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6號
原 告 王靖元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被 告 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慶
被 告 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 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 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 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 所許。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日高工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日高公司),惟由被告偉聖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偉聖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本件僱傭契約關係如非 存在於其與被告台灣日高公司間,即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偉聖 公司間而為本件請求,故列台灣日高公司為先位被告,偉聖 公司為備位被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工資。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
證據資料可相互為用,為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衡以被告偉聖公司就此復未爭執,故認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先位被告台灣日高公司前董事長王炳增(即現任法定 代理人王嘉慶之父)在臺灣面試而於民國105年8月7日受僱 於台灣日高公司,並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薪資每月新 臺幣(下同)65,000元(於越南當地領取25,000元,於臺灣 轉帳40,0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間因母親病危,乃向越 南廠主管李正益協理請假3個月,原告返台不久後母親即離 世,原告於110年1月4日詢問李正益何時可購買機票返回越 南工作,因當時受疫情影響,李正益告知須等到110年4月27 日始能安排航班返回越南,原告並於同年1月30日收到人事 部門員工肯定回覆。然李正益於同年3月10日傳送切結書予 原告,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審閱後提出質疑,因李正益未正 面回覆,原告為求自保遂未於切結書上簽名。嗣原告多次以 通訊軟體向李正益詢問機票等相關問題,李正益於110年4月 23日告知原告因相關文件尚未簽核完成,無法返回越南工作 ,並於110年4月30日5時54分在越南員工LINE群組以原告連 續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逕將原告踢出群組。台灣日高公 司之解僱不合法,原告與台灣日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台灣日高公司拒絕原告給付勞務,仍應依僱傭契約給付工 資予原告,爰請求先位被告台灣日高公司給付原告自110年5 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工資合計104萬元,並自111年9月10日 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65,000元。(二)原告於請領防疫旅館補助時,始知悉原告之勞工保險係投保 於偉聖公司,為避免被告台灣日高公司以投保單位之問題推 卸責任與偉聖公司,爰將偉聖公司列為備位被告。(三)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台灣日高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台灣日高公司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台灣日高公司應自111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 65,000元。⑷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確 認原告與被告偉聖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偉聖高公司 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偉聖公司應自111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65,000元。⑷願供擔保, 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受僱於台灣日高公司及偉聖公司,台灣 日高公司亦無將原告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原告係受僱
於日高工程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日高公司),並與 越南日高公司簽立勞動契約。越南日高公司就台籍員工之薪 資,於越南以最低基本工資發給,其餘薪資及勞、健保則委 由偉聖公司以偉聖公司名義發放及投保,越南日高公司因外 匯管制而無法頻繁出入資金,為處理越南日高公司台籍員工 薪資及勞、健保投保事宜,遂委由台灣日高公司先行代為支 付予偉聖公司或委由訴外人DAFU TRADING CORPORATION(下 稱DAFU公司)代為支付予偉聖公司負責人陳慶源,越南日高 公司再於每年6月、12月委由DAFU公司匯款返還台灣日高公 司。越南日高公司為台灣日高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故 越南日高公司有關業務事項請示台灣日高公司,乃正常之公 司運作,此與台灣日高公司對於越南日高公司員工有無指揮 監督權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第58頁):(一)原告於105年8月7日起受僱,工作地點為越南台塑河靜鋼廠 ,每月工資65,000元,其中25,000元由越南日高公司折算越 南盾給付,其餘40,000元由台灣日高公司支付予偉聖公司, 或由DAFU公司支付予偉聖公司負責人陳慶源,再由偉聖公司 支付予原告。
(二)原告受僱後,先後由訴外人通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偉聖公 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三)越南日高公司為台灣日高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四)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請假至110年2月28日,經主管李正益准 假後,即返回臺灣,原告於110年1月間向李正益詢問返回越 南工作事宜,李正益於110年3月10日傳送切結書予原告,要 求原告簽署,原告未簽署,李正益於110年4月30日將原告退 出日高越南M組織LINE工作群組。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受僱於何人?
(二)被告是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是否適法?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受僱於何人?
