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絜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絜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絜羽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4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Mess enger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鄭翔」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容任「鄭翔」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鄭萬明、吳千惠(下 稱鄭萬明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鄭萬明等2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蔡絜羽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鄭翔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111年3、4月,我在臉書上要找家庭代工,對方 暱稱叫「鄭翔」,「鄭翔」叫我去申辦銀行帳戶,好方便匯 薪水;「鄭翔」跟我說需要網路銀行帳號密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鄭萬明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鄭萬明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千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81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於餐廳 工作之工作經驗(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57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 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
⒊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在臉書找家庭代工,其與 「鄭翔」均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見偵一卷第57 頁),此外並無提供所稱「鄭翔」之人其它聯絡方式,足見 被告與「鄭翔」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又依被 告過往任職經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 要,則被告於對方提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 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 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 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對方公 司名稱、取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 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 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 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 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 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 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 難以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鄭萬明等 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鄭 萬明等2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鄭萬明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 衡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偵訊筆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鄭萬明等2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鄭萬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聯繫鄭萬明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萬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 111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2 吳千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馨秀」聯繫吳千惠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千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4時57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7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