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15號
KSDM,112,金訴緝,1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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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SIM GEORGINA SARCON




義務辯護戴慕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650號、第456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0 年度金簡字第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CASIM GEORGINA SARCO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ASIM GEORGINA SARCON(中文名:吉 娜,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PERALTA LENNIE REY(中文名: 蓮妮;下稱蓮妮,待通緝到案另行審結)為認識多年之朋友 ,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被告仍基於縱有人持 蓮妮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蓮妮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帳戶資料經由被告提供予自稱「Ha rry」之人,並供「Harry」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訊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James」之人及暱稱「Chinn Leo」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童蔡素蘭、謝雲珠,使童蔡素蘭、謝雲珠均陷於錯誤, 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後蓮妮及被告再依「Harry」之指示 ,由蓮妮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及109年5月22日陸續將童蔡素 蘭、謝雲珠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給邱詩婷(所 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比特幣, 由邱詩婷比特幣存入蓮妮、被告所提供由「Harry」所指 定之比特幣帳戶內,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 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 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 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再者,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 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 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 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 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蓮妮及邱詩婷、證人即告訴人 童蔡素蘭及謝雲珠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 稱:因為伊在網路上認識「Harry」,「Harry」說自己身處 戰爭的國家,需要錢來臺灣,所以需要一個帳戶,伊有將蓮



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轉給「Harry」,但伊不知道匯到蓮妮 上開郵局帳戶的錢係犯罪贓款等語(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 經查:
(一)蓮妮於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 資料經由被告提供予「Harry」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所坦承(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3 5頁至第39頁,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蓮妮於警詢 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頁至第14頁,警二卷第 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有蓮妮上開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開戶資料(警 一卷第69頁)在卷可憑,而堪採信。再者,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James」之人及暱稱「Chinn Leo」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童蔡素蘭、謝雲珠,使童蔡素蘭、謝雲珠均陷於錯 誤,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 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後蓮妮再依「Harry」之指示, 由蓮妮分別於109年5月20日及109年5月22日陸續將童蔡素蘭 、謝雲珠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給邱詩婷(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比特幣,由 邱詩婷比特幣存入蓮妮所提供由「Harry」所指定之比特 幣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蓮妮(警一卷第7頁至第14頁,警 二卷第5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邱詩婷(警 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警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一卷第35 頁至第39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童蔡素蘭(警一卷 第31頁至第36頁)及謝雲珠(警二卷第41頁至第47頁)於警詢 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蓮妮與邱詩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一卷第87頁至第15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陳報單(警二卷第2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27頁)、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二卷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一卷第215頁、第2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警一卷第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41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35頁)、告訴人謝雲珠所 提供無摺存款收據(警二卷第54頁)、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和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警二卷第57頁至第113頁)、告訴人童蔡素蘭所提供合 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一紙(警一卷第211頁)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為真。
(二)證人蓮妮雖然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有將邱詩婷通訊軟體 聯絡方式,及「Harry」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提供 給伊云云。然證人蓮妮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 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對被告而言, 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共犯自白以外,實 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 告否認有將邱詩婷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Harry」指定之比 特幣帳戶電子錢包提供給蓮妮,並辯稱此部分係「Harry」 與蓮妮自行聯繫等語(院卷第273頁),是本件證人蓮妮關於 「Harry」有透過被告將邱詩婷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比特幣 帳戶電子錢包提供給蓮妮之相關指證內容,並無存在有共犯 蓮妮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證及 其所提供匯款證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件,充其量 僅能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邱詩婷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及「Harry」 所指定之比特幣帳戶電子錢包提供給蓮妮。從而,證人蓮妮 關於此部分之指證內容,均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證,如此已 難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稱:「Harry」係伊的朋友 ,伊與「Harry」有透過通訊軟體對話,「Harry」有1個兒 子,與「Harry」住在不同地方,「Harry」說他身處在一個 戰爭的國家,需要錢來臺灣,所以需要一個帳戶,問有沒有 朋友可以借帳戶給她,伊就將蓮妮通訊軟體聯絡方式給「Ha rry」等語(警一卷第17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核與被告所提供與「Harry」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Harry」有提及其所在地方不能傳 送影像及聲音電話,否則會有危險(院卷第53頁、第55頁); 其有一個12歲的兒子(院卷第51頁);請求被告同意其朋友匯 款至被告帳戶,以幫助其離開現在所處危險的地方(院卷第6 3頁);其想離開現在所處糟糕的地方,並前往臺灣與被告在 一起(院卷第65頁)等對話過程大致相符。再者,從「Harry 」與被告對話截圖多達48頁(詳院卷第51頁至第147頁),可 見被告與「Harry」屬長期認識且密切聯繫之熟識友人。從 而,被告所辯伊相信「Harry」所述,因而認為「Harry」所 述其朋友要匯款給「Harry」,以協助「Harry」前來臺灣與 被告見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如此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 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Harry」所匯入蓮妮上 開郵局帳戶款項係犯罪所得乙事有預見可能性之事實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Harry」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被告曾 經提及 「I’m scared ? 」、 「Because of some friends says 」 、 「I’m good but worried」等語(院卷第103頁 、第105頁),因而認為被告對於「Harry」向其借用帳戶可 能涉及不法乙節,已有所疑慮,卻仍介紹蓮妮提供帳戶給「 Harry」,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從被告對「H arry」傳送上開訊息後之對話內容可知,「Harry」對被告 傳送「Honey, don't worry too much」、「I cant wait t o leave this place」、「I promise you don’t worry ju st believe in me and i know you trust me」等語不斷安 撫被告情緒(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甚至傳送腿部受傷之 照片給被告,並向被告表示「Everything that is happeni ng to me now is because of you」、「Is because you c an't even help me out of this place」等語,責怪被告 不願幫忙,使被告誤以為倘若不提供帳戶供「Harry」使用 ,將導致「Harry」有生命危險(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從「Harry」以上開詐術說服被告信以為真,遂依其指示介 紹蓮妮給「Harry」認識,再由蓮妮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給「H arry」,如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介紹提供「Harry」使用之 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已非毫無合理懷疑存在。
(五)至被告雖未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給「Harry」使用, 然證人蓮妮於警詢證述證稱:被告說她自己帳戶提款卡已經 寄給另外一個男性朋友使用,所以才會由伊借上開郵局帳戶 給「Harry」使用等語(警二卷第8頁),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第1903號、第11463號、 111年度偵字第437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於109年5月 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ris」之男子佯稱要介紹 被告前往美國工作,因而將自己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 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Chris」使用,嗣有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 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大致相符;而該不起訴處分書另 記載,因認被告有提供與「Chris」對話截圖證明上開情形 ,故認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犯罪嫌疑 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亦調取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偵查卷宗,經核閱無訛。是被告係因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另一人,以致無法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 「Harry」使用,因而介紹蓮妮給「Harry」認識,並由蓮妮 提供帳戶給「Harry] 使用。如此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事實 上可以提供卻故意不提供自己帳戶給「Harry」使用,抑或



被告主觀上必定知悉「Harry」要以該帳戶作不法使用之事 實。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 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109年3月28日 臉書暱稱「Chinn Leo」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雲珠佯稱其為石油工程師,並以兒子繳學費、機器損壞、員工生病、替換工程師、寄珠寶盒等事由需款云云,致謝雲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A帳戶 謝雲珠 109年5月21日15時35分許 35萬元 2 109年2月3日 LINE通訊軟體暱稱「James」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童蔡素蘭佯稱其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醫生需支付包裹之海關費用云云,致童蔡素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A帳戶 童蔡素蘭 109年5月19日15時39分許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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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