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
原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林陳春英
林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2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陳春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陳春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信義生前出資購買後贈與原告之 財產,平時無人使用,原僅供長年居住德國之原告一家人回 台時居住使用。林信義嗣於民國108年底因養病需要,原告 乃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而與林信義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之母即被告林陳春英、原告之大姊即被告林 佳蓉,為照顧林信義而隨同搬至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惟林信 義已於109年11月2日死亡,原告與林信義間使用借貸契約之 使用目的完畢,被告自109年11月2日起無權居住系爭房屋, 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房屋租金13 ,000元、車位租金2,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2 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70,000元;另被告於109年 11月至111年11月止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電話、瓦斯 費用均自原告開設之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代繳,原告於109年11月起至111年 5月12日止,代墊自來水費4,247元、電費15,744元、瓦斯費
3,090元、電話費2,940元,另自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 16日止代墊自來水費2,004元、電費10,103元、電話費1,124 元、瓦斯費1,6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1年5月15日起至被告等返還上開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892 元,其中296,0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另14,871元 自112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林信義與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僅為出名人,被告林陳春 英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本供林信義、被告陳春 英於週末期間居住使用,非無人使用,原告返台時亦未居住 於系爭房屋,而被告林陳春英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水電 、電話、瓦斯等費用雖由系爭帳戶扣款繳納,然系爭帳戶本 由林信義、被告林陳春英保管使用,帳戶内款項均由林信義 、被告林陳春英存入,僅借用系爭帳戶扣款,資金非由原告 支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被告林佳蓉未居住在系爭房屋 ,原告請求被告林佳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陳春英、林佳蓉分別為原告之母、大姊。 ㈡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9/10000 0) 及其上同小段0111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父、被告林陳 春英之配偶林信義於100年10月26日以總價932萬元向訴外人 賴玫秀購買,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100 年10月26日給 付簽約款及備件款共186萬元、100年11月4日給付完稅款746 萬元,並於100年11月14日交屋,林信義並指定登記在原告 名下。
㈢系爭房屋是由林信義出資購買,其於100年10月26日簽約當日 ,交付100年10月25日發票、面額186萬元之高雄銀行小港分 行本行支票(支票號碼AHP0000000)1紙,以給付簽約款及 備件款。
㈣林信義嗣於109年11月2日死亡,被告林陳春英迄今仍居住在 系爭房屋。
㈤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止,被告林陳春英居住在系爭房屋 產生之水電、電話、瓦斯費用均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扣款代繳 。109年11月起至111 年5 月12日止,從系爭帳戶中扣款的
電費15,744元、自來水費4,247元、瓦斯費3,090元、電話費 2,94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日止,從系爭 帳戶中扣款的電費10,103 元、自來水費2,004元、瓦斯費1, 640元、電話費1,124元。
㈥被告林陳春英持有100年11月8日發狀、權狀字號100前狀字第 012078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108年9月23日發狀、 權狀字號108前建字第7642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 ㈦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於111年6月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事務所於111年6月14日核發權狀字號111前狀字第6250號、1 11前建字第4046號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原告。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受有代墊款項等之不當得 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 林佳蓉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林佳蓉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被告林陳 春英與原告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春 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瓦斯及電 信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佳蓉是否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林佳蓉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 主張被告林佳蓉自109年11月3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為被告林佳蓉所否認,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至111年11月16日各月電費 扣繳金額,顯示108年11月前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故每月電 費在1,000元以下,其後被告林陳春英等人至系爭房屋居住 後電費呈現三倍,故系爭房屋不可能只有被告林陳春英一人 居住,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蓉係與被告林陳春英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等語,固提出系爭帳戶自108年12月21日至111年 12月13日存摺影本及原告自行繪製之電費金額曲線圖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189-203頁)。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僅可知悉系爭房屋在自108年12月21 日至111年12月13日每二個月之用電費用金額,無從知悉實
