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55號
KSDM,112,金簡,555,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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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9722號、112年度偵字第582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奕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奕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 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6、7 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之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小宇 」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該欄所載方式向吳甄嬉、徐玉惠詐騙款項,致其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於附 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又即於附 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層轉到本案帳戶內,再遭犯罪 集團成員於同日提款。嗣曹金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奕樺(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 辯稱:伊與「小宇」是工作夥伴,對方說他信用不良,需要 有帳戶收工程款,所以跟伊借帳戶,伊就借對方云云。經查 :




(一)告訴人吳甄嬉、徐玉惠(下稱吳甄嬉等2人)因遭犯罪集團 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層 轉到第二層帳戶,又即層轉至本案帳戶,再遭犯罪集團成員 於同日提款等情,業據吳甄嬉等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 有告訴人吳甄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 錄擷圖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徐玉惠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影本、本案帳戶、第一層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基本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犯 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 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 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 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 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本身從事太陽 能光電,復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 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 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查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小宇」僅係 網路LINE通訊軟體聯繫,也不知「小宇」之真實年籍、聯絡 方式(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22頁),亦無法提供相關 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與「小宇」並不熟悉,而被告係具相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明知係因「小宇」信用不良 、為收工程款而借用其本案帳戶,顯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 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 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仍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 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即「小宇」,容任 「小宇」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收購者是否會將其帳戶 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 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 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 仍為貪圖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 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 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 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 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 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吳甄嬉等2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吳甄嬉等2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 、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吳甄嬉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 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吳 甄嬉等2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 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 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 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兼衡其犯罪手段與 情節、吳甄嬉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 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警二卷第5頁),及其前於110年間(即5年內),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自無 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吳甄嬉等2人層轉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吳甄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劉小姐」向吳甄嬉佯稱:在中正國際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甄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6日13時7分許,3萬元 李雯怡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3時8分許網路轉帳32萬9580元至蘇小言(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3時11分許,網路轉帳10萬36元至本案帳戶 2 徐玉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自稱「劉偉」透過LINE向徐玉惠佯稱:投資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之大樂透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玉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 載為12時13分許,應予更正),35萬元 黃韋銘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20分許網路轉帳68萬5000元至杜宥融(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7日14時31分許,網路轉帳20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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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