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同法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處理之;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 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 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 滿二十歲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 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 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 、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基於保護優先之原則 ,少年法院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再者,檢 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 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二十歲者,不在此限。前 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 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 則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 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 起訴,但如被告犯罪時雖未滿18歲,然於檢察官受理時已滿
20歲者,檢察官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章有關少年刑 事案件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亦應向少年法院提起 公訴,起訴程序始為適法。從而,檢察官受理未滿20歲之被 告於未滿18歲時所犯之刑事案件,倘未移送少年法院處理, 即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 即有違背規定,普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且此種 情形與檢察官應向少年法院起訴而誤向普通法院起訴之管轄 錯誤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尚無從逕行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 院。
三、經查:
㈠被告王○○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 一卷第15頁),現在仍未滿20歲。
㈡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王○○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間,其 中①被告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乙○○施以詐術之時間為110年 5月底某日起;②同案被告甲○○交付帳戶給被告王○○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時間為110年7月間某日;③乙○○受騙後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為110年7月19日8時9分,第一層帳戶將詐欺款項 轉匯至同案被告甲○○帳戶之時間為110年7月19日10時18分,於 該等時間,被告王○○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㈢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滿18 歲,但仍未滿20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至6頁)。
㈣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應由檢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即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始為適 法。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82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 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 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附近,將其名下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網銀帳密),交予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約 定可週可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王○○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存款帳戶轉帳,以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雖已預見取得他 人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然 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與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交付與詐欺 集團,而詐欺集團則為下列犯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 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起,以暱稱「陳欣妍」
之人,與乙○○在網路上結識為朋友,並向乙○○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丙○○訴請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丙○○之證述及遭騙記錄影本(警卷第103至137號頁) 全部犯罪事實。 4 甲○○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及林重羽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1982號起訴書 被告甲○○於110年7月1日起為詐欺集團主持人,本案匯款時間在110年7月19日,足認在被害人匯款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核被告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王○○所犯上開2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王○○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取得人 頭帳戶之任務,堪認被告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 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素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匯入被告王大倫之本案帳戶被害人一覽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受款涉案帳戶 贓款轉出時間 贓款轉出金額 第二層受款涉案帳戶 1 丙○○(提告,被害人乙○○之配偶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底某日起,以暱稱「陳欣妍」 之人,與乙○○在網路上結識為朋友,並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 7月19日 8時9分許 1萬8千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重羽) 110年 7月19日10時18分許 61萬8012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