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俊瑜(原名:潘俊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1985號、112年度偵字第1860、7795號),及移
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度偵字第61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俊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俊瑜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得知陳中葳(由檢察官另 案偵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遂將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即可獲取報酬一事告知李懿憲(由本院另行審理)並從中 聯繫,李懿憲遂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謝沛妍、吳亮誼、李宜蓁、謝佳峻、 李彥樑、李彥佑(下稱謝沛妍等6人),致謝沛妍等6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謝沛妍等6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龔俊瑜(下稱被告)於偵訊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懿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沛誼、李宜蓁、謝佳峻、李彥樑、李彥佑、證人即被害
人吳亮誼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謝沛妍提供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吳亮誼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截圖、李宜蓁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謝佳峻提供之對話紀錄 、網路交易明細、李彥樑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李彥佑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懿憲間MESSENGER對話文字訊息、被告與陳中葳之MESSE NGER對話文字訊息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告知同案 被告李懿憲並從中聯繫,李懿憲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 被告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謝沛妍等6人 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1985號卷第40 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4873號、112年度偵字 第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4至6部分),因與本 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詐欺集團徵求 人頭帳戶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李懿憲並從中聯繫,李懿憲因而 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 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 罪之困難,亦造成謝沛妍等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謝沛妍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 難追查其去向,加深謝沛妍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復考量謝沛妍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36萬6 ,000元,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謝沛妍等6人所受損害,被 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所 為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素行,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詐欺集團徵求人頭帳戶之訊息予同案被告 李懿憲並從中聯繫,李懿憲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謝沛妍等6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民國)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謝沛妍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暱稱「潘潘」在IG上張貼關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文章,謝沛妍於111年6月16日某時瀏覽該文章後,即與暱稱「sho_8017」、「kk07801」,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沛妍佯稱:可透過代為操作股票方式以獲利,致謝沛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9時55分 3萬元 111年7月1日19時18分 2萬6000元 2 被害人 吳亮誼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關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文章,吳亮誼於111年7月5日前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而與暱稱「陸翔」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至某投資網站(網址為http://etliforo.com),進行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吳亮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3 李宜蓁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關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文章,李宜蓁於111年6月1日23時36分許前,瀏覽該貼文後,而與暱稱「何哲維」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6日19時37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予以更正) 111年6月17日23時42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予以更正) 111年6月17日23時43分 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5000元,予以更正) 4 告訴人 謝佳峻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關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文章,謝佳峻於111年6月間,瀏覽該貼文後,而與暱稱「686_nibi」互加好友,對方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佳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15時15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李彥樑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IG上張貼關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之文章,謝佳峻於111年6月23日,瀏覽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以暱稱「顏小偉」與李彥樑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23時49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李彥佑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rbric_k」與李彥佑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17時19分許 3萬5000元