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在臉書社團「鬥陣台灣麻將」內瀏覽徵人廣告,依廣告 上所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加入好友,因而結識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王薇安」之人,再依「王薇安」指示與他 名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蔣柏凱」、「快雪時晴」等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少年)聯繫,經「王薇安 」等人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 匯入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他指定帳戶,每日 基本薪水新臺幣(下同)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 ,若實際協助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可額外賺取每次轉帳金 額之1%作為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 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轉匯來路不 明之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 ,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王薇安」、「蔣柏凱」、「 快雪時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薇安」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戊○○、丁○○施用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各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乙○○再依「快 雪時晴」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將款項轉出 後,透過「台灣幣託交易所(BitoPro)」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帳戶。嗣因戊○○、丁○○均察覺被 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本案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戶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 臉書找工作,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一、基礎事實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被告依「王薇安」、「蔣柏凱」指示 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 並綁定帳戶後,以LINE傳送拍攝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封 面予「王薇安」、「蔣柏凱」,復依「快雪時晴」指示將本 案告訴人戊○○、丁○○匯入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USDT (泰達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至其他指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4頁、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金訴卷第34頁),並有 被告提供之臉書廣告貼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虛擬平臺 成交紀錄明細截圖、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至 第35頁、第72頁至第7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丁○○遭不詳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手法施用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則據證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40頁至第 41頁、第56頁至第59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證人戊○○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與詐騙集團 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丁○○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 47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6頁至第71頁 )。
㈢從而,經被告提供予「王薇安」等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確遭 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協助將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轉至指定帳戶等行為,客觀上已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實行等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 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作詐欺 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得併藉由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卻仍予提供並協助提(匯)款,自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衡以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 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 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 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 遭不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 輕易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83年生,自述高職肄業,過往 已有酒店服務生、餐廳內場、外場、清潔工、粗工等工作經 驗(偵卷第55頁、金訴卷第94頁),行為時係具有一定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者,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從諉為不知。遑論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利用從事犯罪 之用。有聽過詐欺集團用人頭帳戶犯罪,也知道不能隨意出
賣、出租帳戶,會擔心對方拿來做不法使用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被告行為時對於帳戶資料不 應隨意提供予他人,否則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不法使用 等情,知之甚詳。
