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鍾卓良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侯文淵
被 告 林鳳琳
被 告 林興民
被 告 李麗星
被 告 陳家祥
訴訟代理人 謝淑美
被 告 陳林艷娥
被 告 謝黃菊娣
被 告 陳瑞津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3 被
告 陳詹桂連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黃麗卿
訴訟代理人 江順得
被 告 魏建洲
訴訟代理人 魏憶穗
被 告 呂正欽(兼呂正全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呂春鳳
被 告 呂正興
被 告 呂濤
被 告 呂俊宏
被 告 呂淑玲
被 告 呂淑君
被 告 呂淑娟
被 告 呂文斌
被 告 呂安淑
被 告 呂欣恩
被 告 呂佳紛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被 告 吳建霖(即被告吳志雄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依文
被 告 吳秀芬(即吳陳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何白月
被 告 王廷鈞
被 告 陳涵莉
被 告 巫寬源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被 告 張秀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被 告 米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薇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被 告 胡慈容(即被告李佳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國強
被 告 范武昇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被 告 嚴惠萍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被 告 張從彥
被 告 吳林錢芬
被 告 吳慧珍
被 告 吳承源
被 告 吳承治
被 告 莊黎華
被 告 洪嘉品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被 告 李閔雅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被 告 郭沛紳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被 告 杜君慧
訴訟代理人 林文仲
被 告 夏旺
追加被 告 楊經嫻
追加被 告 陳忠吏
追加被 告 黃俊為
追加被 告 郭勇志
追加被 告 劉淑妮
追加被 告 謝李宏琳
追加被 告 謝凱明
追加被 告 謝凱媛
追加被 告 謝凱詩
追加被 告 詹美月
追加被 告 陳敏慧
追加被 告 蘇文雄
被 告 楊金安
被 告 李添賜
被 告 鄭文期
被 告 魏富萍
追加被 告 張林愛嬌
追加被 告 陳美華
追加被 告 蘇金地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追加被
告 張明彥 住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000巷0弄0之0
追加被 告 蔡玉琴
追加被 告 施夙珍
追加被 告 傅啟德
追加被 告 賴怡瑾
追加被 告 胡秀珍 住○○市○○區○○街0號 追加被
告 陳佳毅 住○○市○鎮區○○○路00號0樓
追加被 告 池崇智
追加被 告 孫薛麗慧
追加被 告 張慶瑜
追加被 告 陳美珍
追加被 告 王新丁
追加被 告 張國香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追加被
告 歐慧香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兼上列二十一人(楊金安以下)
訴訟代理人 黃順福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追加被 告 陳芊彣
追加被 告 梁立明
追加被 告 梁楊皓
追加被 告 周沂靚
追加被 告 陳賢義
追加被 告 郭勇志(即追加被告黃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 告 謝香蘭
訴訟代理人 張超
追加被 告 林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米學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嘉駿,嗣於民國 110年間變更公司組織為米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學 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欣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87頁),茲據其 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81-2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主張起訴狀及民事補正(二)狀附表一所示被 告共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 起訴狀及民事補正(二)狀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如附圖編號 B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系爭A、B地上物無 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開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應將系爭A、B地上物拆 除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惟被告黃順福、米學公司 等人辯稱系爭A、B地上物係屬高雄市建國第一公寓(下稱建 國公寓)全部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共有之公共設施,應由全 體建物所有人處分或拆除,原告僅針對部分所有人訴請拆屋 還地,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9-261頁)。原 告遂追加「建國公寓」乙種公寓之A棟(面臨武廟路)、B棟 (面臨高雄市建國一路203巷4弄)之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即 當事人欄所載追加被告),為本件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請 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附表二所示被告應拆 除系爭B地上物等(見本院卷四第13-42頁、本院卷五第235- 241頁)。原告追加上開被告,核屬因訴訟標的對於原起訴 被告、追加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 告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侯文淵、林鳳琳、林興民、李麗星、陳家祥、陳林 艷、謝黃菊娣、陳瑞津、陳詹桂連、黃麗卿、魏建洲、呂正 欽、林呂春鳳、呂正興、呂濤、呂俊宏、呂淑君、呂淑娟、 呂文斌、呂安淑、呂欣恩、呂佳紛、吳秀芬、王廷鈞、巫寬
源、張秀菊、楊國強、范武昇、嚴惠萍、張從彥、吳林錢芬 、吳慧珍、吳承源、吳承治、莊黎華、洪嘉品、李閔雅、郭 沛紳、夏旺、路經嫻即楊經嫻、歐慧香、陳忠吏、黃俊為、 郭勇志、張國香、劉淑妮、謝凱明、謝凱媛、詹美月、陳敏 慧、蘇文雄、陳芊彣、梁立明、梁楊皓、周沂靚、謝香蘭、 林益安、郭勇志、胡慈容,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係建國公 寓之乙種公寓中如附表一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A棟 公寓)、附表二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以下合稱B棟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A棟公寓及B棟公寓之地下一層(以下分別稱 A棟地下室、B棟地下室)均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且互不相通、各有獨立出入口,應分屬A棟公寓、B棟公寓之 共用部分,分別屬A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附表一所示被 告、B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告所共有。