月 薪資:71,464+勞健保費:1,691+代扣稅額 :1,845=75,000 75,000 150,000 111 年4 月11日 111 年4 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费:1,691=125,000 25,000 150,000 111 年5 月10日 111 年5 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費:1,691=125,000 25,000 150,000 111 年6 月10日 111 年6 月 勞健保費:1,691 148,309 150,000 111 年7 月8 日 勞健保費:1,691 38,309 40,000 1,236,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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