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645號
債 權 人 邱浚彥
代 理 人 張清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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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尹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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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命債務人刪除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10年6月
21日刊登於臉書社群軟體之「整型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 & Me
dical Beauty」之社團網頁文章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
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
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
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應如判決附表所
示民國110年1月30日、110年6月21日刊登於臉書社群軟體之
「整型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tic & Medical Beauty」之社團
網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移除,本院就案件的執行過程
分述如下:
⒈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然債權人於111
年1月17日具狀稱債務人未刪除系爭文章。
⒉在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時,本院亦按職權函問第三人台灣臉
書有限公司能否逕予刪除系爭文章,然第三人在台灣委任
的宏鑑律師事務所於111年2月8日回覆稱台灣臉書有限公
司未擁有、經營、控制或主辦臉書服務,故其無法按照本
院所請採取任何對應行動。
⒊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函問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是否已經刪除
系爭文章以及請債權人能否與「整型醫美交流討論區Plas
tic & Medical Beauty」版主聯繫協助刪除系爭文章,債
權人於111年2月17日回覆稱債務人尚未刪除系爭文章,另
其有詢問版主,然迄今未獲回覆。
⒋因債務人未刪除系爭文章,故本院於111年3月7日依據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對債務人科處新台幣6萬元怠
金,怠金部分在裁定確定後經分案執行完畢。
⒌本院於111年4月12日再次對債務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
債權人分別於111年5月3日以及111年6月20日具狀稱債務
人仍未刪除系爭文章。
⒍本院於111年8月3日三度對債務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債權
人分別於111年8月23日以及111年12月7日具狀稱債務人仍
未刪除系爭文章。
⒎債權人在111年12月7日具狀稱債務人未刪除系爭文章的同
時聲請拘提債務人,本院在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的在監在押
資料時,發現債務人當時在法務部○○○○○○○○○○○○○○○○)服
刑,本院遂將自動履行命令內容囑託前開女子監獄送達給
債務人,女子監獄於112年1月4日轉述債務人的意見稱系
爭文章已經刪除,發佈內容已經消失且其已經忘記帳號無
法搜尋刪除。本院在112年1月5日將前開轉述內容轉知給
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於112年1月10日具狀稱債務人所
言不實。
⒏本院將債權人於112年1月10日提出的陳報狀轉知給債務人
,女子監獄於112年2月3日函覆稱債務人未多做補充,無
法協助債務人刪除系爭文章。
⒐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15日以及112年4月21日發函請債務人
儘速刪除系爭文章,然債務人拒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
可憑。
⒑債務人在112年6月28日有提出聲明異議狀,經本院函覆後
送達不到,經再次職權查詢在監在押資料後得知債務人已
經在112年7月2日服刑完畢出監,自此債務人行蹤不明。
案件進行至此,債務人明顯採取消極態度,即使被科處怠金
新台幣6萬元以及人在女子監獄服刑也不願意配合刪除系爭
文章,另債權人雖於112年7月21日具狀稱債務人迄今仍未刪
除系爭文章,且依據債務人最新在臉書的文章,債務人疑似
在新北市淡水區且查得債務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刑事案
件繫屬中,故請求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承辦股確認
債務人現住居所並命其限期履行。然債權人的請求內容會產
生以下三點困難:①債務人目前行蹤不明,本院無從確定債
務人人現在何處,即使如債權人所請函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承辦股後取得債務人最新地址,本院亦無法跨區拘提,現行
強制執行法亦無可以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拘提的規定;②即使可以拘提債務人到院,從債務人過
往態度可知,債務人在服刑時都不願意配合刪除系爭文章,
如何期待其在被管收後會配合刪除系爭文章?③若對債務人
繼續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以及在其未刪除系爭文章後科處怠金
,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只剩價值新台幣966元的股票(參見本
院112年3月15日與新光證券承辦人員的電話記錄),科處怠
金明顯無實益,縱然如債權人所指債務人目前似從事酒促推
廣促銷人員,一旦債務人離職,科處怠金將一無所獲,無法
達到促使債務人刪除系爭文章的目的。綜上所述,本件已經
陷入執行不能的情況,債權人就刪除系爭文章之強制執行聲
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