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17號
KSDV,111,訴,1217,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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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李金靜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李佩晨(原名李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承諾於該年底還款,原告乃向高雄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合作社)開立存摺融資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貸款供被告使用,並提供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擔保,且約定貸款所生之利息由被告繳納。詎時至100 年底屆至,被告全未還款,僅再簽發2紙金額各200萬元之本 票交由原告收執,系爭帳戶之借貸契約便逐年換據延長。嗣 被告僅繳納系爭帳戶部分本金及利息至109年1月31日,系爭 帳戶其餘款項則由原告清償完畢。原告於109年間催告被告 還款,被告遂於109年10月16日書立還款計畫一紙(下稱系 爭還款計畫)予原告,惟事後被告僅於109年11月4日匯款5, 000元,仍未依系爭還款計畫返還其餘借款。為此,爰依民 法不當得利(利息部分)、第478條消費借貸(借款部分)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 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 照)。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104年2月前明細、被 告簽發之本票2紙、高雄三信合作社存摺融資契約書2份、切 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聲明書、系爭還款計畫、高雄三 信合作社放款業務網路資訊、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申請書、高雄三信合作社官網存摺融資介紹、昱山有 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帳戶108年2月1日至109年7 月13日存摺往來明細等為佐(見福建金門地院卷第19至46、 59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75、191至197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000 671號函、高雄三信合作社112年2月14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 96號、112年3月9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66號及112年5月29日 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00號函暨檢附資料、昱山公司變更登記 表、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112年6月15日華高三存字第 11200263號函暨匯款傳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85至87、99至117、139至173、205至206、209至233、2 39至24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催告被告還款乙情,有被告109年10月1 6日書立之系爭還款計畫存卷可查(見福建金門地院卷第43 頁),堪認本件兩造間借款縱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原告於109年催告後,距111年2月10日起訴時(見福建金門 地院卷第15頁),亦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可認貸與人 (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109年受催告時起一個月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 11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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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