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68號
KSDM,112,金簡,468,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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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9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審金訴字第2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筱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筱伶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或轉帳使用,如非 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代轉匯款項之必 要,得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 ,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轉匯詐欺贓款 之車手工作,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前某時,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註冊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 帳戶(綁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向陳怡陵施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怡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幣託帳戶內。嗣林筱伶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透過其幣託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 (泰達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陳怡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筱伶於偵訊(偵卷第51至53頁) 及本院審理時(審金訴卷第4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怡陵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幣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陳怡陵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各1



份(警卷第15至17、25至27、29至45頁,偵卷第37至4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6158號、111年營偵字第 64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 決書影本各1份(偵卷第13至28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 堪認真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 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 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 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 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募邀網路平台、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提供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匯指定之 電子錢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林筱伶可預見將其幣託帳戶, 任意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將虛擬貨幣轉 匯至不詳成員之電子錢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以每日5000元之代價,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成員使用 ,顯係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共犯成員,出面擔任提 領贓款之車手,是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 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就上揭詐欺共犯詐騙告訴



人財物之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應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林筱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收受被告提供上開幣託帳戶、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之人 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難認施用詐欺之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㈢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業由「犯前2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筱伶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幣託帳 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匯贓款車手工作,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且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非惡,並衡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有減輕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經 濟靠存款過日,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 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 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



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 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 罪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 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被告 林筱伶已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透 過其幣託帳戶購買USDT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將該虛擬貨 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對匯入 該帳戶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 提款之人,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次,被告林筱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詐騙集團要我購 買虛擬貨幣,報酬一日5000元,我並沒有取得報酬,帳戶我 並沒有交出去,錢進我的帳戶之後,我直接幫他們購買虛擬 貨幣,他們說報酬是十日結算,但還沒有到十日就被查獲, 因此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49頁),且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不法利益,是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條碼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USDT虛擬貨幣時間及數量 1 陳怡陵 110年11月7日13時4分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專員」與告訴人陳怡陵聯絡,佯稱:已通過貸款審核,需先至超商繳納財力金,之後公司便會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至便利商店為右列繳費。 110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1月7日14時16分許,1690.3166顆(依成交價格換算為新臺幣4萬7409元) 110年11月7日14時10分許 00LDZ00000000000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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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