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618號
KSDM,112,金簡,618,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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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高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328號、112年度偵字第
17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高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高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二段某 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王安琪宋芝羽、王 春慧、楊怡軒葉日維徐振霖(下稱王安琪等6人)施用 詐術,致王安琪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王安琪等6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高偉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阿泰」是我在LINE社群找工作認識的 ,他說因為報稅有級距,如果能幫他們公司節稅,會給我多 一點錢,如果我能提供帳戶幫他們做帳就會給我1天新臺幣 (下同)1600元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



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王安琪宋芝羽、王春慧葉日維、徐 振霖、被害人楊怡軒(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王安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宋芝 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春 慧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怡軒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日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 明細、告訴人徐振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截 圖、被告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帳戶資料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人使用之情節,是此 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阿 泰」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公司,手上沒有對方公 司的任何資料,除了LINE沒有「阿泰」的其他聯絡方式等語 (見偵一卷第90頁),非但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 名年籍之「阿泰」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且被告迄未提 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阿泰」公司節稅所用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 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 可知實無僅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每 日持續賺取金錢之正當工作,而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 人,竟願意在被告交出前開帳戶之情況下,以每日1600元之 金額作為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 疑,而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甚明。從



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之判斷, 顯然係為追求「獲得每日16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 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 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 粹因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 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安琪 111年5月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安琪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 111年6月2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7日9時26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宋芝羽 111年5月19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宋芝羽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芝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 111年6月27日9時29分許 56萬元 3 告訴人 王春慧 111月5月1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春慧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 111月6月29日10時11分許 6萬元 4 被害人 楊怡軒 111年6月1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怡軒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怡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44分許 6萬元 5 告訴人 葉日維 111年6月中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日維佯稱:可下載「常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日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 111年7月8日8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8時50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徐振霖 111年6月下 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振霖佯稱:可至MAX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振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 111年7月8日20時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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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