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2月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27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650號、第24621號
、第26508號、第12094號、第17850號、第2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而於簡易判決上訴時,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景泰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 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就該 等傳聞證據,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且在本院 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賴○勉商討和 解或調解事宜,且告訴人賴○勉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下同)31萬元,其所受財產上損害甚鉅,是原審量刑顯 屬過輕,而據告訴人賴○勉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四、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原審附表所示之金額, 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因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或所得,而 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堪認原審判決已詳加審認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等情,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 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
事,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 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固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賴○勉之損失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 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且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68號),以維其權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增、董秀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650號、第24621號、第26508號、第12094號、第17850號、第20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門口,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業務」之成年男子 ,以此方式容任「張業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詐騙方式詐騙江○銘、林○松、陳○權、李○賸、張○淇、 吳○蓉、賴○勉、王○名、陳○台、龔○茜、李○珍、黃○穎等12 人(下稱江○銘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嗣江○ 銘等1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鄭景泰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 業務」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偏門收入工作的社團文章中看到 可以幫忙貸款,就私訊對方,對方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他,他會幫我看符不符合資格,且會從貸款金額中扣 除代辦費用,對方說1週內會給我答案,後來我有問題要問 他,對方沒有回我,我覺得奇怪,就去問中國信託,銀行說 我的帳戶被凍結,當初我有想會不會被騙,但當時也沒辦法 ,就真的急需錢,我也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 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張業務」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銘、林○松、陳○權、張○淇、賴○勉、王○名、 陳○台、龔○茜、李○珍、黃○穎、證人即被害人李○賸、吳○蓉 等12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江○ 銘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證人即告訴人林○松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陳○權提出之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證人即被害人李○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張○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證人即被害人吳○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訂單詳情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賴○勉提出之存摺內頁 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 人王○名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訂單信息、LINE對話紀 錄、證人即告訴人陳○台提出之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YPT 旅遊生態幣認購合約、訂單詳情、證人即告訴人龔○茜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李○珍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即告訴人黃 ○穎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 月22日函復鄭景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掛失紀錄、約定轉帳 帳戶帳號資料、網路銀行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3月31日函復鄭景泰網路銀行IP位址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江○銘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網路貸款廣告、對話
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 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本難驟信。又被告雖辯稱並未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並陳稱:「(本案帳戶, 你有去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我本來就有辦網路銀行功能, 但是我沒有使用轉帳功能,只會看進出的款項而已」云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4號、下稱偵一卷第 32頁),然查本案帳戶曾經被告於110年3月8日申請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業務,其申請項目包含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含 查詢)、非約定轉帳一次交易密碼OTP、設備認證碼等服務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08430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查詢起日:1 10年1月1日;查詢迄日:110年4月9日)及辦理各項業務申 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觀諸前開交易明細表內,本案帳戶 於申設網路銀行業務後,即陸續有相關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江○銘、林○松、陳○權3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透過行動網銀轉出,足認 被告確曾開通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 不符,已甚可疑。併參以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點與上 開網路銀行申設日期均係同日,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係一併交付 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⒊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5年次出 生、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清潔、打石工、搭鷹架 、開山貓及貨車之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63、72頁),足認 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 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⒋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 下帳戶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曾有向融資公司貸款之經驗, 且陳稱「(依你前次的貸款經驗對方有叫你交存摺及提款卡 給他嗎?)他只有叫我提供帳號,說要把貸款滙入用的」等 語(偵一卷第32頁),益徵交付帳戶予對方之舉,顯已悖於 被告過往貸款經驗;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 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 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 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 悉之情。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對方的真實姓名、連 絡電話?)對方有給我他的名片,我放在家裡某處,現在已 經找不到了」、「(你與對方有互信基礎嗎?)沒有」(偵 一卷第32頁),足認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 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
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 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是堪認其 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 金進出使用甚明。則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 情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 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 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 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 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江○銘等12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9650號、第24621號、第26508號、第12094號、第17850號、 第20694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 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 ,亦有本院111年11月15日雄院國刑京111金簡352字第11110 19989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 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江○銘等12人詐得前開款項,然 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怡增、董秀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江○銘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版主-馮思淼」之人向江○銘佯稱:可投資YTP虛擬幣獲利云云,致江○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日20時3分許 10萬元 110年4月2日3時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3分,應予更正)林○松 10萬元 2 林○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思淼淼」之人向林○松佯稱:可投資發行旅遊代幣獲利云云,致林○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3日19時1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9時1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4日12時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5日16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48分,應予更正) 2萬元 3 陳○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0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陳○權佯稱:可至YTP數位平台投資數位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3日23時38分許 8萬9,700元 110年4月4日20時1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20時11分,應予更正) 3萬2,000元 4 李○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4日前某日起,透過網際網路,以暱稱「楊楊」之人向李○賸佯稱:可至YTP數位平台投資旅遊幣獲利云云,致李○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4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5 張○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曉麗」之人向張○淇佯稱:至投資網站YT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與卷證不符,顯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4月5日 22時55分許 10萬元 6 吳○蓉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蓉佯稱:可投資YTP旅遊幣獲利云云,致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與卷證不符,顯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4月3日 11時25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3日 2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7 賴○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可欣」之人向賴○勉佯稱:以投資平台換幣方式投資,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賴○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與卷證不符,顯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4月4日 15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4日 15時32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4日 15時39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4日 15時4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5日 8時4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6日,應予更正) 3萬元 110年4月5日 8時52分 3萬元 110年4月5日 8時57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5日 9時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 10時51分許 7萬元 8 王○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舒淇」之人向王○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王靜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核與卷證不符,顯為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110年4月2日 9時29分許 110萬2,000元 9 陳○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ID「d368368」之人向陳○台佯稱:可在YTP全球數字資產交易所網站上購買YTP旅遊生態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3日 22時50分許 3萬 10 龔○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琳」之人向龔○茜佯稱:可投資YTP旅遊幣獲利云云,致龔○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6時33分許 4萬 110年4月2日16時41分許 3萬 11 李○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思思」之人向李○珍佯稱:可投資YTP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4時57分許 5萬 110年4月2日15時21分許 5萬 12 黃○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8日22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thy」之人向黃○穎佯稱:參加YPT百倍市值計畫,二萬元可換二百萬元云云,致黃○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日15時40分許 3萬 110年4月2日15時42分許 2萬 110年4月3日16時2分許 3萬 110年4月3日16時6分許 2萬 110年4月6日9時5分許 3萬 110年4月6日9時8分許 3萬 110年4月6日9時52分許 6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