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25號
KSDV,109,訴,1725,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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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蕭淑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環球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勝合
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岳忠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環球經貿大樓於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議案二決議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增列老人短期照顧
機構為區分所有權人禁止開設行業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環球經貿大樓於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五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請四樓喜憨兒基金會另擇其他場地,以
免影響大樓品質」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環球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環球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楊昭良,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變更為謝勝合,有
環球經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0年12月14日第14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1年2月14日高
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
),謝勝合於111年2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
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於民國108年9月間變更系
爭房屋使用執照為F2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日間服務機構),
作為社區關懷據點,復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自109年1月起
提供65歲以上之老人社區關懷及照顧服務(下稱系爭長照站
)。詎被告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竟於109年7月15日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議案二,決議
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11款,增列老人長期、短期照顧機構
及安養機構;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為區分所有權人禁
止開設之行業(下稱A決議),並提出臨時動議作成「請4樓
喜憨兒基金會另擇其他場地,以免影響大樓品質」之決議(
下稱B決議,與A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嗣公告系爭決議內容
,限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前停止辦理系爭長照站,並請系
爭大樓管理員執行嚴格門禁管制,禁止長照人員進入系爭大
樓。然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第五種商業區,且經變更
房屋使用執照,適於設立系爭長照站,系爭決議已經抵觸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如何使用、處分為不當限制,並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
障,自屬無效。是被告藉此干涉並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
其所為已屬不法,且不當限制原告對專有建物之使用收益權
能,侵害原告財產權過鉅,違反比例原則,更涉人權侵害,
有悖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民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系爭A、B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長照站係「日間服務機構」
,非「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或「重度(無法行動
)照顧機構」,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老人短期照護機構」
是否與系爭大樓性質相容之問題,則就系爭A決議中針對「
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重度(無法行動)照顧
機構」部分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非本案判決得除去之不安
狀態,故原告應僅就系爭A決議中「短期照顧機構」部分具
有確認利益,其餘部分不具確認利益。㈡又原告無視系爭大
樓係供商業使用之本質,擅自將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為F2身心
殘障福利機構(日間服務機構)已屬可議,況上開機構之服
務對象、服務內容並不包括「對非殘障者以外之老人提供長
照服務」,原告恣意解釋系爭房屋用途涵蓋設置系爭長照站
,即屬無據。且原告拒絕遵守住戶規約逕自設置系爭長照站
,已影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之權益,更因
系爭長照站照護之長者使用無障礙復康巴士造成系爭大樓之
人行道被占用,有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縱不
得經營系爭長照站,其仍自行或提供他人經營其他非受限制
之行業,並非完全不得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且系爭決議之作成均符合法定程序,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無區分所有權人用於居住使用。
㈢原告於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自證券交易場所變更
為F2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日間服務機構),作為社區關懷
點並設置系爭長照站,自109年1月起提供65歲以上之老人社
關懷及照顧服務。
㈣系爭長照站於109年2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撥付獎助經
費。
㈤系爭長照站現服務人數共為16人,其中僅2人為行動不便者(
人數會浮動)。
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A決議),
並於臨時動議決議通過系爭B決議。
㈦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11款原約定:「本大樓為純辦公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經營或出租不法之行業,尤其禁止
開設製造加工業、賭場、舞廳、KTV 、MTV 餐廳、酒店、美
容院、茶藝、應召站及電玩等,娛樂場所或神壇、宗教聚會
場所及殯葬業等或其他不當行業,其影響大樓生活品質,上
述行業外如有未列之事項,則須經管委會召開公聽會,並決
議通過,始有使用權。」。嗣經系爭A決議修改為「本大樓
為純辦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經營或出租不法之行業,
尤其禁止開設製造加工業、賭場、舞廳、KTV 、MTV 餐廳、
酒店、美容院、茶藝、應召站及電玩等,娛樂場所或神壇、
宗教聚會場所及殯葬業、老人長期、短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
構、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賓館、按摩院、瓦斯煤氣
行等或其他不當行業,其影響大樓生活品質,上述行業外如
有未列之事項,則須經管委會召開公聽會,並決議通過,始
有使用權。」
㈧於系爭B決議做成前,並未就相關決議內容召開公聽會。
㈨被告依系爭決議内容於系爭大樓發佈公告,限原告於109年9
月1日前停止辦理系爭長照站,並請系爭大樓管理員執行嚴
格門禁管制,禁止服務人員進入系爭大樓。
㈩上開公告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命於本案訴訟確定
或終結前,被告不得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長照站,且不
得禁止原告員工及長照站民眾進入系爭大樓。
高雄無障礙復康巴士為高雄客運所經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決議無效
,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決議中,針對「長期照顧機構」、「安養
機構」或「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無效部分,無確認
利益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
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
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之
訴須具備確認利益,如有欠缺,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
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決議為無效,惟系爭長照站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管轄,以社區中健康及