而A 棟地下室之地面出入口即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9.63平方公尺)、B棟地下室之地面出入口即系爭B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8.40平方公尺),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 ,附表二所示被告拆除系爭B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 原告,另分別給付附表一、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 原告。倘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契約,因A、B棟 地下室原作為防空洞使用,但已於107年12月31日解除列管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使用完畢而消滅,爰依民法第47 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B棟地下室內現因化糞 池阻塞致化糞池污水面蔓延致蚊蟲滋生,臭氣沖天,內有沼 氣,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附表二所示被告將B棟 地下室之臭氣侵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如附 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騰空土地返還予原告;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自原告1 10年2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㈣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自原告110年2月18日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且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㈤
禁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將其所有建物地下室之臭氣侵入原 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下列被告以下述陳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㈠被告米學公司:
1.系爭A、B地上物係與建國公寓一併由訴外人卓明電等186人 共同起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A、B地上物之原始所有權 人即為卓明電等186人,其後經被告等人合法買受而自原始 起造人受讓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苓雅區五塊 厝段183-63地號)係於56年12月4日自五塊厝段183-10地號 土地分割出者,當時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卓明電,故 系爭A、B地上物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屬一人所有,參照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8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 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要旨,應認原告默許系爭A、 B地上物承買人即被告等繼續使用土地,推定在系爭A、B建 物得使用期限內存在租賃關係,且系爭A、B地上物仍得使用 ,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於法無據。再者, 系爭A、B地上物越界興建時,卓明電既為建物共有人兼土地 所有權人,對此自當知悉且未提出異議,原告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係係自卓明電受讓而得,原告即應受民法第796條規 定之限制,不得請求被告移除去。
2.依據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5條第3項規定「防空 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同要點第6條第12項規 定「政府宣布警戒戰備或戒嚴時,所有使用之防空地下室, 應隨時騰空,供作防空避難使用」,系爭A、B地上物係作為 防空避難室之出入口使用,且A、B棟地下室除該出入口外無 其他出入口得以進出,因台灣與中國之關係並未舒緩,國際 情勢亦瞬息萬變,一旦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無法進入防空 洞,就公益有重大危害,故系爭B地上物依法不得拆除;且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呈狹長三角形,縱使拆除系爭B地上物仍 無法供建築使用,卻將導致該地區之居民無防空避難設備可 供使用,且會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 極少,而被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故其權利即應受 到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限制,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公司就 系爭B地下室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此外,建國公寓 興建前,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已於56年10月10日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在上開183-10地號等三筆土地興建建國 公寓,該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屬債權契約,嗣後取得所有權之
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有此同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 解釋理由,該受讓人仍應受此契約之拘束。原告取得系爭土 地時,系爭A、B地上物已興建完成,應認原地主出具之土地 使用書對原告仍具拘束力,故系爭A、B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請求拆除系爭B地上物顯違反誠信原則。再者 ,系爭B地上物單純作為防空避難室出入口使用,無任何商 業活動,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明 顯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宜等語。 ㈡被告黃順福等22人:
1.建國公寓係於57年02月20日由起造人卓明電等186名,提供 基地即苓雅區五塊厝段183-8、183-9、183-10等三筆土地共 9696平方公尺(含主建築及公用設施),委託新東建築師事 務所設計、監造,並委由松豐營造廠承建完成之封閉型公寓 式國民住宅,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7)高市建土築使字 第00576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等依合法程序取得公寓建物 所有權及其一切公用設施使用權。A、B棟地下室係起造人遵 照當時建築法規,附建於建國公寓主建築物1/2建築基地地 下之法定防空避難室,系爭A、B地上物則為法定防空避難室 之出入口,而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 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 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避難之空間,係為顧及社 會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之設施,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而系爭土地原屬防火區隔及 逃生用地,屬上開183-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與公寓主建物 同時存在苓雅區五塊厝段183-10地號基地上,為使用執照所 涵蓋之公共設施用地無疑。而A、B棟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設 備雖經警察局解除列管,但不影響建築法規原定防空避難使 用的目的,原告要求無合法法源根據。
