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潔茹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490、2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潔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潔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因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三人以上共犯)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6日 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交予 綽號「小政」之不詳成年男子,旋遭用以向第三方支付業者 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申設電子 錢包帳戶(綁定臺企帳戶為歸屬帳戶),而使不詳他人得以 利用該金流代收付款服務作為人頭金流管道。嗣有詐欺集團 之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莊林靜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夫 莊英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220萬36 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該集團之機 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之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 莊英志富邦帳戶(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之水 房成員李政祐、蘇辰明、陳彥成(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
間,持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將該帳 戶內款項(含附表編號1之莊英志原有存款及附表編號2至7 之款項),依指示以網路ATM「繳費」方式,轉出152筆款項 共計4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2萬225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至指定虛擬帳戶而均歸屬對應至楊潔茹臺企帳戶申設之 電子錢包(另分別轉出842萬4305元、159萬735元至高祥凱 、廖國良之電子錢包,高祥凱、廖國良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犯行,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判 決判處罪刑),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 來源及去向。嗣經警追查上開詐欺贓款金流,並在楊潔茹上 開電子錢包內查扣427萬6883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莊林靜枝、莊英志、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 、周鈺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48、99頁,卷宗代號表詳 如備註欄),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 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潔茹固不否認將其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 碼交予「小政」,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小政」說他帳戶不能用,跟我借帳戶,沒說 要幹嘛,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的臺 企帳戶及電子錢包實際上是九州娛樂城使用的人頭帳戶,供 玩家購買遊戲點數繳費使用,不能因為李政祐等人購買遊戲 點數的資金來源剛好是詐欺贓款,就認為被告帳戶被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詐欺贓款匯入電子錢包後,沒有立刻被領出, 也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習慣不同,足認被告帳戶 非本案詐欺集團掌控的帳戶,且被告基於朋友關係才交付帳 戶給「小政」,無法預料成為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被告 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客觀上並無幫助行為,主觀上亦無幫 助故意等情。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臺企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小政」 ,旋遭用以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壹壹柒柒公司申設電子錢包帳 戶(綁定臺企帳戶為歸屬帳戶),而使不詳他人得以利用該
金流代收付款服務作為人頭金流管道。嗣有詐欺集團之機房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告訴人莊林靜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莊英志 富邦帳戶(內有存款1220萬3600元)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該集團之機房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人分別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均匯款至莊英志富邦帳戶(金額詳 如附表所示)。旋由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李政祐、蘇辰明、 陳彥成於110年9月15日至22日間,持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莊 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內款項(含附表編號1之莊 英志原有存款及附表編號2至7之款項),依指示以網路ATM 「繳費」方式,轉出152筆款項共計432萬元至指定虛擬帳戶 而均歸屬對應至被告臺企帳戶申設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44、98頁),並有臺企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壹壹柒柒公司111年3月31日壹文 字第1110301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 金往來明細、電子錢包歷程、同年7月18日壹文字第1110700 2號函暨所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77PAY線上註 冊流程、莊英志富邦帳戶之對帳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 交易明細、帳戶金流一覽表、莊英志自製富邦帳戶損失計算 表、莊林靜枝遭詐欺案金流概要、莊英志富邦帳戶轉帳門號 一覽表(偵一之一卷第113至123、125至139、142至151、15 2至153、155至159頁,偵一之二卷第209、211至226、227至 246、247至256、257至267、317至322、379頁、偵三卷第69 至75、77至80、109至115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匯款過程之證據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提供臺企帳戶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客觀上已就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屬幫助行為:
㈠辯護人雖主張李政祐等人轉出款項是用來購買九州娛樂城的 遊戲點數,並舉李政祐所稱:渠等使用網路ATM「繳費」係 用以儲值九州娛樂城賭博遊戲等語為憑(即檢察官另案起訴 李政祐上開犯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19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李政祐供述,偵三卷第173頁 )。惟按詐欺犯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雖被害人受騙匯付財 物,已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然犯罪行為 終了應解為直至行為人或他人已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 始符此類詐騙之特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成員先從事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詐欺行為,再交由水房成員李政祐、蘇辰明、陳彥成持 集團成員所騙得之莊英志富邦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以網路AT M「繳費」方式,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共計432萬元至指 定虛擬帳戶而均歸屬對應至被告臺企帳戶申設之電子錢包等 情,均如前述,可知李政祐等水房成員係與不詳機房成員分 工合作,持機房成員詐欺取得之莊英志提款卡,依照上游成 員指示之方式轉出詐欺贓款,縱如李政祐上開所言,將贓款 以「繳費」方式儲值至九州娛樂城,亦不過係將詐欺贓款轉 換為遊戲點數之形式,詐欺集團目的仍在於取得等值不法所 得並建立對財物之穩固支配地位,顯屬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等整體犯罪行為 之一環,而非單純之儲值消費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李政祐 等水房成員所為自仍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縱非直接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惟其帳戶既遭利用成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仍屬片面幫助行為而 屬可罰:
