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連均豪
被 告 林觀增
陳振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簡憲騏
林威志
張簡慧幸
阮氏白燕
楊忠錦即客聽小吃部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第1項「被告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麒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觀增、陳振揚、簡憲騏、林威志應連帶給付原告37萬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於理由欄中,業已認定林威志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