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06號
KSDM,112,金訴,106,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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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湘棋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
16號、第24362號、第3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湘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湘棋吳柏村朱永新(後2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假網路拍賣」詐欺集團向國 內民眾詐財,利用「雙11購物節」期間,趁機在臉書向民眾 兜售網路購物,並要求以LINE PAY支付,迨被害人付款後, 其等再透過LINE PAY及層層網路轉帳手法,先將彙集之多筆 小額不法所得款項以轉(匯)帳至其他隱蔽之金融帳戶,利用 買賣虛擬貨幣,將詐騙款項轉出,完成洗錢犯行。告訴人王 秋霞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在臉書向賣家暱稱「Guo Chang」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拍定而購買Apple Watch及氣炸鍋各 1只,於同日12時33分許以LINE PAY支付後,對方失去聯繫 ,始知受騙,報警偵辦,經調閱相關資料追查資金流向,查 另有告訴人張倉銘黃智賢陳駿麟、王皓及黃鈺甯等5人 遭相同假網拍詐騙,詐騙款項均先流入(第一層)吳柏村LINE PAY錢包內,該錢包於同日15時2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IP於境外)轉出2筆分別為4萬元(內含告訴人王秋霞、張 倉銘、黃智賢陳駿麟遭詐騙之2萬6,500元)、2萬4,700元 及同日21時53分許,轉出3萬5,100元(內含告訴人王皓及黃 鈺甯遭詐騙之4,500元),共3筆合計9萬9,800元至(第二層) 朱永新LINE PAY錢包內,朱永新收到被告指示,旋於同日18 時26分、21時54分許,以LINE PAY分別轉出6萬4,700元、3 萬5,100元至(第三層)朱永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朱永新再於同日20時42分、21時56分許,分別以 網路轉帳6萬4,700元、3萬5,100元至(第四層)被告之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為躲避警方查緝,於 110年11月12日14時29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內含告訴人王 秋霞等6人遭騙3萬1,000元)至(第五層)ACE王牌數位創新



司(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ACE)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儲值至被告之ACE虛擬貨幣帳戶內, 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向ACE購買1,000顆USDT虛擬貨幣( 當下匯率值2萬7,973元),14時54分許向ACE購買2,574.05顆 USDT虛擬貨幣(當下匯率值7萬2,027元)後,被告再於同日15 時12分許,將3570.47595顆USDT虛擬貨幣(利用詐騙款項購 得之虛擬貨幣)提幣轉出至電子錢包地址TU3hG56GMHGKpyfoE rBYJw9keTwUMGAYHB(經查為被告在中國幣安交易所之電子錢 包地址)。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簿手兼提款車手,因何佳叡有換匯需求,有1筆3,300美元 向被告換匯成等值新臺幣,被告則以三方詐騙之方式,從事 詐欺及洗錢行為,先於111年1月15日20時22分許,向林鈺川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其所有之【LINE PAY(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 0000000000號】,⑴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在臉書社團中,使用暱稱「陳俊翎」之帳號發文,佯稱 「欲販售物品」云云,致告訴人許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1 月14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轉帳至陳信瑞(檢察官另行偵辦 )所有之【LINE PAY(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共計損失2,000元。⑵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 淡江透可版TKUTalk Club」中,使用暱稱「陳俊翎」之帳號 發文,佯稱「欲販售Roborck石頭科技掃地機器人二代S5 MA X(白色)」云云,致告訴人賴俞卉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 日17時43分許,以LINE PAY匯款至指定之【LINE PAY(一卡 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中,共計損失4,000元。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 臉書社團「我是中和人」中,使用暱稱「陳俊翎」之帳號發 文,佯稱「欲販售Apple Watch 及Airpods」云云,致告訴 人鍾杏珍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4日23時18分許,依指示以 「LINE PAY QRcode」(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 轉帳至【LINE PAY(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中,共計損失5,000元。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 林口龜山家教&語言交換」中,使用暱稱「Alonalljina」之 帳號發文,佯稱「搬家出清二手商品」云云,致告訴人柯珏 如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10時45分許,依指示以「LINE PAY QRcode」(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至 【LINE PAY(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中,共 計損失5,500元。⑸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實踐大 學二手書交流買賣」中,使用暱稱「Raza Shah」之帳號發