⑴原告主張其係經台灣日高公司前董事長王炳增(即現任法定 代理人王嘉慶之父)在臺灣面試,於105年8月7日受僱於台 灣日高公司,並外派至越南廠擔任工程師等情,業據證人郭 昱宏結證稱:伊曾受雇於台灣日高及越南日高,最後任職的 是越南日高,約2020年10月左右離職,台灣日高是100年開
始任職,105年調派過去越南,過去前要先寫離職單,公司 說這樣才可以開在職證明,伊有與越南日高簽訂如被證一所 示之勞動合同,總公司台灣日高傳真到越南,伊簽署完再回 傳回去,是要辦理在越南的工作證以及後期的暫住證(類似 台灣的居留證)之用,原告是伊引薦至日高工作,董事長王 炳增請伊招募人員,派駐越南公司,擔任管理職以及報資人 員,原告面試時,是由伊帶原告去找董事長王炳增,面談時 伊也在場,原告是任職台灣日高,外派至越南日高,越南日 高所有的人事調動、採購、公司相關規定及業主開會結果, 需傳回台灣日高簽核,簽核後才可執行,越南日高最高的職 位是協理,如果沒有辦法處理,越南日高的管理職可以直接 詢問台灣日高的管理職人員,越南日高的對應窗口是台灣日 高的陳怡君,越南日高所有的文件以及人事調動等都是由陳 怡君負責接收處理,越南員工的工作時數是由越南日高簽署 後,再回報台灣日高,經由財務副總林盈秀、董事長等簽核 後,才可以發薪,調整薪資須回傳總公司台灣日高是否同意 ,原證9薪資表上項次2、4、5、6的人員都是由伊招募進台 灣日高,再外派越南日高,所以伊等都稱呼越南日高是分公 司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76至180頁)。查證人郭昱宏曾擔 任越南日高公司經理、管理部主管,此有越南日高公司簽呈 、費用請款單、備忘錄上郭昱宏之簽名可稽(本院卷一第223 、226頁、第231至235頁、第239頁),而其證述越南日高公 司所有人事調動、薪資、採購、公司相關規定及業主開會結 果等,均需傳回台灣日高簽核後,始可執行等情,亦有越南 日高公司員工張家豪與台灣日高公司員工陳怡君使用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越南日高公司用印申請書、工資表、簽呈、 費用明細、費用請款單、薪資調整之內部聯絡單、日高越南 暨協商合約執行協議備忘錄等均呈報台灣日高公司用印簽核 等資料可資佐憑(本院卷一第205至239頁),其證詞應屬可 信。又依原告提出由台灣日高公司製發之薪資條,其上記載 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外派津貼5,000元及機票津貼18,000元 (本院卷一第61至82頁),可見原告與台灣日高公司就工資 數額已達成合意,其中即包含派駐越南之外派津貼及機票津 貼。台灣日高公司復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為其員工即原告 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即台灣日高公司在保險 期間內,因其受僱人即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 致死亡、失能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 而受補償請求時,由富邦產險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 ,此有富邦產險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資料、富邦產物雇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0頁、 卷二第49至53頁),此乃雇主因員工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應 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或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時,得由保險理賠抵充以分散經營風險,是台灣 日高公司如非原告雇主,何需為原告投保責任保險。本件尚 且不論越南日高公司為台灣日高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 由前揭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顯示,越南日高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營運等均由台灣日高公司所支配操控,渠等間顯具有實 體同一性,原告與台灣日高公司前任董事長王炳增面試時, 雙方即就僱傭契約必要之點即勞務提供之內容(派駐越南日 高擔任工程師)及報酬數額互相達成合意,台灣日高公司並 曾以其為雇主為其員工即原告投保責任保險,原告主張其係 受僱於台灣日高公司,經台灣日高公司派駐越南日高,應堪 採信。
⑵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越南日高公司,並與越南日高簽立勞 動契約等語,固據提出勞動合同、面談紀錄表及人事資料表 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然依越南法令規定, 換發工作證需備妥勞動合同,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乃係為辦理 在越南之工作證以及暫住證之用,此有原告提出台塑河靜公 佈函(本院卷二第43頁)可稽,並有郭昱宏前揭證詞可證。 證人即原告於越南日高之主管李正益亦證稱所有在越南日高 工作的人都必須要簽署這份勞動合同等語(本院卷一第328 頁)。足見原告簽署勞動合同僅係作為在越南工作之用,尚 不足為雙方成立勞動契約之證明。又原告雖有填寫以越南日 高公司名義製作之面談紀錄表及人事資料表,然其上僅有原 告之手寫文字,並無越南日高公司之任何簽署資料及有關勞 動契約之內容,自無從作為原告與越南日高公司間有何僱傭 關係之證明。
(二)被告台灣日高公司是否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是 否適法?原告請求確認與台灣日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 否有理?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日請假至110年2月28日,經主管 李正益准假後,即返回臺灣,原告於110年1月間向李正益詢 問返回越南工作事宜,並由越南日高公司員工黎氏庄辦理原 告返越手續及航班事宜,預計搭乘同年4月27日之班機返回 越南,李正益於同年3月10日傳送切結書予原告,要求原告
簽署,原告未簽署,李正益於同年4月23日傳送「王靖元你 的相關文件無簽核完成,故無法辦理你返越事宜。這部分請 你確認」等訊息予原告,原告仍未簽署,李正益即於同年4 月30日將原告退出日高越南M組織LINE工作群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黎氏庄、李正益於該工作群組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切結書存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7至44頁)。原 告遭退出工作群組後,於同年5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台灣日高公司於同年5月12日到場調解, 否認雙方有僱傭關係,並告以原告曠職,越南日高公司將發 免職聲明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本院卷一第45 至46頁)。偉聖公司則於同年5月6日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考(本院卷一證物袋內 )。由上可知台灣日高公司因原告拒絕簽署切結書,而中止 辦理原告返越事宜,並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足見台灣日高 公司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僱傭關係,而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意,原告由台灣日高公司前揭行為知悉其遭解僱後, 旋於110年5月6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台灣日高公司給 付資遣費等,台灣日高公司於調解時亦否認雙方間之僱傭關 係並告以將由越南日高公司發免職聲明,嗣並由偉聖公司將 原告退保,益見台灣日高公司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然其不具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解僱事由,即逕行將原告解僱 ,難認適法,自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 與被告台灣日高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屬有理。(三)原告請求被告台灣日高公司給付工資,有無理由? 按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 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惟受僱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 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 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 法第235條及第234條之規定自明。而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人 為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 實存在為前提,若不能認為已有給付之準備,徒為通知,尚 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至於受僱人提起訴訟,係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並給付復職前之薪資,尚不能認為其有以給付之 準備通知僱用人之具體事實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 日高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固有預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惟原告遭解僱後,並未向台灣日高公司表明提供勞務之旨, 且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亦非請求復職而係請求給付資遣
費,足見並無提供勞務之意。是原告遭違法解僱後,並未以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台灣日高公司,難謂台灣日高公司有遲 延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 規定,請求台灣日高公司給付違法解僱後之工資,難認有理 。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台灣日高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請求被告台灣日高 公司給付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之工資合計104萬元及其 利息,並自111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工資65,000 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屬確認之訴,性 質上不得假執行;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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