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郁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6683號、111年度偵字第3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郁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郁玲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交易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將 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 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將其 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給LINE暱 稱「夜雨專員」、「阿king」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徐屏秋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徐屏秋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李佳蓉至郵局 臨櫃匯款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再向郵局表明遭詐欺後 ,因該筆金額尚未匯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經郵局將該筆 金額沖銷而未遂。附表其餘匯款金額匯入元大銀行帳戶後,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屏秋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屏秋、李佳蓉、吳承庭、許琇雅、朱阿莉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陳周春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本院斟酌 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 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 他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對方 說他們公司叫亞馬遜,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做顧客資金移轉, 這樣可以提高我的信用分數,同時會提供我7萬元報酬,我 於111年6月21日去元大銀行申辦帳戶,6月22日去設定約定 帳號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後來等了一個多 月都沒消息,直到被通知帳戶警示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夜 雨專員」、「阿king」之人,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二卷 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 人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 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方式轉匯一空。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佳蓉則至 郵局臨櫃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報案相關單據向 郵局表示遭詐欺,經郵局將該筆金額15萬元沖銷而未實際匯 入被告元大銀行帳戶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屏秋、李佳蓉 、吳承庭、許琇雅、朱阿莉、陳周春幸於警詢時證述在案( 見警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1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2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 40頁),並有告訴人徐屏秋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李佳 蓉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吳承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 許琇雅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取畫面各1份、告訴人許琇雅 委託友人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阿莉 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申
請書各1份、告訴人陳周春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1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元銀字 第111001362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 之函及所附告訴人李佳蓉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29日之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頁 至第9頁、第15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 0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警二卷第57頁;本院金訴 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9頁)。是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各告訴人詐騙之工 具,且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
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供稱學歷為 專科畢業,曾從事加工區操作員、攤販之工作,目前早上在 便當店上班,時薪176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本院金訴卷 第117頁),可知被告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而本案從被告與LINE暱稱「夜雨專員」之人之對話紀錄中, 可見暱稱「夜雨專員」稱:「我這邊給你提供一個借款方案 ,7萬台幣的資金可以免費借給你,也不需要你償還,後期 我們也可以長期合作,你也可以長期賺錢,你和我們合作的 情況下6萬台幣會在5天的時間分批匯款到你指定的帳戶(本 院按原文無標點符號,為方便閱讀故加註逗號,以下同)」 、「我們是投資借貸公司,現在公司每天的交易量大,平台 限制,所以需要你跟我們合作,我們需要用到你的帳戶進行 投資,我們用到你的帳戶,根據你帳號的交易量,每天會給 到你百分之1-2的佣金,大概每天會給到你0000-00000台幣 的佣金,使用你的帳戶達到一個月,我們會給到你額外12萬 的佣金」等語,被告則回覆:「等於借帳戶」,「夜雨專員 」又稱:「我們公司是正規合法的公司,我們使用到你的帳 戶不會對你個人有任何影響,不會讓你變成警示戶,我們使 用你的帳戶進行正當合法的投資,請你放心」等語(見偵一 卷第25頁至第27頁)。而被告與LINE暱稱「阿king」之人之
對話紀錄中,則可見「阿king」稱:「我和你說明下我們的 作業規則:1.我們作業期間,你不能登入網路銀行,如果需 要登入需要提前告知(如未提前告知登入網路銀行,我們會 立刻停止合作,並且合作佣金清除)2.我們的作業資金你不 能私挪用,一旦發現需要承擔法律責任」、「麻煩妳仔細閱 讀喔」等語,被告則回覆一個包含文字為「知道了」之貼圖 (見偵一卷第49頁)。自以上對話內容可見被告雖供稱提供 帳戶之目的是要貸款,然而對方已明確告知係需要使用被告 之帳戶,會有資金進入被告之帳戶,且被告只要提供帳戶, 即可得7萬元不用償還,相當於直接取得7萬元之報酬,更約 定每日會給5000至2萬元之佣金。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 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7萬 元再加每個月5000至2萬元,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及薪資, 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 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種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涉及違法、帳戶 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 預見之可能。此外,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 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 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之人所週知。而本案LINE暱稱「夜雨專員」、「阿king」之 人僅於對話中稱「我們是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旗下子公司 華南金創業投資公司,我們總公司的地址是在臺灣台北市○○ 區○○路000號」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然均未提供渠等 之真實姓名、公司電話之分機號碼等資料以供查核,被告並 自承:對方說他們是華南金控的子公司,公司名稱叫亞馬遜 。我當時有懷疑,怎麼會這麼好可以免費借7萬,但我需要 錢,我只有上網查地址,沒有打電話去華南查證等語(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1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顯見被告並未實際查核該公司有無「夜雨專員」、「阿 king」等人,且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提供帳戶之合法性,然 並未獲得任何憑據而可信賴對方不會將帳戶做非法利用,僅 因自己需款孔急,即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⒊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存摺交予他人,被告當時供稱係為參加小額信貸,始將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予對方,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嗣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他人、收受被害人之匯款之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842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被告當時雖經 檢察官認無證據證明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然被告於前案發生後,已可從偵查程序中得知銀行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 罪工具。則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他人,雖被告辯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都 在自己身上未交予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然網路銀 行即使不能實際領出款項,仍可透過轉帳之功能收受他人匯 款後轉出,故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亦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對方可得恣意為之。 是以上情節再再彰顯被告對於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⒋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 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 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 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 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㈢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 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 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 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 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附表編號2所 示告訴人李佳蓉遭詐騙而至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之款項,因 告訴人李佳蓉及時報案,經郵局沖銷後該筆金額未實際匯入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其餘編號)。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各該告訴人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際金額 非少,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或不法所得之情形 ,並考量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1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被告既已將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 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警二 卷第8頁),即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屏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09時26分許以LINE聯繫徐屏秋,佯稱係友人缺錢,需要周轉云云,致徐屏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27日12時31分許 4萬8,000元 2 李佳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1時00分許以LINE聯繫李佳蓉,佯稱係外甥要借錢周轉,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 15萬元(經沖銷而未實際入帳) 3 吳承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1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吳承庭,佯稱衛福部及員警(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銀行人員),要求吳承庭配合辦案,致吳承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27日12時3分許 11萬元 4 許琇雅(及友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09時48分許日以電話聯繫許琇雅,佯稱係姪兒需要借款周轉,致許琇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己及聯繫友人匯款右列款項。 ⑴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許 ⑵111年6月27日14時0分許 ⑶111年6月27日14時2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5 朱阿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許以電話聯繫朱阿莉,佯稱係姪兒需要借款周轉,致朱阿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27日13時50分許 10萬元 6 陳周春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以電話聯繫陳周春幸,先後佯稱係小姑及兒子,需要借款周轉云云,致陳周春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 111年6月24日12時5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11分許)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