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全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91號
KSDV,111,簡上,391,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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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文藻維納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彩
被上 訴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呂禎祥
林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3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高雄市○○區○○ 街00號之文藻維納斯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服務,服 務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駐衛保全費用每月 新臺幣(下同)13萬元。詎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片面發 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提前於110年10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任意終止系 爭契約,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2個月保全費用之懲罰性違 約金26萬元。又上訴人尚積欠110年10月份保全服務費用13 萬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26萬元+13萬元=39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應給付110年10月份之保全費用13 萬元,惟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攜帶109年度管理維護 契約(下稱109年管理契約),並以現金方式領取,然被上 訴人人員雖曾至系爭大樓,但未攜帶109年管理契約,故上 訴人並未給付,是被上訴人不得收取此部分數額之遲延利息 。又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管理人員及清潔員薪資, 且於110年4月張貼公告表明住戶可自行洽詢訪價其他保全公 司,已有終止契約或同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上訴 人嗣於系爭函文中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應無庸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縱須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萬元(即110年10月份服 務費用13萬元、違約金1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超過13萬元部分廢棄(即110年服務費用13萬元之遲延利息 、違約金19萬元本息);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 原審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給付110年10月份保全費用之遲延利息:  兩造於110年1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91至101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契約有效期間 內,甲方(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乙方(被上訴人)新臺幣13 萬元整(含稅),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由甲方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匯(繳)入乙方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高雄銀行.....)」,可見兩造業已約定每月保全費用13 萬元之給付方式,為次月5日前匯(繳)至被上訴人所指定 之高雄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是上訴人就110年10月 之保全費用應於隔月5日即110年11月5日匯(繳)至系爭帳 戶。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110年10月之保全費用13萬 元,自110年11月6日起當為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1 年2月1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已通知被上訴人應攜帶109年 管理契約以現金方式領取,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 105至107頁)。惟承前所述,兩造業已約定保全費用給付方 式為匯(繳)至系爭帳戶,且依上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 已表明僅接受匯款方式給付(原審卷第107頁),即兩造未 合意變更給付方式,上訴人堅持以現金給付,實屬非依債之 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被上訴人拒絕以現金受領,難謂有受領 遲延之情形。再者,109年管理契約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大隆 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此有109年管理契約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57至167頁),與被上訴人無涉,依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 提出109年管理契約為由,拒絕給付110年10月保全費用。上



訴人謂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未據合法理由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服務期間自110年2月1日開始, 至111年1月31日...」(原審卷第12頁)。惟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2日以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系爭契約給付 管理員、清潔人員薪資等為由,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有系爭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7 頁,下稱系爭函文),原告並自陳於110年10月31日前收受 系爭函文(原審卷第175頁),是系爭契約業於110年10月31 日經上訴人提前終止,足堪認定。
2、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 定,經甲方書面通知乙方改正而未於10日內改正者,得以書 面終止契約時,於通知到達乙方後生效」,上訴人並抗辯其 係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管理人員、清潔人員薪水 ,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方提前終止,並提出系爭契約所附之報 價明細及分析表(下稱報價表)、保全員帳戶明細、被上訴 人所張貼之公告為據(原審卷第100、145頁)云云。惟查:⑴、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所提出報價表上保全員單價 為34,410元,與被上訴人實際給予保全員之薪水(薪資26,0 00元,另扣勞健保等費用,詳見本院卷第71、87頁)雖有不 同,惟報價表所列「單價」,應僅為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 保全服務之報價,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保全員之薪水,因被 上訴人為提供保全服務之公司,以提供保全服務獲取利潤, 除應給付所僱用之保全員等薪水外,另需提撥勞、健保、退 休金,並有公司營運、管理之人事成本,故其提出之「單價 」通常會將上開費用涵蓋在內,此由報價表備註欄亦提及公 司成本等語可明,是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全員 等人薪水。再者,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之義務為提供上訴人 保全服務,保全員、清潔人員乃由被上訴人所僱用並提供, 是被上訴人與其受僱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依渠等約定給付 薪水)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其與第三人間 之契約為由終止契約,顯屬無據。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張貼之公告內容「經與委員會討論後,才 分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服務費130,000元及尚弘機電公司機電 保養維護費5,000元,且因尚弘包含發電機保養,所以原發 電機廠商之保養費1,000元也無需再支付。另若大樓住戶也 認為中南海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130,000元費用太高,亦歡 迎住戶可自行洽詢其他保全公司訪價並請委員會重新招標聘 僱。」由前後文對照,係被上訴人針對住戶對於服務費用過 高之解釋,並以開放透明的態度請住戶可訪價對上訴人提出



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之要求,尚無從該內容得認定被上訴人有 終止契約之意思或同意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而無需 負擔任何契約責任。又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 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未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管理人員、清潔員薪 資),與系爭公告所述服務費用無關,且與上訴人主張系爭 公告張貼時點(110年4月),已相隔6月有餘,足見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公告並無關聯,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 上訴人同意,方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19萬元: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應 給付乙方相當於2個月駐衛保全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且無合法之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萬元(每月保全費用 13萬元×2=26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 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定契約期間僅剩餘 3個月(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及兩造履約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等其他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19萬 元之違約尚屬適當,毋庸再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元(違 約金)及32萬元(110年保全費用13萬元+19萬元違約金)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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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