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504號、第29111號
、第3193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
1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3940、3941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育瑋雖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 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林 園區某郵局,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榮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張有亮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陳佳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曾永妹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黃玫貞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黃賢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蔡宛 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金簡 上卷第89及13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得不予說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金簡上卷第87及13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4日總 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 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 ,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 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 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
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施以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依法遞 減其刑。
㈥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至8)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附表編號1至3)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㈦撤銷原審判決之說明:
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分別就附表編號4至8之行為事實移送 併辦,故告訴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 擴大,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裁判上一罪,有未及併予審理判決 之情。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故原審亦未及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⒊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事實認定及量刑之基礎,均有 未洽之處,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5及6而提起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 ,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行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 小,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未賠償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及前有過失傷害、醫療法等前 案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 私部分不予揭露,金簡上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未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爰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檢察官鄭博仁、檢察官盧惠珍及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林榮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兆豐經理」,向告訴人林榮茂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1時5分許 40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13分、11時56分分別跨行轉出56萬元、100萬元(含編號3、5告訴人人楊雪娥、黃玫貞) ㈠林榮茂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5頁)、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警一卷第27頁)、林榮茂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9至37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00875481號函暨莊育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頁至12) 2 張有亮 詐欺集围成員於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林聖國經理」,向告訴人張有亮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25分許 15萬元 111年6月23日10時31分、10時46分分別跨行轉出45萬元、30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編號4告訴人曾永妹) ㈠張有亮111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3頁)、張有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5至73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00875481號函暨莊育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頁至12) 3 楊雪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8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姐」、「羅立珉」,向告訴人楊雪娥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銀行戶。 111年6月24日11時36分許 100萬元 111年6月24日11時56分、12時44分分別跨行轉出100萬元、20萬元(含編號1、8告訴人林榮茂、陳佳斯) ㈠楊雪娥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6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三卷第13頁)、楊雪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7至22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00875481號函暨莊育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頁至12) 4 曾永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經理」,向告訴人曾永妹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莊育瑋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31分許 30萬元 111年6月23日10時46分、11時40分分別跨行轉出30萬元、42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編號2告訴人張有亮) ㈠曾永妹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他卷第27至2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21頁)、曾永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至17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00875481號函暨莊育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頁至12) 5 黃玫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琪」、「羅立珉」,向告訴人黃玫貞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莊育瑋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5時36分 5萬元 111年6月23日15時47分、111年6月24日8時18分、10時8分、11時13分分別跨行轉出4萬元、1千500元、2千元、56萬元(含編號1告訴人林榮茂) ㈠黃玫貞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七卷第23至27頁)、匯款明細資料(警七卷第52至54頁)、黃玫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51至67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00875481號函暨莊育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頁至12) 111年6月24日9時9分 5萬元 111年6月24日9時10分 6千元 6 黃賢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米Michelle」,向告訴人黃賢良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莊育瑋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44分 20萬元 111年6月23日10時31分跨行轉出4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編號2告訴人張有亮) ㈠黃賢良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3至35頁)、黃賢良111年7月14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37至38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六卷第47至61頁)、黃賢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3至45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00875481號函暨莊育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頁至12) 7 蔡宛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菲羽」、「黃睿雪」、「IMC客服NO5528」,向告訴人蔡宛靜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莊育瑋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6月28日10時56分、11時35分分別跨行轉出33萬元、6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 ㈠蔡宛靜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7至8頁)、匯款明細資料(警五卷第17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00875481號函暨莊育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頁至12) 111年6月28日10時45分 3萬元 8 陳佳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可馨」、「羅立珉」、「謝Sir」,向告訴人陳佳斯佯稱可透過「兆豐金控」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莊育瑋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6月24日12時13分 20萬元 111年6月24日12時44分、14時7分分別跨行轉出20萬元、15萬元(含其他不詳匯入金額、含編號3告訴人楊雪娥) ㈠陳佳斯111年7月22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3至7頁)、匯款明細資料(警四卷第9頁)、陳佳斯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11至13頁) ㈡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日營存字第11100875481號函暨莊育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7頁至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