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施玉華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弟仔」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宋炫旭,致宋炫旭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裕橙台新帳戶 】,申辦人蕭裕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再層轉至第二層施玉華本案帳戶後,旋遭 轉出。嗣宋炫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玉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炫旭於警詢中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5至18頁),並有證 人宋炫旭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 帳單(見偵卷第11頁、第19至31頁)、蕭裕橙台新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宋炫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宋炫旭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宋炫旭,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 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 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 錢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且本案帳戶為第二層帳戶 ,及告訴人受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因 無能力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心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 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 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宋炫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琪兒」、「李梓琪」之人向宋炫旭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宋炫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26分許 310萬元 蕭裕橙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28日10時29分許 200萬元 111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 70萬元 111年4月29日1時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