2.又原地主卓明電於56年10月10日與其他地主即訴外人卓明凢 、卓凡丰等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五塊厝段18 3-8、183-9、183-10三筆土地(共9696.00平方公尺)全部 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建國公寓,基地建築面積甲種公寓 3棟計1658.34平方公尺、乙種公寓3棟計2068.50平方公尺, 其餘基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便屬建國公寓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法定空地與建築面積所占地面依法均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依比例共同持分,系爭土地既屬建國公寓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及移轉,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建國公寓之建 築基地,原地主利用當時法規不完備,私自將系爭土地從18 3-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於72年間建屋出售予原告之父, 原告應屬非法取得系爭土地,無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另原告
之父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系爭A、B地上物已存續多 年,應視為其等承認該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依民法第125條 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無權訴 請被告拆除系爭A、B地上物等語。
㈢被告李閔雅:建國公寓係屋齡51年之老建物,目前住戶大多 經濟困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心態可議,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
㈣被告謝黃菊娣、陳家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係在武廟路最不 熱鬧區域,且房屋老舊,步行至捷運站至少需10分鐘以上, 原告以年息10%計算租金顯不合理。另系爭A、B地上物若予 拆除並封閉,A、B棟地下室將無出入口,未來將無法清理化 糞池,對公共利益影響甚鉅,原告所為請求已違反公共利益 ,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行使權利等語。 ㈤被告賴怡瑾:原告係經其父親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受土 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系爭A、B地上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等語。
㈥被告侯文淵:我居住二樓,地下室門口都無人出入,只有衛 生局放置的驅蟲器具,地下室之前有漏水。
㈦被告陳詹桂連、黃麗卿、巫寬源、張秀菊、郭沛紳、杜君慧 、陳家祥:引用黃順福所述。
㈧被告呂濤:這是祖產,我沒有看過。
㈨被告魏建州:A、B棟地下室是防空洞,長期無人使用。 ㈩被告何白月、呂安淑、呂佳紛:不知有A棟、B棟地下室。 被告陳瑞津:系爭A、B地上物係與建國公寓一起興建,應屬 建國公寓192戶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B棟地下室沒有臭味, 下水道已完工,日後不會再有糞便等語。
被告林文仲:B棟地下室已經請人抽水,蚊蟲及臭味已減少許 多,現也有定期派員巡視等語。
被告黃麗卿:系爭A、B地下室是建國公寓五棟共有。三、其餘被告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A、B地上物分別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共 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A、B地上物之所 有權歸屬?㈡系爭A、B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㈢若是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構成權利 濫用?㈣原告請求拆除系爭A、B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禁止附表二所示被告將地 下室臭氣侵入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
(一)系爭A、B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就 其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 固成立區分所有權,但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 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 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 體。次按69年1月23日修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 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 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 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84年7月12日條次變更為第76條,現行條文則為第79條第1項 第3款),據此規定,當時公寓大廈地下層,得視同一般區 分所有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須以使用 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為限,倘依使 用執照之記載,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則縱 具有構造上獨立性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該地下層應解為欠 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共同使用性質,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 之客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於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縱未辦理地下層為共同使用之登 記,仍無礙其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性質。另按同一 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 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並不得單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款另有明訂。
2.經查:
⑴建國公寓係由訴外人黃日棟等42人為起造申請人,檢附坐落 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卓明凢、卓丸丰及卓明電於56年10月10日出具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於56年11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以上開土 地新建地上4層公寓式國民住宅,經高雄市政府審核後核發 (56)高市建土築字第1066號建造執照乙節,有建造執照申 請書、高雄市建築許可審查表、高雄市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土 地審查表、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 物概要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9-119頁)。其後,建國公寓於 57年2月20日開工,57年8月10日竣工,完工之建物分為甲種 公寓及乙種公寓,甲、乙種公寓各3棟,共186戶,各棟相互 獨立,互不相通,為地上四層、地下室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 公寓式國民住宅,並以卓明電等186人為起造申請人,於57
