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2年度,9號
KSDM,112,金簡上,9,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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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文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1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黃志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 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 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惟黃志文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向楊科、張倚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即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提領一空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楊科、張倚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簡上卷第163、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科、張倚琅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3-14、15-18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證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 作業中心111年3月24日函文檢附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表(警卷第39-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 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 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 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楊科、張倚琅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 訴期間已與告訴人楊科、張倚琅等人均達成調解,現依調解 內容分期付款賠償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 憑證、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 在卷可佐,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併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楊科、張倚琅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現分期付款履行賠償責任,並 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2 人所具之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交付1個帳戶、受害者人數2人,且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犯罪情節;末衡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詳見金簡上卷 第211-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願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給付賠償,且經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均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願盡 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 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參酌本件還款之期間(詳後述),及檢察官、被告與 辯護人對於緩刑條件、期間之意見(金簡上卷第213-215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 (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方法及內容),給付告訴人2人,以 觀後效。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 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 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楊科,佯稱係楊科外甥,可以互加Line聯絡,支票軋票需要資金云云,致楊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嘉義縣○○市○○路00號朴子郵局,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 111年2月21日10時51分許 42萬元 ⑴楊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⑵楊科郵政存摺封面截圖(警卷第71頁) ⑶楊科郵政存摺紀錄截圖(警卷第73頁) ⑷楊科朴子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 ⑸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69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3-5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55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 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9頁) 2 張倚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某時,以電話聯繫張倚琅,佯稱係其姪子,可以互加Line聯絡,因欠債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張倚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褒忠鄉農會,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一空。 111年2月21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⑴張倚琅農會匯款回條(警卷第51頁) ⑵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60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5頁)
附表二:(緩刑之負擔)
編號 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科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楊科指定帳戶,共分6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4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第1、2期款各新臺幣5,000元。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倚琅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倚琅指定帳戶,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⑴即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10號調解筆錄內容 ⑵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2,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6681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456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9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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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