文,佯稱「欲販售二手Air PodsPro」云云,致告訴人于至 嫻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5日15時4分許,依指示以「LINE PAY QRcode」(交易序號:Z000000000000000000000)以LINE PAY匯款至【LINE PAY(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中,共計損失2,000元。經查前述5筆款項,均係轉入陳 信瑞所有之【LINE PAY(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 號】中,接續於111年1月15日19時51分許,轉入何佳叡(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LINEPAY(一卡通Money)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第二層)中,何佳叡復於同日20 時4分許,轉帳5萬100元至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另於111年1月15日20時1 5分、20時17分許,轉入林鈺川所有之【LINE PAY(一卡通Mo 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第二層)中,林鈺川於同日2 0時17分許,轉帳5萬元至其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第三層),再於同日20時23分許,轉帳5萬15 元(含手續費)至何佳叡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四層),以三方詐騙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 為。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 刊登假網拍訊息,致使告訴人林科郁、劉瑞芳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謝奇宏(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LINE PAY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王建民(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再由第一層LINE P AY電支帳號,分別轉帳至第二層LINE PAY電支帳戶內,其流 向如次:⑴告訴人林科郁於110年11月4日16時59分許,匯款6 ,800元至於謝奇宏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第一 層),於同日22時2分許,轉帳4萬6,638元至黃禹蓁(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第二層)內,復由黃禹蓁於同日22時15分許,轉帳4萬6,6 38元至黃禹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三層),再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第四層)內。⑵告訴人劉瑞芳於110年12月7日14 時34分、14時56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至王建民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22時10分、22 時11分許,轉帳4萬元、2萬480元至周宏祥(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LINE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第二層 )內,於同日22時17分許,轉匯15萬8,360元至周宏祥所有 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內,復由 周宏祥於同日22時18分許,轉帳15萬8,360元至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吳柏村朱永新之證述、㈢證人即 告訴人王秋霞張倉銘黃智賢陳駿麟、王皓、黃鈺甯於 警詢時之證述、㈣吳柏村朱永新LINE PAY(一卡通)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朱永新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CE王牌數 位創新公司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幣安(Binance)交易 所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㈤告訴人王秋霞張倉銘黃智賢陳駿麟、王皓、黃鈺甯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 PAY匯款紀 錄、㈥證人陳信瑞何佳叡之證述、㈦證人林鈺川之證述、㈧ 證人即告訴人許振生賴俞卉、鍾杏珍、柯珏如、于至嫻於 警詢時之證述、㈨陳信瑞林鈺川何佳叡LINE PAY(一卡 通)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何佳叡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鈺川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信瑞之對話截圖、㈩告訴人許振生賴俞卉、鍾杏珍、柯珏如、于至嫻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 PAY匯款紀錄、證人黃禹蓁、周宏祥王建民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林科郁、劉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謝奇宏、王 建民、黃禹蓁、周宏祥LINE PAY(一卡通)申辦資料及交易 明細、黃禹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周 宏祥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科郁 、劉瑞芳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 PAY匯款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在網路上刊登網拍購物的訊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也沒 有加入詐欺集團,我確實是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應 該是詐欺集團先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 集團指定帳戶,再盜用謝奇宏陳信瑞王建民吳柏村名 義,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主觀上係與他人交易虛 擬貨幣,對詐欺集團先前之詐騙行為根本不可能也無從預見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CE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凱基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 