年8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於同年8月22日核發(57)高市建土築使字第576號使 用執照等情,則有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平面圖 、建國公寓配置圖、使用執照存根、地下室竣工圖說及使用 執照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07-373、123頁、本院卷四第531 頁、本院卷八第56頁),首堪認定。
⑵建國公寓之3棟甲種公寓、3棟乙種公寓興建完成時,各棟均 附建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空間,3棟甲種公寓之地下室面積 合計421.2平方公尺(計算式:31.2×4.5×3=421.2)、3棟乙 種公寓之地下室面積合計520.5平方公尺(計算式:34.7×5. 0×3=520.5)一情,有建國公寓配置圖內附建地及面積計算 表(見本院卷三第133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9年6月4 日補登後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八第56頁)及各地下室出入 口現場照片(審訴卷171頁)可參。其中,乙種A棟公寓之地 下室係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64號、262號 、260號、258號建物之地下一層(即建國公寓配置圖標示乙 -21~乙-25部分),同棟門牌號碼武廟路256號、254號、252 號、250號、248號建物(即建國公寓配置圖標示編號乙-26 至乙-30部分)下方無地下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地上物(即系爭A地上物)則係A棟地下室之地面出入口 ;另乙種B棟公寓之地下室係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17號、15號、13號及11號建物之地下一層( 即建國公寓配置圖標示乙-11~乙-15部分),門牌號碼建國 一路203巷4弄9號、7號、5號、3號、1號建物下方未設地下 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即系爭B地上 物),則係B棟地下室之地面出入口等情,業經到庭兩造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113頁),並有建國公寓配置圖(見 本院卷三第127頁)、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七第525頁)、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75-1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新興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 第203頁)為憑。
⑶A、B棟地下室及系爭A、B地上物,未曾測繪辦理保存登記,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7日高市地新 測字第109700163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97-300頁)。 考量建國公寓各棟之地下室係作為防空避難空間之目的而設 置,已如前述,且同屬建國公寓之高雄市○○○路000巷0弄00 號建物旁之地下室入口大門上仍懸掛記載「高雄市第九0三 號空襲避難所」、「容量:地下室157人、底層120人」、「 分配:自用240人、流動人口37人」之管制標誌牌,有現場 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85頁),足認A、B棟地下室興建
完成後,確係作為防空避難空間使用。而被告黃順福主張建 國公寓之地下室自興建時起僅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未作其 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2頁),原告未予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⑷本院審酌A、B棟地下室之構造上雖得與A、B棟公寓之其他部 分區隔分離,並有獨立出入口即系爭A、B地上物可直接通行 至外部,而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A、B棟地下室暨其等之出 入口即系爭A、B地上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 執照上亦未登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且其設置目的及實際用 途單純作為戰時A、B棟公寓全體住戶各自之防空避難空間使 用,要無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之情事存在,故參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A、B棟地下室暨其等各自之出入口即系爭A、B 地上物,應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屬共同使用性質。是以, A棟地下室及系爭A地上物應屬A棟公寓之共用部分,推定為A 棟公寓當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B棟地下室及系爭B地 上物則屬B棟公寓之共用部分,推定為B棟公寓當時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並依前引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隨同A、B 棟公寓各區分所有權而移轉。而附表一所示被告係乙種A棟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附表二所示被告係乙種B棟公寓之區 分所有權人乙節,有各該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 引可稽(見本院卷七第447-499、535-675頁),故A棟地下 室及系爭A地上物應係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B棟地下室及系 爭B地上物則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應堪認定。 ⑸雖有被告辯稱系爭A、B棟地上物應屬建國公寓全體住戶共有 ,另有被告辯稱系爭A、B棟地上物應僅屬建物下方設有地下 層之住戶共有。但建國公寓甲、乙種公寓之各棟建物均各自 附建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空間,供各棟公寓之全體住戶戰時 避難使用,是各地下室非僅供設有地下層之區分所有建物所 有人使用,且建國公寓各棟公寓間各自獨立互不相通,彼此 間亦無使用他棟公寓地下防空避難空間之必要,故與各棟地 下室暨作為地面出入口使用之地上物間具使用目的密不可分 關係者,應係各該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建國公寓甲 乙種公寓之全體區分有權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二)系爭A、B地上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A、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B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A、B地上物係無權占 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A、B地上物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所謂「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除「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情形外,尚 包括「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 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固有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 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A、B地上物興建完成時,坐落 基地所有權人卓明電亦為系爭A、B地上物共有人之一,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系爭系爭A、B地上物與系爭土地 成立租賃關係等語。
⑵惟查,卓明電與卓明凢、卓丸丰提供重測前183-8、108-9、1 83-10地號土地作為建國公寓之基地興建房屋,且卓明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