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者究係何人。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自108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13日 之存摺影本顯示:109年1月16日扣繳電費760元、109年3月1 6日扣繳電費1,289元、109年5月18日扣繳電費1,213元、109 年7月16日扣繳電費1,593元、109年9月16日扣繳電費1,919 元、110年1月18日扣繳電費1,347元、110年3月16日扣繳電 費1,560元、110年5月17日扣繳電費1,343元、110年7月16日 扣繳電費2,000元、110年9月16日扣繳電費2,087元、110年1 1月16日扣繳電費2,674元、111年1月17日扣繳電費1,507元 、111年3月16日扣繳電費1,488元、111年5月16日扣繳電費1 ,302元、111年7月18日扣繳電費2,077元、111年9月16日扣 繳電費3,453元、111年11月16日扣繳電費3,271元等情(見 本院卷第189-202頁),雖可見計價電費略有高低起伏。但 依臺灣電力公司兩個月計費一次後再於隔月通知繳款,並於 每年6月至9月實施夏月電價之作業習慣,上開扣繳金額超過 1,900元之用電期間大部分屬夏月電價實施月份,是無法排 除電費增加係因夏季用電量大且電費調漲所致,自無從僅憑 前揭用電數據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林佳蓉自109年11月3 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要無可信。
3.被告林佳蓉既未占有系爭房屋,自未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 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被告林陳春英與原告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主張 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陳春英抗辯與 原告成立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林陳春英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
2.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過程: ⑴被告林陳春英主張其與林信義共同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並於
購入系爭房屋後,由林信義以越洋電話對原告表示要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屋,原告表示同意,林信義與林陳春英因 此共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倘若被告林陳春英之 主張屬實,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契約係由林信義向原告口頭提 出借名登記之要約後,經原告承諾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自當存在於原告與林信義之間,而與被告林陳春英無涉 ,是被告林陳春英主張其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 疑義。
⑵證人即被告林陳春英之三女林孟蓉雖證稱:伊父母當初住的 房子是透天,沒有電梯不方便,伊就住在與系爭房屋同一社 區內,看到一樓有物件要出售,就帶父母去看屋,因為伊與 兩個姊姊在同一社區都各有一戶房子,父母看屋後覺得適合 他們養老,且三個女兒可以照顧他們,就決定購買系爭房屋 ,因原告是家中唯一的男生,父母年代較重男輕女,就自己 決定借原告名義去登記,父母決定以原告名義登記前沒有與 原告商量,伊不知道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或之後,父母有無私 下通知原告。伊有聽到父母講系爭房屋是借原告之名去登記 ,伊父親是很清楚的人,若要贈與會辦得很清楚,例如臺北 文山區的房產就是辦理贈與給原告及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 283-285頁)。但證人並未聽聞林信義或被告林陳春英與原 告討論使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因之談話內容,依其證詞,尚不 足證林信義或林陳春英曾向原告明確表示借名登記之要約, 並經其允諾。
⑶另證人即被告林陳春英之次女林佩蓉證稱:伊長年住在國外 ,父親林信義在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後,有打電話告訴伊也在 伊房子的同一社區買了一樓的房子,林信義在電話中說我們 三個姊妹在同一社區都有房子,就用弟弟即原告的名義登記 ,並表示有告訴原告此事,但林信義在電話中沒有說到如何 告訴原告為什麼以原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2 頁)。可知證人林佩蓉未曾聽聞其父林信義提到系爭房屋係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事,亦無從憑其證詞而為對被告林陳 春英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林陳春英主張與原告有達成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之合意,尚難採信。
3.被告林陳春英主張系爭房地之購買資金係由林信義與其共同 支付,且購入系爭房屋後由其與林信義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以林佳蓉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扣款繳納費,另 系爭房屋之停車位原為地下二樓120號,於108年間由被告自 行決定與林佳蓉之子原有地下一樓18號停車位互惠,其因此 持有更換後於108年9月23日發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證 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108年9月23日換發後