1.按刑法第30條於第1項後段規定:「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而明文肯定「片面幫助犯」之可罰性,故幫助犯 之成立重在對正犯犯罪之實現施以助力,至正犯是否知情幫 助者之存在,或其二者間是否曾就正犯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聯 絡或合致,自非幫助犯成立之要件。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帳戶及電子錢包係由九州娛樂城使用, 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被告對詐欺集團並無幫助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將其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小政」,有如前述,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足使他人濫用其帳戶資料,於本案更遭申設電子錢包啟用 第三方支付功能作為人頭金流管道,已創造不詳他人均得利 用繳費名義匯付不法款項至人頭電子錢包,藉以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風險。而李政祐等水房成員確係依集團上游 成員指示,利用該人頭金流管道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為詐 欺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是不論被告帳戶究屬何人(九州 娛樂城或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或掌控之人頭帳戶,甚或被告
電子錢包內之贓款有無立刻被領出而與一般詐欺集團慣用手 法是否相符,均無礙於被告所為已對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提 供重要助力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縱未有直接接觸,其所為仍屬可罰之片面幫助行為。辯護 人主張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並無幫助行為云云,即無可 採。
被告交付其臺企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又 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 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 而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 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 ,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 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 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 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㈡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 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 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 全然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 ,亦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 ,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財產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 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 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 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 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 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查被告行為時係22歲之成年人、具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遊藝場、飲料店、服飾店、餐廳、會計等工作,自國中 時起工作迄今,目前在餐廳擔任發牌荷官等情,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偵三卷第85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偵三卷第17頁),足信被告已有相當智 識與社會歷練,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帳戶犯罪之一般常情不能諉為不 知。復據被告供稱:當初「小政」說他帳戶不能用,要借帳 戶作日常生活使用,沒有特別說用途,也沒有說借多久,伊 沒有問「小政」為何自己帳戶不能用,出借時帳戶內僅有開 戶之1千元,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伊不知道「小政」的姓名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小政」把LINE帳號刪除了,伊沒 辦法聯絡到他,與「小政」的紀錄也都不在了等語(偵一之 一卷第14頁,偵三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42頁),可知被 告對「小政」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通常個人資料均毫 無所悉,復未保留與「小政」的聯絡紀錄,幾乎與陌生人無 異,殊難認雙方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自陳「小政」係因自 己帳戶不能用才要借帳戶,即能認知「小政」本人恐涉不法 才無法使用自己帳戶,然被告明知事有蹊蹺,卻未有任何探 詢即輕易出借帳戶,顯於常情有違,可知被告並非因疏忽而 「沒有想那麼多」,反而是故意選擇不聞不問,刻意「不要 想那麼多」;再從被告上開所述當時帳戶內僅有開戶金1千 元,出借帳戶後即沒有與「小政」聯絡一情,更可知被告實 出於即使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完全 放任自身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絲毫不加管控, 則被告對於自己帳戶日後恐遭他人不法利用一情,自係有所 預見且放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 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則被告對於有不法份子 藉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提供 助力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確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想那麼多及 辯護人主張被告無主觀犯意云云,均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洵非可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犯罪具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毫不管控他人濫用之 可能,已創造他人得透過被告帳戶所提供之人頭金流管道, 藉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風險,該人頭金流管道亦為 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過程中所利用,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又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刑罰減輕事由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贓 款去向,實為當今社會盛行詐騙事件之根源,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能體認自身行為過錯之所在;對被害人亦未有所賠償, 對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絲毫彌補。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提供1個金融帳戶、幫助造成受害人數達7人、流入其電子錢 包之詐欺贓款高達432萬元,所生損害甚鉅之犯罪手段與情 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除本案 外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欺贓款中之432萬元轉匯至被告