所申辦,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14時30分至15時12分許,在A CE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將之轉出至其在 中國幣安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王秋霞等人遭詐騙 而匯款至吳柏村等人之LINE PAY錢包LINE PAY電支帳號各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霞張倉銘黃智賢陳駿麟、王皓、 黃鈺甯許振生賴俞卉、鍾杏珍、柯珏如、于至嫻、林科 郁、劉瑞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王秋霞:警二卷第115 至116頁;張倉銘:警二卷第123至124頁;黃智賢:警二卷 第129至131頁;陳駿麟:警二卷第135至138頁;王皓:警二 卷第155至157頁;黃鈺甯:警二卷第167至169頁;許振生: 警二卷第67至69頁;賴俞卉:警二卷第93至95頁;鍾杏珍: 警二卷第127至129頁;柯珏如:警二卷第143至144頁;于至 嫻:警二卷第163至167頁;林科郁:警三卷第99至102頁; 劉瑞芳:警三卷第121至124頁),並有吳柏村朱永新、陳 信瑞、林鈺川何佳叡謝奇宏王建民黃禹蓁、周宏祥LINE PAY(一卡通)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吳柏村:警一卷 第95至100頁;朱永新:警一卷第73至75頁;陳信瑞:警二 卷第203至209頁;林鈺川:警二卷第13至15頁;何佳叡:警 二卷第227至230頁;謝奇宏:警三卷第69至71頁;王建民: 偵三卷第79、83頁;黃禹蓁:警三卷第73至75頁;周宏祥: 警三卷第43至45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月1 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303號函暨朱永新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至82頁)、被告之永豐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2頁)、ACE王 牌數位創新公司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3至27頁)、 中國幣安(Binance)交易所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9 至61頁)、告訴人王秋霞陳駿麟、王皓、許振生賴俞卉 、鍾杏珍、柯珏如、于至嫻、林科郁、劉瑞芳提供之網頁截



圖、對話紀錄、LINE PAY匯款紀錄(王秋霞:警一卷第93、1 19至121頁;陳駿麟:警一卷第143至153頁;王皓:警一卷 第158、161至165頁;許振生:警二卷第71至81頁;賴俞卉 :警二卷第97至111頁;鍾杏珍:警二卷第131至133頁;柯 珏如:警二卷第145至151頁;于至嫻:警二卷第169至172頁 ;林科郁:警三卷第103至109頁;劉瑞芳:警三卷第125至1 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6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10073855號函暨何佳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7至2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 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9002號函暨何佳叡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1至2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 理部111年5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2500號函暨林鈺川 帳戶之交易紀錄(警二卷第17至19頁)、何佳叡與暱稱「林 棋」(按: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故酒相伴」之LI NE PAY轉帳紀錄及幣安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警二卷第243至2 44頁)、被告與暱稱「陳信瑞(北陌)」(原暱稱「故酒相伴 」)之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5至5 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60 1104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三卷 第15至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 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9883號函暨黃禹蓁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7至91頁)、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3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05號函暨周宏 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7至53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是110年3、4月間 開始和男友周宏祥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資金來源是我和 男友的薪水及存款,有在幣安、蝦皮刊登廣告,留下我的帳 號,需要購買虛擬貨幣的人就可以直接與我聯絡,進行議價 ,也會有拒絕交易之情形,像是價格談不攏、我手上的虛擬 貨幣數量不足、對方給的電子錢包地址不正確,若雙方談妥 數量及價格,我會提供LINE PAY,對方則提供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進行交易。若對方是用LINE PAY進行交易,我就 不會再做實名認證,因為對方已通過LINE PAY之實名認證。 雙方若交易成功,幣安會發電子信件至我的信箱,表示確認 交易成功。於110年11月4日謝奇宏主動加入我的官方LINE帳 號「CHI CHI優質幣商」,要求購買約1,500顆USDT泰達幣, 並表示要以LINE PAY付款。因LINE PAY每月匯款額度有上限 ,我請友人黃禹蓁以LINE PAY幫我收取4萬6,638元後轉帳至 我的永豐銀行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我,我確認有收