之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110年1月至111年11月之管理費繳款 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101-124頁)。而查: ⑴依證人林孟蓉證稱:購買系爭房屋後,父母每週都會過去打 掃及和女兒團聚,但未長住,直到105年父親生病後,父母 親搬過去住了一年,之後搬回原屋居住,再過一年後因父親 身體狀況不好,又搬回系爭房屋居住直至父親過世,系爭房 屋的鑰匙是由伊父母保管,父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不會事前 告知原告或徵求原告同意,反而是原告及其家人回台要住在 系爭房屋,要徵求父母同意並向父母拿鑰匙,系爭房地相關 稅賦、費用都是由原告之系爭帳戶扣款,但系爭帳戶之存摺 是由父親保管,並由父親存款進入帳戶內扣款,原告也知道 父母住在系爭房屋之事,但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系爭房屋在 1樓,原告及其配偶原本不喜歡,也帶父母去看過其他房子 說想在高雄置產,當時父母說讓他們自己買,系爭房地要登 記回來父母親的名字,但後來因父親生病事情就擱置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85-287頁);另證人林佩蓉亦證述:購入系 爭房屋後,伊父母週末會去住,像度假一樣,原告及伊從國 外回來也會去住,伊妹妹的小孩回來也會去住,沒有人固定 住在那裡,之後伊父親在105年生病之後,父母就長期固定 住在那裡,系爭房屋的鑰匙都是母親保管,伊回來要住系爭 房屋,母親就說鑰匙放在哪裡去拿,都是母親在打點,伊回 來住從來沒有跟原告聯絡過,伊去住過系爭房屋兩次,還有 一次伊的小叔來,母親就說讓小叔他們住系爭房屋,父親過 世前很擔心母親,母親曾說如果父親過世要搬回武義街舊屋 居住,但父親要母親住在系爭房屋,跟女兒有照應,舊屋有 樓梯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4頁),堪信系爭房屋 係為供林信義與被告林陳春英養老而購入,購入後亦由被告 林陳春英、林信義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及林陳春英之 其他子女僅於偶而返台時暫居該處。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前幾乎無人居住,僅有些許時 間短暫友人居住,可證系爭房屋係供原告一家回台居住使用 ,被告在經原告同意前未住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自製之 系爭房屋101年2月至111年11月間電費、水費、瓦斯費及電 話費用曲線圖(見本院卷第301-307頁),然觀諸原告自製 之電費金額明細表,101年2月至108年11月間各期繳費金額 自151元至2,308元不等,且各期扣款金額起伏甚大,並無長 期電費低廉,而至108年底後突穩定增加之情事,是系爭房 屋於108年底前顯非無人居住,而原告亦未證明上開用電金 額較高之月份原告曾返台居住,是原告前揭主張,難信為真 。
⑶又被告林陳春英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於109年9月以前由其保 管,各期地價稅、房屋稅款、水電、瓦斯及電話費,均由林 信義匯入帳戶內扣繳,雖與證人林孟蓉前揭證詞相符,並提 出系爭帳戶107年9月26日換發之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319-334頁)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5-222頁),自108年1月7日起至11 0年12月30日止,每月均有一筆自帳號末四碼5133號帳戶轉 入14,000元至20,000元不等金額之紀錄,另上開期間每年5 月20日各有一筆100,000元保險金入帳之紀錄,但林信義已 於109年11月2日死亡,顯然無法繼續定期匯入上開款項,存 入系爭帳戶之保險給付因林信義已死亡,亦應非屬林信義為 要保人之保單,故被告林陳春英辯稱系爭帳戶內扣繳之資金 是林信義存入者,尚難採信。
⑷系爭房地係由林信義出資購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被告林陳春英辯稱其與林信義為夫妻關係,採用聯合財 產制,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為夫妻共有,林信義之收入 來自經營之建青公司,林陳春英也是公司管理階層及股東, 故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屬於婚後財產,應屬二人共同出資等 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按民法第100 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是被告林陳春 英主張與林信義之夫妻財產因未以契約另訂,而採法定財產 制,係屬有據。次按夫妻法定財產制,於91年6月26日修正 公佈,於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原規定: 「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 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同法第10 17條原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 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修正後則刪除第1016條,修 正後為民法第1017條第1項:「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 為夫妻共有」。並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明定91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林信義於10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無證 據證明林信義係以結婚時之原有財產出資購買,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以婚後財產出資,即應推定為夫妻二人共有之財產
出資購買,是被告林陳春英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與林信共同出 資購買,亦屬有據。
⑸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屋係被告林陳春英與配偶林信義共同 出資購買,購入系爭房屋後,亦由被告林陳春英、林信義共 同管理使用,固堪認定。惟父母生前將財產移轉到子女名下 ,原因與目的多端,或為避免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公平 分配其財產,或為照顧非屬法定繼承人之家屬,或為避免因 其死後,於繼承人或家屬間產生繼承之紛爭等,其間之法律 關係或為贈與、或為信託、或為借名登記等,不一而足。而 父母生前將財產移轉到子女名下,卻仍對該財產為管理使用 收益者,並非必然為借名關係,基於傳統家產規劃理念,由 父母在世時仍就已登記予子女之財產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 ,等到父母過世後才由子女終局地取得該財產之贈與之情況 ,於實務上亦屢見不鮮,且父母基於傳統家長掌權之觀念, 就已贈與、登記予子女之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子 女亦不敢加以置喙之情況,於民間並非少見。故被告林陳春 英、林信義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在原告名下,其後 雖仍由其二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但尚難僅憑上情即可認 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而為登記。
