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69號
KSDM,112,金簡,569,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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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基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4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9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鐘基元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9月7日10時30分許,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 號高雄中學門口、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五甲分行,將其所申辦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報酬。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黃麗文林宗路侯景順、李國明(下稱黃麗 文等4人)施詐,致黃麗文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分別為另案被告劉桂君陳俊元所有,所涉幫助詐欺部分, 由檢警另案偵辦)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即前開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嗣黃麗文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鐘基元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讓信用好看 一點,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信用做漂亮一點,比較好貸



款云云。
 ㈡經查,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告訴人黃麗文林宗路侯景順、被害人李國明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前開 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匯出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麗文林宗路侯景順 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翻拍畫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被害 人李國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摺影本、另案被告劉 桂君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俊元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將其前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 士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並提出所謂與對 方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17至27頁)。然仔細查看 該等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於聯繫時要求他人交付款項, 卻未明確提及該等款項係因辦理貸款而來,更未見有「要辦 貸款,對方說要讓信用好看一點,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 信用做漂亮一點」之相關對話,尚難用以佐證被告前揭所辯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其前揭所辯 是否屬實,仍有相當疑慮,難以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等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 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轉匯、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 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 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57年生),於偵查中亦自陳其先前已有辦理車貸 之生活閱歷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 理,詎其仍將其前開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至今仍不 清楚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 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 意,甚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 行,且旋將層層轉匯至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匯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 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 參與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6291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就 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 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 共計3萬2,000元一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 第42至43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玲如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一頁式廣告,適黃麗文瀏覽網路時得知該訊息,遂與Line暱稱「胡睿涵」加為好友,並受邀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只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 20日 16時54分許 5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另案被告劉桂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 17時1分許、 17時12分許 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 被告中信帳戶 2 告訴人 林宗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胡睿涵」教授財經知識之貼文,林宗路瀏覽後即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並受邀加入至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17時24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劉桂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7時40分許、17時44分許、21時57分許 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9月20日17時29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侯景順 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與侯景順以Line聯繫後,即將侯景順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可分享投資股票之經驗,只要匯款至投信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景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21時22分許 3萬元 另案被告劉桂君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57分許、同年月21日07時54分許 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36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 李國明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15日11時2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李國明參加股友社群組,並向其佯稱可參加股票買賣,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李國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5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陳俊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2時48分許 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 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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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