到匯款後,就在幣安交易所將等值的泰達幣匯至謝奇宏提供 之電子錢包地址;於110年12月7日王建民加入我的官方LINE 帳號「CHI CHI優質幣商」,要求購買1,960顆USDT泰達幣, 一樣要以LINE PAY付款,我請男友周宏祥LINE PAY幫我收 取6萬480元,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我,我確認有收到匯款 後,就在幣安交易所將等值的泰達幣匯至對方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另我有請朱永新LINE PAY幫我收加密貨幣的款項 後轉給我,因為我的LINE PAY額度滿了,LINE PAY本來設定 的收款額度為每月上限30萬元、每日上限10萬元,我也有請 媽媽、家人、朋友幫我用LINE PAY收取虛擬貨幣買賣的款項 。我不認識吳柏村與被害人,不知道是詐騙款項,我只是正 常買賣泰達幣等語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三卷第12至13 頁,偵三卷第35至36頁,金訴卷第119至121頁),被告就此 節並提出111年1月15日、110年12月7日幣安確認交易成功信 件(審金訴卷第57至67頁)、110年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截圖(金訴卷第295至306頁)、110年11月4日與謝奇宏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金訴卷第295至306頁)、110年1 2月7日與王建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金訴卷第309至321頁)、111年1月15日與陳信瑞間之LINE對 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金訴卷第323至349頁)為證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證人朱永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申辦LINE PAY電支帳號,與 林湘棋是同事,認識一年多,林湘棋有跟我借用LINE PAY收 取虛擬貨幣買賣款項,我將款項轉匯至我的土地銀行帳戶再 轉匯至林湘棋永豐銀行帳戶,因為LINE PAY每月有收款上 限30萬元,林湘棋LINE PAY額度滿了,所以向我借。我不 知道是詐騙款項,也不認識吳柏村等語(警一卷第69至72頁) 。證人吳柏村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沒有申辦LINE PAY,我的 郵局帳戶及身分證曾遺失過,不認識朱永新等語(警二卷第8 9至92頁)。而另案被告朱永新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以「 被告係因朋友買賣虛擬貨幣之需求,而出借帳戶,代為收款 ,其在信任朋友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又本案不能排 除係所謂『三角詐欺模式』,即詐騙集團一方面詐騙告訴人, 另一方面又向證人林湘棋購買USDT(即泰達幣),利用告訴人 以LINE PAY支付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以LINE PAY支付方式支付 款項與證人,而獲得證人出售之USDT(即泰達幣),以此方式 輾轉取得詐騙之財物」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之處分,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0 35號、第17388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



參;另案被告吳柏村涉犯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以「我國治 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之詐欺取財,詐騙集團價購取 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僅透過線上註冊、認證即取得申辦之漏 洞,而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身分證、帳號資料,充為帳戶申 請人,再以詐騙所用電話註冊遙控,層層轉出詐欺款項,衡 情非無可能,是以,被告身分、帳號既有遭有心人士利用之 可能」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519號不起訴處分 書(金訴卷第55至57頁)存卷可考。益證被告辯稱向友人朱永 新借用LINE PAY係為收取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朱永新再將 該款項轉匯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乙節,尚非子虛。 ㈣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證人林鈺川於警詢時證稱:我平時沒有在用LINE PAY(一卡 通Money),剛好我的國中同學女友林湘棋有在交易虛擬貨幣 ,他們的LINE PAY帳戶匯款額度皆已滿,就向我借用,林湘 棋當著我的面操作我的手機將匯入款項轉帳至我的玉山銀行 帳戶,再轉匯至第一銀行帳戶。我不清楚名下LINE PAY(一 卡通Money)帳號內轉帳金額之來源及流向等語(警二卷第5至 12頁),證人何佳叡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幣安認識幣商林 湘棋,於111年1月15日我想要將電子錢包內1筆美金3,300元 換成等值的新臺幣,遂與林湘棋聯繫,我將美金匯入林湘棋 的電子錢包地址,林湘棋兌換等值的新臺幣給我,透過LINE PAY(一卡通Money)付款,溢付9,000多元給我,當日我透過 第一銀行帳戶退還至林湘棋指定帳戶內等語(警二卷第221至 226頁),證人陳信瑞於警詢時則證稱:我沒有使用LINE PAY (一卡通Money),何人於何時申請、做何用途、該帳戶款項 來源及流向,我都不清楚,我不認識林湘棋,也沒有向林湘 棋購買虛擬貨幣,根本沒有用LINE PAY(一卡通Money)付款 的習慣等語(警二卷第185至201頁)。而另案被告林鈺川涉犯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同案被告林湘棋與被告3人(按: 林鈺川周宏祥黃禹蓁)均是朋友關係,被告周宏祥與同 案被告林湘棋更是男女朋友,被告3人對於同案被告林湘棋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又同案被告林湘棋以交易虛擬貨幣需要 被告3人之帳戶、幫忙匯款,並提出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取 得被告3人之信任,而提供名下帳戶、幫忙匯款、被告3人應 不知提供帳戶、幫忙匯款是在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為由,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351號、第24362號不起訴處分 書(金訴卷第229至236頁)存卷可參;另案被告何佳叡涉犯詐