4.從而,被告林陳春英辯稱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陳春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
2.原告主張其係因林信義於108年底因養病需要,提供系爭房 屋供其居住,而與林信義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其於108年底與林信義達成以養病為使 用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林信義購入 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林陳春英、林信義夫妻管理 、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林信義與被告林陳春英 並非自108年底始經原告同意後而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3.本院審以被告林陳春英、林信義夫妻自100年購入系爭房屋 後即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在林信義於109年11月23日 過世前未曾為反對之表示,並持續以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替林 信義、林陳春英支付使用系爭房屋所生水電、瓦斯及電話費 ,應足認原告已默示同意林信義、林陳春英使用系爭房屋, 而與其等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林陳春英固否 認有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32頁),然按關 於契約之定性屬於適用法律範圍,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 人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林陳春英與原告間使用系爭 房屋契約性質之判斷,不受兩造之拘束。
4.參諸證人林孟蓉之前揭證詞,林信義及被告林陳春英係因年 紀大,原居住之透天厝無電梯,為尋找適合養老之物件而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佐以林陳春英、林信義購入後不定期前往 系爭房屋暫住,並於林信義生病後搬入系爭房屋長期居住至 林信義過世,可見林信義及被告林陳春英係因預見年紀已長 ,原住舊屋無電梯,為尋覓其等二人養老之住處始購買系爭 房地,顯然其等有長久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需求及事實。 而林信義於100年購買系爭房屋後,迄其於109年11月死亡時 止,被告林陳春英及林信義已無償管理、使用系爭房屋長達 9年,且林信義既曾告知女兒林孟蓉有上開需求而開始看屋 並購買系爭房地,衡情在告知獨子即原告以其名義購買系爭 房地時,亦當會告知其購屋目的,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未曾要 求被告林陳春英或林信義返還鑰匙或搬遷,並容任林信義在 系爭房屋終老,堪認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係林陳春英、林信義 為供安養至終老所購買,方容忍林信義及被告林陳春英使用 居住。是以,兩造雖未明示簽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依前開客 觀事實,應可認原告有基於系爭房地係林信義夫妻出資購入 之資產及為人子女之孝道,容認林信義及被告林陳春英得無 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應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且未約定使用期限。 5.準此,原告與被告林陳春英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且該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並以林信義及被告林陳春英居住使 用系爭房屋以安養至終老為目的,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被告林陳春英應於此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是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成,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不生其效力。 6.從而,原告與被告林陳春英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仍存續,其 即屬有權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陳春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水電、瓦斯及電信費,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止,被告林陳春英居住在系 爭房屋產生之水電、電話、瓦斯費用均自原告之系爭帳戶扣 款代繳,109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2日止,從系爭帳戶中扣 款的電費15,744元、自來水費4,247元、瓦斯費3,090元、電 話費2,94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日止,從 系爭帳戶中扣款的電費10,103 元、自來水費2,004元、瓦斯 費1,640元、電話費1,124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林 陳春英雖抗辯系爭帳戶內之資金係由林信義存入扣繳,但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應上開費用係 由原告支付。則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林陳春英使用系爭 房屋所生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林陳春英支付,被告林陳春 英因原告替其繳納上開費用而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共40,892 元,為有理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佳蓉返還上開費用 ,惟被告林佳蓉未占用系爭房屋,原告未舉證上開費用係因 被告林佳蓉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電話所生者,自不 能認被告林佳蓉受有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陳春英應 給付原告4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 日(見雄司調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 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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