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014
號、112年度偵字第149號、第1412號、第3689號、第191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 ,自行搭車前往臺南市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 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 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 基旺、李盛濱、游蕙霞、吳佳昀、蔡玉芬、俞佳惠、劉恩瑜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劉思瑜」,應予更正)、李靜雯、蘇 麗穎、鍾雅媚、林珈羽、蔡佳芬、黃俞黠(下稱林基旺等13 人),致林基旺等13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林基旺等13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基旺、李盛濱、游蕙霞、吳佳 昀、蔡玉芬、俞佳惠、李靜雯、蘇麗穎、鍾雅媚、林珈羽、
蔡佳芬、黃俞黠、被害人劉恩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翊瑄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 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 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 基旺等1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14號、112 年度偵字第149號、第1412號、第36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 15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67頁,按:檢 察事務官於該次詢問中,固未提及被告另涉犯幫助洗錢罪, 然觀之被告於該次坦認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核其語 意應是指承認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客觀舉措所涉犯之犯罪之意 ,斷不得因檢察事務官漏未詢問被告是否亦坦承幫助洗錢罪 ,未賦予被告坦承幫助洗錢之機會,即認被告並無坦承幫助 洗錢犯行之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本院認被告亦坦認 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林基旺等13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基旺等13人詐得款項,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傑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林基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巧珍」與林基旺聯繫,並佯稱可入金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台股及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基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53分許 11萬元 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照片 2 告訴人 李盛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14時許前,於網路設置非法之賭博網站,並於臉書刊登該賭博網站之廣告,李盛濱於111年5月24日14時許起,瀏覽該廣告,並點選廣告連結之網址進入上開賭博網站即開始下注,後李盛濱欲提領所贏款項,某詐騙集團成員與李盛濱聯繫佯稱:需先付錢給財務總監才可提領云云,致李盛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存摺明細、銀行對帳單 111年6月9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9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04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0時06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游蕙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1時36分許,傳送貸款訊息予游蕙霞,游蕙霞點開該訊息,並依訊息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後line暱稱「梁靜」與游蕙霞聯繫,並稱:須依指示借款,但游蕙霞操作錯誤,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游蕙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7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匯款明細資料 111年6月10日13時10分許 4萬元 4 告訴人 吳佳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張文濤」、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昀聊天,並稱:可儲值現金至「富國娛樂」博弈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吳佳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13分許 50萬元 匯款明細資料 5 告訴人 蔡玉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君靜」與蔡玉芬聊天,並稱:要先匯款以解除帳戶錯誤,而便於借貸云云,致蔡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05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6 告訴人 俞佳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某時,傳送借貸訊息予俞佳惠,俞佳惠點開該訊息,並依訊息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後line暱稱「霏霏」與俞佳惠聯繫,並稱:須依指示申請貸款,但因帳戶填錯,需匯款解凍云云,致俞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7 被害人 劉恩瑜 (併案意指誤載為「劉思瑜」,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29日19時45分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劉少輝」、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平」與劉恩瑜聊天,並稱:有投注港澳地區樂透之機會,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恩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55分許 3萬7,700元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8 告訴人 李靜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58分許,傳送兼職訊息予李靜雯,李靜雯點開該訊息,並依訊息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後line暱稱「陳玹」與李靜雯聯繫,並稱:完成下單結帳工作,即可獲得佣金云云,致李靜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00分許 8萬9,800元 對話紀錄 9 告訴人 蘇麗穎 詐騙集團於111年5月1日18時許,以交友軟體「派愛」APP、通訊軟體line與蘇麗穎聊天,並稱:可匯款於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蘇麗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29萬5,000元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10 告訴人 鍾雅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傳送借貸訊息予鍾雅媚,鍾雅媚點開訊息後,隨有詐騙集團某成員與鍾雅媚聯繫,並稱:因填寫帳戶有問題,需先支付款項將帳戶解凍云云,致鍾雅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11 告訴人 林珈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傳送借貸訊息予林珈羽,林珈羽點開該訊息,並依訊息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後line暱稱「梁雅靜」與林珈羽聯繫,並稱:因填寫帳戶錯誤,需匯款10萬元解凍帳戶云云,致林珈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明細資料 111年6月10日14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0日14時9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蔡佳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傳送借貸訊息予蔡佳芬,蔡佳芬點開該訊息所附之網址,並依照指示線上註冊申請,後詐騙集團某成員與蔡佳芬聯繫,並稱:借款須先匯款百分之六之手續費云云,致蔡佳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27分許 2萬元 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資料 111年6月10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13 告訴人 黃俞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起,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義銘」與黃俞黠聯繫,並稱:可匯款投資大陸康雲集團上市云云,致黃俞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0日9時44分許 53萬元 對話紀錄、存摺明細、匯款明細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