亞健康長者之社會互動與參與、預防及延緩老化為主要服務
目的,並提供社區內獨居長輩訪視關懷等服務(包含關懷
視、共餐服務、健康促進活動、社會參與及預防與延緩失能
等項目),其並非衛政體系以照顧失能長者為主的長照機構
等情,有系爭長照站服務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
至217頁)。參以原告自陳系爭長照站,目前並無及於長期
照顧、安養及重度照顧之業務,僅未來可能擴充上開業務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原告所經營者,名稱雖
為長照站,然實質上僅屬老人短期照顧機構,則原告本件訴
請確認系爭A決議無效之範疇,僅其中關於老人短期照顧機
構之部分屬於現在之法律關係,其餘針對老人長期照顧機構
及安養機構、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之部分,要屬將來
之法律關係,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尚不存有法
律關係不明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原告就訴請
確認前開決議中關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重度(
無法行動)照顧機構部分為無效者,有確認利益,且無從補
正,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㈡系爭A決議增列老人短期照顧機構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禁
止開設行業之決議部分無效;系爭B決議亦屬無效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然參酌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與民法社團均屬人之結合,從其性質
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
之規定。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
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區分所有權人
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
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
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就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專有部分,除有妨害建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形或其他法律明文限制外,如任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大樓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使
用設有特別限制,顯然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而如
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特定使用方式,實質上並未對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何重大影響,基於民法財產權之保障
,其使用方式自屬適法。是如就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
使,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過當箝制,而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所可獲得之利益亦非重大,即非不得認該決議
或規約之限制已失衡平,而有違誠信原則,自難認為該決議
或規約限制為有效。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就其專有部分(
即系爭房屋)本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又原告於108年9月
間將系爭房屋使用用途自證券交易場所變更為F2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日間服務機構)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既變更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審
訴字卷】第25至29頁)。又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長照站
,並無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限制,有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4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232247200號
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141頁),參以原告設置之
系爭長照站,獲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度獎助經費,有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5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97007090
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徵原告於系爭房屋
設置系爭長照站,係合於使用執照之規制類組,於法並無不
合,原告自屬適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原告恣意於系爭
房屋設置系爭長照站,要屬無據。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透過系爭決議修改規約,並要求原告另擇場地經營系爭長照
站,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造成法律所未規定之限
制。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設置系爭長照站,影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大樓電梯之權益,並提出系爭大樓電梯使用光碟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並未就該光碟畫面指出原告
經營系爭長照站之人員已造成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
梯之情事,要難憑此遽認系爭長照站人員有長期、持續妨礙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之情形。又被告辯稱系爭長照站服務
人員須使用無障礙復康巴士,因而占用系爭大樓行人通道等
語,並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雖上
巴士停放地段屬人行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
程處112年4月17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11233337400號函、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8557500號
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51-5至160頁)。然上開無障礙復康
巴士為高雄客運公司所經營,並非原告所營運,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
巴士為原告所申請使用,是上開巴士應為系爭長照站受照
護之人員自行申請使用,則上開巴士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問
題,應為申請使用者或駕駛司機所造成,尚難認為可歸責於
原告。且依前開照片所示,上開巴士並未完全阻絕人行道,
尚有相當空間可供行人通行,難認會造成系爭大樓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通行上之窒礙。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設置系爭長照
站造成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電梯使用、通行上之不利
益,尚難憑採。至被告另辦稱系爭決議並未禁止原告經營其
他非受限制之行業,自難謂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告係適
法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長照站,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系
爭決議強求原告不得經營系爭長照站,已剝奪原告所有權之
完整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
系爭長照站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違反區分
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則系爭大樓區分其餘所有權人透過系
爭決議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長照站,並要求原告遷
出系爭長照站,已對原告財產權能造成相當侵害,並使系爭
長照站所服務之對象頓失照護服務處所,而其餘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亦難認可因此獲得何特別利益,是依首揭說明,系爭
決議已過度箝制原告權益,有失衡平而違反誠信原則,應屬
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148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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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