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0、991、99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光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光隆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之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李榮敏、黃皓聖、郭秀紋、周春梅 等4人(下稱李榮敏等4人)施用詐術,致李榮敏等4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 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 李榮敏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光隆固坦承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朋友知道我需要資金,介紹我認識「李代 書」,「李代書」說要幫我融資,轉資金進來,叫我帶帳戶 比較好作業,後來我依「李代書」指示,於111年10月初, 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1個自稱助理的人,又隔了幾天後李代 書就帶我去桃園市中壢區的青商路租屋處,我進去後就被控 制了,直到被警方攻堅救出,一共關了10幾天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 即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之某時),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李榮敏、郭秀紋、周春 梅、被害人黃皓聖(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等情,業據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所申設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前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並交予「李代書」 指定之人等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係因辦理融資時,對方說 為了要轉入資金,需要交付帳戶給對方,而無幫助詐欺、洗 錢犯意云云。然佐以被告迄今未提出與所謂「李代書」間之 辦理融資對話資料,亦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帳戶僅供融資使 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 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況且,本院衡以詐騙集團為 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 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 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辦理貸款、融資等名目吸引他人提 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 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 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嫌,應由提供之過程,判斷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 資料有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 具體情節為斷,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有以融資等其他名目收取 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其 所稱「李代書」素不相識,被告亦未曾前往「李代書」之公 司,且被告亦未能舉出欲申辦融資之利息、還款期數、違約 條件等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49頁),實與正常融資放貸 情狀有違;況現今無論是金融機構一般放款,抑或是民間小 額放貸,均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予貸款之對方,否則所申辦之貸款,豈非可能遭得使用 網路銀行之對方予以轉帳侵吞?是上揭迥異於正常融資放貸 之情狀,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則被告於此情形猶率 爾交付帳戶,其主觀上即難謂為僅單純認知交付帳戶係供融 資使用,其實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可能仍輕 率交付他人,甚為灼然。從而,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帳戶之
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融資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 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 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 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35號),因與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 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 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 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榮敏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慧」、「陳語冰」聯繫李榮敏,佯稱:至安盛、明維投資網站跟著老師操作獲利云云,致李榮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13時7分許 90萬元 2 黃皓聖 (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怡」聯繫黃皓聖,佯稱:至明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皓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5萬元 111年10月6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6日10時36分許 4萬元 3 郭秀紋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影」、「黃英傑」聯繫郭秀紋,佯稱:至APP明維投資平台投資賺錢云云,致郭秀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8時59分許 6萬元 4 周春梅 (提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左右向周春梅佯稱:至明維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春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內。 111年10月11日9時54分 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