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37號
KSDV,111,簡上附民移簡,37,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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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
原 告 石騰元
訴訟代理人 石順彰
被 告 鍾世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韓孟諠為配偶關係,韓孟諠為訴外 人韓婷羽之胞姐,韓婷羽與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與韓婷 羽於民國110年6月9日1時許,在韓婷羽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得知上情後乃前往上 開地點,並於同日2時40分許,持鋁棒毆打伊,致伊受有頭 部外傷、右臉及頭皮挫傷、右眼鈍傷、左上臂、左手肘、左 前臂及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伊因系爭傷 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0元,且於左前臂留有 疤痕,同事因此投以異樣眼光,影響人際關係及客戶信任度 ,需進行彩衝光治療10次及使用除疤凝膠,以除去疤痕,而 彩衝光療程1次需費2,000元,除疤凝膠需費2,000元,預估 需費22,000元。再者,伊因系爭傷害而自110年6月9日起至 同年7月8日止無法工作,以110年5、7、8月收入平均計算, 伊每月收入約60,473元,是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473元。 另伊因系爭傷害頭部外傷腫痛、胸悶、右眼受傷,導致無法 入眠及出門,身心靈痛苦不堪,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綜上,伊合計應得請求被告賠償583,163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3,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事實沒有意見,但原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又其所提出受傷疤痕照片所示之 處並非疤痕,且原告無法證明該處為伊造成之系爭傷害所遺 留之疤痕,其所請求賠償之彩衝光及除疤凝膠金額亦不合理 。再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會造成其無法工作,伊就原告



所主張之收入金額亦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韓孟諠為配偶關係,韓孟諠為韓婷羽之胞姐,韓婷羽 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韓婷羽與原告於110年6月9日1時 許,在韓婷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發生口 角爭執,被告得知上情後乃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2時40 分許,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690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得知韓婷 羽與原告於110年6月9日1時許在韓婷羽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住處發生口角爭執,乃前往上開地點,於同日2 時40分許,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 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69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告自應就此賠償之。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遺留疤痕,引發他人異樣眼光,需進行彩衝光治療及使用除 疤凝膠以除去疤痕,應得請求賠償22,000元云云。依原告所 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39之3頁)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0日至該院就醫,經 診斷左前臂疤痕合併發炎後色素沉著,建議彩衝光治療及除 疤凝膠使用。又該疤痕所在位置雖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之 左前臂挫傷位置相符,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簡上附 民字卷第11頁),其左前臂靠近肘關節處遺留2處顏色較為 深沉之痕跡,但尚非明顯,若非仔細觀察無從發現,實非一 般人與其交際往來時所得注意及之,並引人異樣眼光,則原 告是否有去除該疤痕之必要,本非無疑,要難僅以上述診斷



證明書之建議,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就其主張其 左前臂遺留之痕跡所需進行彩衝光治療之次數為10次,且因 此需支出費用2萬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出 之購買倍舒痕除疤凝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又是112年1月10 日開立(見本院卷第39之1頁),距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時 間已達1年又7個月,難認是為系爭傷害所購買,是原告關此 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 止無法工作,以其每月收入約60,473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60,473元云云。惟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乃函覆本院:原告於110年6月9日至該院就醫,依據病 歷所載傷狀,預估需2週恢復時間,應可能影響外送工作, 但後續無追蹤紀錄,無法得知復原狀況等語,有該院112年2 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093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71頁),則因原告未有後續追蹤回診,其就醫醫院僅得依病 歷所載情況,推估其約需時2週時間恢復,有可能影響外送 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1個月無法工作云云,本 非可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酬明細(見簡上附民字卷第 13至17頁),其110年5月上半月、5月下半月、7月上半月、 7月下半月、8月上半月、8月下半月報酬分別為2,324元、52 ,045元、3,167元、48,520元、32,533元、42,831元,而據 原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其110年5月上半月、5月下半月 、6月上半、6月下半、7月上半月、7月下半月、8月上半月 、8月下半月匯入之實領報酬分別為2,324元(110年5月25日 匯入)、50,947元(110年6月10日匯入)、44,674元(110 年6月25日匯入)、27,967元(110年7月9日匯入)、3,167 元(110年7月23日匯入)、47,521元(110年8月10日匯入) 、31,988元(110年8月25日匯入)、41,927元(110年9月10 日匯入),則以匯款資料為準計算,原告於110年5至8月所 領報酬總額分別為53,271元、72,641元、50,688元、73,915 元,則其於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之收入,與該時 期前後收入比較,並無異於受傷前及休養後金額而減少情況 ,難認其確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473元,是 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受傷 自伴隨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為大學畢 業,遭被告毆打時從事外送工作,名下有投資;被告為高職



畢業,任職保養廠維修員,名下有投資、汽車等情,此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證物存 置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本件傷害事件之起 因與過程,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00,690元(計算式:690+ 100000=100690)。 
五、綜上所述,被告故意持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69 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6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 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 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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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