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現今詐騙集團犯罪手法,均係以人 頭帳戶或電話遂行其詐欺犯行,倘被告確曾著手行騙,依現 行犯罪模式,自當隱蔽為之,並設法逃避查緝,應無理由甘 冒民、刑事訴追風險,而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其以自己名義 開立之帳戶內,從而自曝犯行之理。從而,尚不排除係詐騙 集團從事所謂『第三方詐騙』,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利用網 路通訊軟體之非實名性進行詐欺犯行,目的在隱匿其真實身 分,藉以躲避檢警之追緝,被告如係本案詐騙者,實無必要 以其名義申請之電支帳號作為詐騙之用,而自曝犯行供警追 查」為由,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46號不起訴處分書 (金訴卷第69至73頁)存卷可佐。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價購取得 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收取詐騙款項,並 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僅透過線上註冊、認證即取得申辦之漏洞 ,而以不詳方式取得陳信瑞之身分證、帳號資料,充為帳戶 申請人,再以詐騙所用電話註冊遙控,層層轉出詐欺款項, 衡情非無可能,是故,陳信瑞之身分、帳號既有遭詐欺集團 利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告訴人,另一 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 得詐騙款項。
 ㈤關於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證人周宏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女友林湘棋有在經營虛 擬貨幣買賣,於110年12月7日王建民主動加入林湘棋開設買 賣虛擬貨幣的官方LINE帳號「CHI CHI優質幣商」要求購買 泰達幣,並要求使用LINE PAY付款,因LINE PAY每月收款額 度有上限,故林湘棋請我提供LINE PAY帳號幫忙收款,他們 雙方談好價格後,王建民分別於同日22時10分、22時11分許 匯款4萬元、2萬480元至我的LINE PAY帳戶,我再將款項整 合轉帳至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再轉帳至林湘棋永豐銀行帳 戶,確認收到款項後,林湘棋復將等值的泰達幣匯入王建民 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警三卷第39至41頁,偵三卷第33 至36頁),證人黃禹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湘棋於110年 11月4日21時許,向我借用LINE PAY帳號,請我代收一筆虛 擬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因為她的LINE PAY收款額度已達到 上限,我就將LINE PAY帳號提供給林湘棋,讓虛擬貨幣買家 加入好友,買家就以LINE PAY轉帳4萬6,638元給我,我再將 款項轉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轉帳至林湘棋的永豐銀 行帳戶等語(警三卷第61至63頁,偵三卷第34至35頁),證人 王建民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申辦LINE PAY等語(偵三卷第6 9頁)。而另案被告周宏祥黃禹蓁涉犯詐欺等案件,均經檢



察官以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已如前述;另 案被告王建民涉犯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以「現今社會電腦 木馬程式及駭客入侵情形層出不窮,藉由網路之連結,電腦 或行動裝置內之個人資料遭竊取後盜用之案例已非少數,實 不能排除係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期間盜用被告個人資料註冊 本案電支帳號,並以此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性」為由,認其 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第9867號、第9873號不起訴 處分書(金訴卷第75至79頁)存卷足憑。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價 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電子支付虛擬帳戶收取詐騙款 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僅透過線上註冊、認證即取得申辦 之漏洞,而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建民之身分證、帳號資料,充 為帳戶申請人,再以詐騙所用電話註冊遙控,層層轉出詐欺 款項,衡情非無可能,是故,王建民之身分、帳號既有遭詐 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一方面詐騙告訴人 ,另一方面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利用「三角詐欺模式」, 輾轉取得詐騙款項。
 ㈥從而,由證人朱永新林鈺川周宏祥黃禹蓁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係向同事、男友或友人借用LINE PAY收取虛擬貨幣 買賣款項,果若被告本身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避免遭查 獲、形成金流斷點,應不至於向其親友借用LINE PAY禍及親 友,進而自曝身分。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本件應 屬第三人利用通訊軟體難以查證使用人身分之特性,以遂行 詐欺犯行,目的在隱匿真實身分,藉以躲避檢警之追緝,被 告應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洗 錢工具甚明,自難遽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或 其向友人所借用之上開帳戶等情,即對被告以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向 友人借用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以「三角詐欺模式」作為詐騙 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工具,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卷宗簡稱對照表 1.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076433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528802號卷(警二卷)  3.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18849號卷(警三卷) 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816號卷(偵一卷) 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351號卷(偵二卷) 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4362號卷(偵三卷) 7.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80號卷(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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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