上開電子錢包帳戶,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提供人頭帳戶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其中經警方扣得427萬6 883元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22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可憑(偵一之二卷第407至4 11頁),而該等款項(427萬6883元)於扣案當時既仍留存 在被告名下電子錢包帳戶,當屬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物,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其餘轉至被告電子錢包之詐欺贓款,業經撥付至被告之 臺企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被告之電子錢包資金往 來明細及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一之二卷第26 6、321頁),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係被告所提領,故被 告就此部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難認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前開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匯款時間與金額 證據出處欄 1 莊林靜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隊長」、「張主任」接續傳送訊息予莊林靜枝,佯稱涉及洗錢為調查資金,須提供帳戶餘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揭帳戶及其內存款。 110年9月15日13時許,交付莊英志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帳戶內有存款1220萬3600元) 莊林靜枝警詢筆錄、莊英志告訴代理人潘淑燕警詢筆錄、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莊英志富邦帳戶對帳單、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莊英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莊英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莊英志富邦帳戶金流一覽表、莊英志自製富邦帳戶損失計算表、莊林靜枝遭詐欺案金流概要、莊英志富邦帳戶轉帳門號一覽表、莊林靜枝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之一卷第93至95、99至100、109至111、113至123、125至139、142至151、152至153、155至159頁,偵一之二卷第209、211至226、227至246、247至256頁) 2 王啟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6日起,以LINE 暱稱「CC」接續傳送訊息予王啟鴻,佯稱母親在醫院治療需要100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16日9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王啟鴻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湖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啟鴻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王啟鴻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之一卷第285、287至288、291至292、293至295、297、309至311、317、319至321頁) 3 柯凱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日起,以LINE 暱稱「MiT線上…iTRADE」接續傳送訊息予柯凱育,佯稱可操作投資貴金屬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0時許,匯款25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柯凱育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凱育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之一卷第191至193、194、195至199、200至201、206至215頁) 4 郭姿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8日起,以LINE 暱稱「Viona-總管」、「Owen-歐文」、「MiT線上服務-MiTRADE」、「HTO客服-金流部」接續傳送訊息予郭姿妤,佯稱可操作「MiTRAD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0時55分許,匯款22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郭姿妤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姿妤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及內頁、郭姿妤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郭姿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偵一之一卷第219至221、222至224、228、230至231、232、233、236至264頁) 5 顏雅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25日14時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富鼎客服中心」、「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顏雅麗,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1時29分、30分、40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顏雅麗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顏雅麗轉帳交易明細、顏雅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偵一之一卷第323至325、327至329、333至336、338、339至367、337頁) 6 許鏵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4日17時51分前某時起,以LINE 暱稱「王浩」、「李天成」、「夢熙(Mengxi)」接續傳送訊息予許鏵洧,佯稱可操作「富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1時35分許,匯款17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許鏵洧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鏵洧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許鏵洧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許鏵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之一卷第161至163、164至167、169、172、173至175、181、182至185、187頁) 7 周鈺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初起,以LINE 暱稱「Owen-歐文」接續傳送訊息予周鈺珊,佯稱可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0年9月2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英志富邦帳戶 周鈺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周鈺珊轉帳交易明細、周鈺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發佈之廣告貼文、詐欺網站頁面擷圖(偵一之一卷第369至371、372至374、375至376、381至383、384、387至390、401、403、404、405至417、419頁) 備註: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一 偵一之一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3322號卷二 偵一之二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5210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12490號 偵三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22581號 偵四卷 6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 本院審金訴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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