四、觀諸被告所述過往求職經驗,均經面試,由雇主判斷、評估 後,再開始工作(金訴卷第35頁),本案則在臉書社團「鬥 陣台灣麻將」瀏覽徵才廣告(警卷第5頁),姑不論其在此 等龍蛇雜處、名稱標榜「麻將」等涉及偏門事業之社團內, 欲覓得較合法、正常之職業內容,本屬緣木求魚;過程中更 全以LINE聯繫,依照被告自述,過往所學與此份工作全無關 聯(偵卷第54頁),卻於LINE中簡短傳訊、對話後,即輕易 取得工作,已與一般求職過程有異。此外,「王薇安」所稱 工作內容,究其實質即係提供本案帳戶,將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至其他帳戶,且縱 無實際工作,單因提供帳戶資料,即每日可享有所謂「保底 薪水」1,600元(警卷第6頁、第11頁),若有進場操作交易 虛擬貨幣,更可額外賺取每次轉帳金額之1%作為報酬(警卷 第11頁)。被告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單因提供帳戶每日即可 淨賺收益,且過往全無購買虛擬貨幣之專業或經驗,依照LI NE對話紀錄,對方反須手把手指示、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購買 (警卷第15頁至第34頁),還需按筆提供一定成數之報酬予 被告。對照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能力,此等薪資給付條件並 不合常理。再者,依被告與「王薇安」之LINE對話紀錄,「 王薇安」詢問被告禮拜二能否上班,被告回覆「可以」後, 「王薇安」即稱要先幫被告申請「禮拜二註冊獎金發放」, 被告詢問註冊獎金多少,「王薇安」答以「1,000元,假設 禮拜二沒有進場,當天會發1,600元保底薪資加上1,000元獎 金給您,如果有進場就不一定只有1,600元了」等語(警卷 第11頁)。被告縱未提供任何勞務,每日仍領有前述所謂「 保底薪水」,業如前述,甚且僅因配合虛擬貨幣平台註冊、 綁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即可憑白領有註冊獎金,此等薪資 行情顯與一般薪水給付情形有別,更迥異於被告過往「有做 才有薪水」之工作經驗,被告當無不察覺異狀之理。五、被告雖辯稱係在臉書求職,自己也是受害者云云。然: ㈠尋找職缺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 ,縱係因尋找職缺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 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 況、對方許以工作內容、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 ,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居被 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㈡由被告在與「王薇安」聯繫過程中,當「王薇安」提到「來 公司之前要跟我說一下,不然我人不再(在),那就跟(很 )像騙人的了對不對」,被告隨即追問「怎麼說」,並將傳 送之帳戶資料訊息收回(警卷第7頁至第8頁),經本院審理 時詢以原因,被告供稱:怕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金訴卷第 36頁)。過程中被告亦曾詢問「王薇安」:「你們公司是花 錢叫別人打廣告的喔?」、「原諒我疑心病重,因為那廣告 臉書名太像假號了」、「還有簡體字」等語(警卷第11頁) ,經本院審理時向被告確認詢問該等情事之原因,亦據被告 供稱:因為我常看新聞,知道很多詐騙集團,我怕他們是詐 騙集團等語(金訴卷第36頁),顯見被告於過程中多次察覺 異狀。其雖然另辯稱:對方有以LINE傳送入職合約書給我, 我才相信云云。然觀諸卷附對話脈絡及時序,被告經「王薇 安」陸續傳送公司資訊及所稱合約書、切結書等資料後,仍 有上開臉書廣告太像假帳號、使用簡體字等質疑(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足見「王薇安」所傳送公司資訊及文件等資 料,並未消除被告之疑慮,被告亦未因此即相信對方說詞。 被告過程中多次察覺異狀,卻未採取實際有效之確認舉措, 本院審理時提供LINE對話紀錄,請被告指出曾確認對方係所 稱「傳統合法公司」之處,被告亦未能正面回應(金訴卷第 36頁至第37頁)。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將作為重要財產表 徵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另由被告經「王薇 安」告知可額外賺取每次轉帳金額1%作為報酬時,進而詢問 :能否再用父親的手機兼二份工作量等語(警卷第12頁), 益見其為領得對方允諾之高額報酬而展現之輕率、無謂心理 ,是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另辯稱寄出帳戶後旋即前警局往報案云云。然被告於111 年4月24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警卷第2頁),本案告訴人戊 ○○、丁○○分別於111年4月24日、5月3日遭詐騙,而分別於11 1年5月3日、4日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迄至同年5月6日19時 58分許始前往警局報案,顯在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遭其轉 匯殆盡後,且被告亦自承係於郵局通報警示帳戶後始前往報 案(警卷第37頁),自不得徒憑其曾前往報案,即遽認其並 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本案詐欺犯行,依被告自述及卷內事證所示之犯罪情節,除 被告外,至少另有「王薇安」、人事經理「蔣柏凱」、操盤 經理「快雪時晴」等人,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以 LINE與「王薇安」通話,「王薇安」是女生等語(金訴卷第 92頁),堪認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而合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另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 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 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本件被告轉匯詐騙款項後,復將犯罪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與「王薇安」等人上開詐欺行 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轉帳,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是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別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不僅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 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歷經偵審程序,於訴訟程序最後仍稱:覺得 自己帳戶無端遭凍結等語(金訴卷第95頁),對於己身隨意 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引發之後果,仍未能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對於其本案所為客觀上確實共同促成詐騙犯 罪之遂行、猖獗,並使被害人迄今難以追回損害,亦未見反 省。同時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屬短暫,地位屬低 階,責任應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兼衡本案各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及所陳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金訴卷第67頁、第69頁、金 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㈡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除考量前述各種量 刑事由外,並斟酌附表所示2罪均係被告在短期間內以相類 手法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彼此則有相當之 關聯性,如以累加其宣告刑之方式定其執行刑,不免有重複 評價其犯罪手法、人格特質與反社會性等量刑要素之嫌,過 分放大此部分量刑因子的重要性,且忽略本案全部犯罪所得 不多等情,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刑法規範之 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實際獲有任何報酬,而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金錢部分,業據被告悉數轉匯上 繳,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 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轉帳時間 主文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4日某時,假冒戊○○姪子「張英翰」致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3日12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3日12時25分、12時2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各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30分許,假冒丁○○之子「李志明」致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11時31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5月4日11時47分許,網路跨行轉帳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7304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8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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